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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两家相邻,原告在西。原告丈夫的外祖父毛彦明无子女,1971年,原告夫妇开始赡养其外祖父毛彦明,1989年农历11月23,毛彦明因病去世,由原告夫妇出钱为毛彦明办理丧葬事宜,并继承了毛彦明的几间房屋及宅基地。1995年4月3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春天,原告李某某在其宅基地上建了三间二层,临街三层楼房,该房屋南北宽8.7米,东西长13.34米。原告建房时在其北山墙北留了10cm做为滴水地,其南边山墙外留了80cm。2007年5月13日,被告王某某在出路上建房,占用了其中的40cm。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另查明,被告所建房的北山墙向北至原告南山墙宽40cm为原告的宅基地。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院查明,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依法应予支持。即被告应拆除其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另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且原告也未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折除被告所建的全部房屋,但因原告土地证上显示其宅基地南北长9.6米,所以对其它部分,原被告均可向政府部门要求确权。被告抗辩的其并来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对原告李某某宅基地(原告临街房向南南北宽80cm、东西长l4米)的侵害,拆除建在该宅基地上的附属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l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某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加判被上诉人清除该路上的全部建筑物。王某某上诉称: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份,王某某在双方宅院南则(临大路)的出路处搭棚,其中占用了李某某家的40cm地方。另王某某家没有宅基地使用证。经本院实地现场勘查李某某房屋南北长8.66米,其房屋南山墙与南边邻居房屋北山墙之间距离为2.825米,王某某所搭棚北山墙距李某某房屋南山墙有0.39米。李某某称:自家宅基南北长应为9.6米,其房屋北边留有10公分,房屋南边还有我家80来公分宅基。王某某则称:除下南临85公分的地方,往北还应有我五尺的路。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李某某宅基地上建房,侵犯了李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李某某要求王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依法应予支持是正确的。即王某某应拆除其建在李某某宅基地上的房屋。李某某要求王某某折除王某某所建的全部房屋,因李某某的土地证上显示其宅基地南北长9.6米,所以对其它部分,双方可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王某某抗辩的其并来侵犯李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李某某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加判被上诉人清除该路上的全部建筑物,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要求对方清除该路上的全部建筑物之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王某某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要求驳回对方之诉讼请求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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