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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诉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覃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显祥。

原告(反诉被告)覃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王某某依法同时提起反诉,本案由审判员黄某强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的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覃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欧阳显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覃某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租被告位于象州县城温泉大道地税局旁的十字路口AX号三间门面用于经营“盛昌汽车美容中心”,开办洗车美容服务,租期为八年(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房租前三年每月租金2000元;4年至5年每月租金2200元;6年至8年每月租金2500元。租房协议签订时,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房租x元,押金1000元。被告将门面交给原告后,原告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对出租门面进行装修,用去装修费x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正式开张经营“盛昌汽车美容中心”,开展洗车服务,生意兴隆。原告经营半年左右,不知被告什么原因,干扰原告正常经营,还剪断原告所需的电源,致使原告无法经营下,从2010年1月28日起被迫停业至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合计x元,其中:1、门面装修费支出x元;2、门面停业一个月经营损失x元;3、客户办理的洗车卡损失3960元;4、交给被告的门面押金1000元;5、停业期间的2个月营业税金452元(未含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给被告的房租费x元和押金1000元,是事实的。被告出租门面给原告使用后,直至今天房屋门口仍是原告锁的,锁匙也是原告拿,房内存放的物品都是原告保管的。被告没有撵走原告,是原告生意做不下去,自己不做的。原告起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原告解除协议。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同时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被告租房给原告后,原告主要是经营亏损,支撑不下才关门不做的,是原告违约。直至今日止,按协议原告已欠被告三个月租金6000元(即2010年2月、3月、4月)、欠2010年1月的电费260元、水费200元,合计6460元。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应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合计6460元给反诉原告并承担反诉受理费。

原告(反诉被告)覃某某口头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是没有理由的,原告被被告无故撵走,停电不得经营,不可能还要原告交租金和水电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租房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认为是事实的,协议合法有效的。

证据2、《装修结算单》,证明原告装修的各种费用。被告认为,结算单不是法定凭证,没有税章,与本案无关。

证据3、倒前台的人工费《收条》。被告认为是白条,不是税票,无效。与本案无关。

证据4、装修括腻子的人工费《收条》。被告认为白条,不是税票。与本案无关。

证据5、送瓷砖货单。被告认为是白条,不是专用发票。与本案无关。

证据6、装修水泥款《收条》。被告认为是白条,不是专用发票。与本案无关。

证据7、韦XX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协议出租门面是以汽车美容和洗车用途。被告认为,韦XX不是签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能谈合同的事,所讲的内容与合同相抵触。

证据8、《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来2010年元月份租金2000元。被告认为是事实的。

证据9、客户去洗车的办卡记录,共3960元,已交钱,但没有帮客户洗车。被告认为,原告属于商业欺诈行为,钱是原告收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为进行抗辩或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在举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照片3张。证明:1、门口是原告自己锁的,锁匙是原告拿的,房屋是原告使用的。2、原告做生意做不下去了,自己停业张贴告示。原告认为,是被告剪断电线,先停电,原告无法洗车,原告才停业告示,才关门的。

证据2、《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证人俞XX的调查,证明订合同时,不是租门面来洗车的,是讲卖汽车配件的。原告认为,订合同时,只有原、被告、被告的妻子黄XX以及被告的一个工仔共四人在场,俞XX根本不在场。

证据3、水电费发票46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停电先才关门的,不同意支付。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4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覃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签订房屋租房协议,由王某某将位于象州县城温泉大道十字路口AX号三间门面出租给覃某某,用于经营“盛昌汽车美容中心”,专业洗车之用,租期为八年即从2009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协议约定:房租前三年每月租金2000元,四年至五年每月租金为2200元,六年至八年每月租金2500元。签订租房协议时,覃某某应先交清当年的租金和押金1000元,水电费和使用税费等其他费用也由覃某某交纳。原、被告还口头协定,原告有权对出租门面进行装修,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按协议约定一次性付给被告9个月的房租金x元,押金1000元。被告将三间门面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接收门面后,对出租门面进行装修。2009年5月26日,原告经营的“盛昌汽车美容中心”正式开业,开展洗车服务,被告对原告的汽车服务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原告经营8个月后,2010年1月28日,原告停业至今不做。2010年3月24日,覃某某以被告违约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提出上述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将案件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并依法获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该严格遵守。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将承租的三间门面交由原告进行管理使用,原告对门面也进行装修经营,并经营至2010年1月28日之后停业至今至诉讼前覃某某已拖欠王某某房屋租金3个月及2010年1月份的水电费460元,构成了违约。王某某反诉请求覃某某给付2010年2、3、4月的房屋租金6000元及2010年1月份水电费460元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反诉请求支付三个月租金共6000元,是被告无故停电,致使原告无法经营造成的,因此,原告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被告无故停电,致使原告无法经营的理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事实,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覃某某应支付三个月的房屋租金共60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二、原告(反诉被告)覃某某应支付水费200元、电费260元共46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本案反诉费50元,由覃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原告(反诉被告)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覃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反诉费5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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