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日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97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日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龙洲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梅,成都市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晖,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别名梁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斌,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日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5)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某某于1996年12月14日受聘到日嘉公司工作,从1997年1月17日起先后担任日嘉公司驻成都办事处主任,日嘉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等职务,负责该分公司在成都市及周边城市销售手动、自动往来天窗等业务。梁某某与日嘉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2年9月10日日嘉公司以梁某某在日嘉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将公司货款转入个人帐户,造成成都分公司财务混乱,损失巨大等,作出了《关于解除梁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2002年10月17日梁某某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日嘉公司:1、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额外经济补偿金(略)元;2、支付克扣的提成奖励(略)元。2003年4月18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03)第X号裁决:上海日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梁某某提成奖励(略)元。日嘉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某某人事关系虽在滨江监狱,但滨江监狱属特殊事业单位,2001年以后才推行公务员制度,梁某某1993年3月1日因单位机构调整和精减人员而办理了离岗休息手续,并自谋职业,系经过滨江监狱的同意,也符合当时国家政策,梁某某并未具备公务员身份并以该身份到企事业单位兼职,而系自谋生存,且梁某某1996年12月14日受聘到日嘉公司工作,也证明了梁某某并未实际在滨江监狱上班,而是离岗后自谋职业与日嘉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故梁某某在日嘉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奖励提成等劳动报酬受到法律保护。日嘉公司主张不向梁某某支付提成报酬(略)元所举出的证据与梁某某主张日嘉公司应支付该笔提成报酬而出具的提成奖励函相比较,日嘉公司所举的证据证明力较弱,加盖有日嘉公司公章的该函确认了日嘉公司应向梁某某支付提成奖励(略)元,日嘉公司虽提出该函系先有公章、后有打印字迹的内容,系梁某某伪造,但经鉴定,并不能确定打印字迹与“上海日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先后顺序,故日嘉公司提出的该函系梁某某伪造的主张,不予采纳。日嘉公司确认向梁某某支付提成奖励(略)元,已支付(略)元,故梁某某主张日嘉公司尚应支付提成奖励(略)元,予以采纳。日嘉公司提出梁某某要求支付提成奖励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日嘉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以梁某某违反劳动纪律解除了与梁某某的劳动合同,梁某某于2002年10月17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故未超过申诉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日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上海日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梁某某提成奖励(略)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日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据以确认梁某某高额劳动报酬的重要证据“上海日嘉企业发展公司致成都办的函”是伪造的,该证据违背常理,漏洞百出,而原审法院不加甄别,草率认定为定案依据,该重要证据的内容及其外在形式根据一般人的认识和生活常识、通常公文的规范,都可以确认该份证据系伪造;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梁某某的身份系公务员,依法不得到企事业单位兼职;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重审的理由只是“程序有误”,并未涉及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原审法院却在相同的证据条件下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5)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某某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将原审归纳为其他争议的事实作如下确认:1、滨江监狱出具的《证明》及滨江监狱、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呈报四川省司法厅而出具的《情况证明》反映主要内容为:滨江监狱干警梁某某于1993年3月因单位机构调整和精减人员而办理了离岗休息手续,并自谋职业至今;滨江监狱属于特殊事业单位,单位自负盈亏,国家财政不负担拨发工资;梁某某于1993年3月在滨江公司财政困难,工资发放紧张的情况下,服从组织安排离岗待退,此期间未安排其上岗,未能享受在岗人员工资待遇;2001年推行公务员制度时,梁某某办理了内退,并待2004年3月其年满55岁,办理正式退休手续。2、2002年9月日嘉公司向其成都办发出的关于1999年至2002年8月30日累计销售奖励的函的内容确认:此阶段奖金合计(略)元,梁某某完成比率为100%,以此发放奖金。日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12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函打印字迹与加盖的“上海日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落款时间为“二零零二年九月”致成都办的函件上打印字迹与“上海日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顺序。对上述奖金梁某某承认日嘉公司已支付(略)元,尚欠(略)元。

本院认为,日嘉公司上诉称原审采信的主要证据,即2002年9月日嘉公司致其成都办关于1999年至2002年8月30日累计销售奖励的函系伪造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日嘉公司欲否认该函的真实性,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日嘉公司的申请对该函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结论不能支持日嘉公司的主张,其法律后果应由日嘉公司承担。二审中日嘉公司虽依自己的理解提出诸多疑点,但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仅从其推论不能当然推断出该份证据系伪造的结论,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该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日嘉公司认为梁某某请求支付奖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日嘉公司确认梁某某奖金的时间为2002年9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2年9月10日,而梁某某就此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02年10月17日,并未超过申诉时效,日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日嘉公司称梁某某的身份系公务员,依法不得到企事业单位兼职,对此原审法院已查明,梁某某所属的滨江监狱于2001年后才推行公务员制度,梁某某于1996年受聘至日嘉公司工作时为其离岗后自谋职业期间,并不具备公务员身份,故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劳动报酬应受法律保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日嘉公司称原审法院在因“程序不当”被本院发回重审后不应在实体作出与前一判决结论相反的判决,因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日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按原审确定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日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杨塞兰

代理审判员唐骥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滕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