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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刘某甲、被告韩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邵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伟,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韩某,女,汉族,原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原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原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住(略)。

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刘某甲、被告韩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被告韩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一、被告刘某甲于2005年8月3日在我联社原下属单位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信用合作社(现该社法人资格已被撤销且并入我联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06年8月3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10.695‰,逾期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并由被告韩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徐某某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二、被告刘某甲于2005年8月31日在我联社原下属单位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信用合作社(现该社法人资格已被撤销且并入我联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06年8月31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10.695‰,逾期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并由被告韩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张某某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现我联社作为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刘某甲偿还两笔借款共x元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韩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徐某某对其中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韩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张某某对其中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甲、被告韩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缺席未作出答辩。

原告农信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二、保证担保借款契约两份,以上证据一和证据二,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甲分别于2005年8月3日和2005年8月31日两次向原告下属单位周口市川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前的原(略)搬口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和x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6年8月3日和2006年8月31日,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0.695‰,逾期利率均为日息万分之五的事实,以及其中的x元由被告韩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其中的x元由被告韩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三、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周银监复[2006]X号文件和周银监复[2006]X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周口市川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被撤销法人资格经合并成为农信联社的分支机构的事实,故农信联社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刘某甲、被告韩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农信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日,被告刘某甲向原(略)搬口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8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695‰,逾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并由被告韩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止。2005年8月31日,被告刘某甲向原(略)搬口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695‰,逾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并由被告韩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甲一直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另查明,(略)搬口农村信用社后更名为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信用合作社,而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信用合作社后又被撤销法人资格并经合并已成为原告农信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某甲于2005年8月3日向原告农信联社原下属单位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信用合作社更名前的原(略)搬口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并对借款期限与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由被告韩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止是事实,被告刘某甲逾期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信用合作社被撤销法人资格并经合并已成为原告农信联社的分支机构后,农信联社作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有权作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农信联社的起诉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而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08年8月3日,故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依照我国担保法规定,被告韩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徐某某对于被告刘某甲借款x元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徐某某对借款x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刘某甲于2005年8月31日向原告下属单位借款x元,并对借款期限与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由被告韩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止是事实,被告刘某甲逾期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对该x元借款的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08年8月31日,而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明显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05年8月3日至2006年8月3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0.695‰计付;自2006年8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

二、被告韩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徐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全部借款本息的偿还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05年8月31日至200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0.695‰计付;自2006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

四、被告韩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全部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刘某甲、被告韩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孙慧忠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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