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禤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2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禤某某(曾用名禤某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封开县,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封开县X镇X村X号。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禤某某在位于顺德区容桂容里居委会容兴路X巷X号门前的“大笪地”开饮食大排档。2005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禤某某与在旁边开大排档的梁某某因台位摆放问题发生争吵,梁某女员工李某某亦与被告人争吵。争吵期间,梁某某踢了被告人一脚,李某某打了被告人一巴掌。被告人禤某某随即到自己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砍梁、李某人,朝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和后脑部各砍一刀,致其受伤昏迷,后被告人被接报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检验鉴定,证实李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已造成容貌毁损,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禤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禤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先有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禤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禤某某上诉提出,案发地点是在其租用的铺位内;他砍人后并没有逃离现场,被抓获时手上并没有持菜刀;证人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他当初签字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是“轻伤”,被害人的伤残不构成十级重伤;他是出于自卫才砍伤被害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关于案发地点,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清,并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佐证。上诉人禤某某被抓获的经过也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禤某某上诉提出证人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证人梁某某、陈某甲、林某某的证言与上诉人禤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以及法医学鉴定结论并无矛盾,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禤某某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禤某某提出他当初签字的法医鉴定结论是“轻伤”。经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2005年11月28日作出的顺公刑技法鉴字[2005]X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李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是否达重伤待伤情稳定后复查”,2006年5月22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06]佛检技医鉴中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李某某的损伤达十级伤残”,2006年6月2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作出顺公刑技法活字[2005]X号法医学补充鉴定书,结论为“李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2006年6月12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以佛公顺刑鉴通字[2006]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将鉴定结论通知禤某某,禤某某拒绝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佛山市公安局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与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结论相吻合,且程序合法,依法可以采信,禤某某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在争吵中先动手打禤某某,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禤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禤某某提出他的行为是自卫,经查,上诉人与梁某某、李某某因台位摆放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梁某某踢了其一脚,被害人李某某打了其一巴掌,他随即到自己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在梁、李某经对其停止攻击的情况下,对二人进行追砍,砍梁某中后,朝被害人李某某连砍两刀,致李某伤。其行为属事后防卫,依法不构成正当防卫。禤某某的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禤某某上诉提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已予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再次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周劲

代理审判员崔祥莲

二○○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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