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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125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有志,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5)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亲戚,200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贰拾万元正。周某某2003-8-17”。2004年4月l2日,被告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跳伞塔派出所(以下简称跳伞塔派出所)报案,称2003年8月上旬,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在本市X路四段X号X栋l单元X号,原告以被告曾写过揭发二零九所原领导的材料为名,威逼被告写下一张15万元的借条。而后,在2003年8月28日左右,原告以上述名义威逼被告写了第二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原告20万元。2005年6月28日,跳伞塔派出所向张荣芳作了询问笔录,张荣芳陈某,2003年8月中旬的一天,原告找张荣芳借5万元,过了几天,张荣芳就在工段办公室把5万元借给了原告。公安机关对被告的报案未作立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跳伞塔派出所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记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无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是受原告威胁所写,因此不能排除被告在200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的可能性。原告单位社区管理中心、被告单位保卫处、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新华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华派出所)出具的“2004年初双方单位组织调解小组做过调解工作”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调解说明)也不是调解小组当时的调解记录,而是在原告起诉以后由被告补充出具,且该书证载明的新华派出所的警官前往参加调解的情况不属实,同时该书证并未明确2003年8月17日原、被告的借条是否属实,以及原告是否借款给被告等具体情况,根据此书证原审法院不能认定被告于200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成立。综上,原告出具的借条直接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是直接书证,被告提供的一系列间接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而推翻该直接书证,据此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根据此借条,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受刘某某胁迫所写。其客观事实是,上诉人系成都市政协原常委、四川省学术与技术带头人、首批国家某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刘某某系上诉人的表孙女。十余年前双方有了暧昧的男女关系并共同注册了一家某学科研所。2003年,上诉人欲与刘某某结束之间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刘某某得知后,以到上诉人家某某、寻某等方式相要挟,要求上诉人赔偿其青春损失。上诉人迫于无奈,被迫出具了上述借条。2、在刘某某所陈某的借款时间内,因上诉人在单位做实验,此时不可能离开工作岗位,故更不可能在该时间段向其借款。3、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调解说明证实,在2004年3月4日前,上诉人与刘某某之间没有借款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周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置疑,申请对借条上形成的“周某某”的签名笔迹、捺印指纹、落款日期等进行鉴定。同时,周某某还向本院提交了二零九所于2005年12月5日向其出具的《证明》、饶海青、王某某、彭某某3人的公证证词等证据,欲证明借条形成当天上诉人一直在实验室做实验,期间不可能在被上诉人所述的时间段借款,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果为:检材的书写笔迹与样本的书写笔迹是“周某某”一人所写;检材中“周某某”签名处的指印是周某某右手拇指所留;送检材料中落款处的“7”字不是“9”字改写形成。上述事实有川明司鉴所(2006)文鉴字X号鉴定书、川明司鉴所(2006)痕鉴字X号鉴定书、川明司鉴所(2006)综鉴字X号鉴定书及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某等在案予以佐证。

经二审开庭质证,刘某某对周某某二审提交的二零九所出具的《证明》、饶海青、王某某、彭某某3人的证词等证据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双方是否形成真实借款关系的情况,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周某某与刘某某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符合证据使用规则,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周某某提供的二零九所的《证明》、饶海青、王某某、彭某某3人的公证证词等证据,因二零九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系依据2003年8月17日的实验记录在事后作出的,而该实验记录的内容和笔迹均系饶海青一人所为,其形成过程和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不能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对饶海青、王某某、彭某某3人的公证证词的效力问题,因饶海青在二审出庭作证时承认其“出具的欲证明周某某没有时间借款的证词是根据2003年8月17日的实验记录在事后作出的,”故上述证词虽经过公证,但因其形成过程和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不能真实的反映当天的客观情况,其证明的内容也不具有唯一性,加之该实验记录上记录的内容和“饶海青、王某某及周某某”等人的签名均系饶海青本人一人所签,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部分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样不能确认,且刘某某对此也不予可,故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部分不符合证据的使用规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刘某某称,在周某某向其出具了本案所涉借条后,自己当即将2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上诉人。其中,有5万元系自己从张荣芳处所借,另8万元系从其姐姐刘某群处借来的。一审中,刘某群出庭作证,但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周某某负有对借贷合同未生效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周某某提出“刘某某并未实际交付过借款及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并提供了《调解说明》、二零九所出具的《证明》以及饶海青、王某某、彭某某3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借条确系周某某在与刘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时候出具,嗣后双方并没有实际交款行为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调解说明”中载明的内容并不是调解小组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形成的原始记录,而是在刘某某起诉以后由周某某一方补充出具的,其中也没有涉及和明确2003年8月17日双方形成的借条的真实性等内容,所涉“新华派出所的警官亦前往参加调解”的情况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述证据因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故不能作为证明周某某没有向刘某某借款事实的证据。

由于2003年8月17日的实验记录内容以及饶海青、王某某及周某某的签名均系饶海青一人所为,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确认,故二零九所依据该记录出具的《证明》以及饶海青、王某某、彭某某等人据此作出的证词同样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能支持周某某所主张的“在该借款时间段上诉人因正履行职务不能离开工作岗位,故不可能借款”的抗辩。周某某主张借条是在刘某某胁迫的情形下被迫出具的,但并没有向法院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周某某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以自己名义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民事法律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周某某认为本案所涉借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周某某直至被上诉人依据借条提起诉讼时,均未行使上述权利。综观全案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以及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推理,本院认为,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因系间接证据,且不足以形成证据锁链,故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周某某以借款人身份出具的借条系债权债务凭证,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存在的借贷这一法律事实,在上诉人周某某提供不出法律上的有效证据否定其效力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借贷合同已经生效,周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俐

代理审判员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邱贵良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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