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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与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飞,该公司法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飞、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名下主车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豫x在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最高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赔付最高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赔付最高限额为x元。在投保期间2008年10月1日5时15分该车辆由驾驶员何通驾驶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X镇健乐肥业公司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正在转弯的刘志明驾驶的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志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车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鄂x挂车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5195元。2009年8月10日双方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造成两车辆共计损失x元,由双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先行互赔2000元,下余x元,由刘志明承担70%,何通承担30%,双方于当日进行赔偿款交付。在该起事故中豫x车辆在责任划分后,由李某某自行承担1400元施救费,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向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报案,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已到现场勘验,双方因理赔数额协商不一致,李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李某某向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交纳相关保费,双方签订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李某某名下豫x号货车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的做为承保人应当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即李某某所主张理赔款x.50元及施救费14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物价部门核损过高,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某某赔偿保险金理赔款x.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某某与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真实有效。双方可以对发生保险事故后赔偿进行协商,本案中李某某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我公司对其进行的定损没有异议,并签字认可。说明已同意我公司的赔偿报价。应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暨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的定损单进行赔偿。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二暨太价车损鉴字(2008)第X号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仅为复印件无原件进行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太康县物价局没有对受损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确认的权利,鉴定应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进行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答辩称,李某某从来没有在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定损单上签字。即使有也不是新证据,因为在原审中未出示,不是新证据。关于(2008)第X号车损评估鉴定书是从交警队复印过来的,有交警队的盖章,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该车损估价鉴定书应为有效,是太康县交警队委托太康县物价中心做的鉴定,有太康物价局对车辆情况进行认定的证明,且有对方当事人在场,故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李某某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保险理赔金。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上诉称太康县物价中心所做车辆损失鉴定无效,应按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定损单认定的损失进行理赔。李某某对该定损报价单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而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太康县物价中心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的资格,且该鉴定的委托单位是太康县交警部门,该太康县物价中心属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由其出具车辆损失鉴定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依据,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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