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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2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X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原何家村X组)。2005年12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滕某某在佛山市X街X村一小卖部处打电话给被告人孙某某,要被告人孙某某送5克毒品海洛因到该小卖部卖给他。几分钟后,被告人孙某某带了一包(内含三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到该小卖部处交给滕某某,滕某某检查后,即与另一吸毒人员龚某某和被告人孙某某一起到其租住的澜石街X村X街X巷X号三楼出租屋,准备到出租屋后再支付购毒款给被告人孙某某,但刚到出租屋门口,三人就被正在该出租屋检查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还当场在该出租屋门外走廊处缴获上述用红色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一包,重4.01克。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滕某某证言、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起回毒品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证人滕某某、龚某某辨认赃物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决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纳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理由如下:1、证人滕某某与证人龚某某所证实的内容相予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抓获经过仅说是接群众举报,说明不详,不能排除是滕某某事先设好的“局”;3、现场除起获4.01克毒品外,还起获另一包重24.73克的毒品,无法证明上述毒品的所有人是谁。故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审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滕某某在佛山市X街X村一小卖部处打电话给上诉人孙某某,要上诉人孙某某送5克毒品海洛因到该小卖部卖给他。几分钟后,上诉人孙某某带了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到该小卖部处交给滕某某,滕某某检查后,即与另一吸毒人员龚某某和上诉人孙某某一起到其租住的澜石街X村X街X巷X号三楼出租屋,准备到出租屋后再支付购毒款给上诉人孙某某。三人开门进入出租屋时见屋内有公安人员进行搜查,遂退出意图逃跑,被屋内的公安人员和在楼下把守的治安员合力抓获。公安人员还当场在该出租屋门外走廊处缴获上述用红色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一包,重4.01克。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X村X街X巷六号楼三楼出租屋抓获上诉人孙某某。

2、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他在澜石街X村一小卖部处打电话给孙某某,叫孙某某送5克海洛因到小卖部处给他。几分钟后,孙某某就过来了,并把一小包用红色料纸包裹好的海洛因交给他,他接过后就交给了事先他叫来的龚某某。之后他开摩托车搭载龚某某,孙某某自己开一辆摩托车,三人一起澜石街X村X街X巷三楼出租屋,准备在出租屋付款给孙某某,但刚到出租屋门口,三人就被告警察抓获了。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3日凌晨零时30分许,他接到滕某平(经辨认,即滕某某)电话,叫他去试食新货(即毒品海洛因),叫他到深村市场一个士多店等。他到了那里后,滕某平就打了一个电话,叫对方送5克货到士多店处。约十分钟的,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经辨认,即上诉人孙某某)来到士多店处。在士多店门口,该男子把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东西递给滕某平,滕某平接过后用手捏了一下后又递回给那名男子。然后三人一起去澜石街X村X街X巷X号三楼出租屋。刚到出租屋打开房门,三人就被警察抓获了。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3日零时许,他在澜石街X村X街X巷X号三楼出租屋(出租屋是滕某平出钱让他以自己名义租的)睡觉,房东带保安和警察来检查房屋时,滕某平(经辨认,即滕某某)带着孙某某,龚某某回出租屋,刚进出租屋就被警察抓住了。孙某某和滕某平都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是上、下家的关系。在12月2日下午,腾术平打过电话向孙某某拿货(即买毒品海洛因),准备12月3日早上交易。

5、起回毒品经过,证实抓获上诉人孙某某,在澜石街X村X街X巷X号三楼走廊发现一包(内含三小包)用红色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上诉人孙某某时,扣押了在澜石街X村X街X巷X号三楼走廊发现的一包(内含三小包)用红色塑料包裹的灰白快状物。

7、现场示意图、证人滕某某、龚某某辨认赃物照片,证实在澜石街X村X街X巷X号三楼走廊缴获的一包(内含三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灰白色快状物就是上诉人孙某某贩卖给滕某某的毒品海洛因。

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澜石街X村X街X巷X号三楼走廊缴获的一包(内含三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灰白色块状物含海洛因成分,重4.01克。

上诉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采纳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链。经查,证人滕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龚某某所证实的内容基本吻合,两人共同指证滕某某在澜石深村一小卖部打电话叫孙某某送5克海洛因过来,后在小卖部门口,孙某某拿出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东西给腾,并一齐到出租屋付款的情况。证人谢某某能够证实上诉人孙某某与滕某某是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关系。抓获经过、起回毒品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孙某某、腾守强、龚某某在出租屋门口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并从走廊发现了其中一包(内含三小包)4.01克海洛因,以上毒品经证人腾守强、龚某某辨认确认是在小卖部与孙某某交易的毒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孙某某向腾守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抓获经过仅说是接群众举报,说明不详,不能排除是滕某某事先设好的“局”。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5年12月3日凌晨接群众举报称,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X村X街X巷X号三楼有人贩卖毒品,公安人员即前往上述地点进行搜查,在出租屋内抓获谢某某,并起获两把电子称。正在此时,上诉人孙某某和腾守强、龚某某进入该出租屋,见有公安人员在内即退出意图逃跑,形迹可疑,被屋内的公安人员及在楼下把守的治安员合力抓获,并从三楼的走廊起获两包块状物品。故以上证明可排除侦查机关利用腾守强、龚某某引诱上诉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提出现场除起获4.01克毒品外,还起获另一包重24.73克的毒品,无法证明上述毒品的所有人是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起回毒品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只有从三楼走廊找到的两包毒品,一包是用红色塑料纸包裹(重4.01克),另一包是用浅蓝色塑料纸包裹(重24.73克),经过检验,现场发现的两包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而证人谢某某说是看到公安人员从其出租屋阳台的水泥桌子下找到了一小包红色包裹的毒品,及从滕某某身上又搜到毒品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采信。证人滕某某和证人龚某某共同指证上诉人孙某某在士多店门口把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重4.01克)的毒品交给滕某某,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01克的证据确实、充分;而现场发现的另一包用浅蓝色塑料纸包裹(重24.73克)的毒品,因上诉人孙某某及腾守强、龚某某均称不知道该包毒品是谁的,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包毒品由孙某某持有,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没有对此进行追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孙某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01克,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白万林

代理审判员闫立成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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