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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放火案

时间:2006-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2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佛山市顺德区人,小学文化,户籍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委会太平南安大街X号。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五次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的北帝庙后山、草花山、倒骑龙山和宝鸭嘴山等处故意放火,共计烧毁山林面积约达2600平方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窜至顺德区X镇X村北帝庙后山,先在该山的山顶用打火机点燃了两处干草,在返回经过该山的山腰时,又用打火机点燃一处干草,致使该山起火。当日23时许,消防部门接到火警后赶赴现场将火扑灭。被烧毁山林面积约800平方米。

2、2005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再次窜至顺德区X镇X村北帝庙后山,用打火机分别在该山的山顶、山腰各点燃一处干草,致使该山起火。当日2时44分许,消防部门接到火警后赶赴现场将火扑灭。被烧毁山林面积约300平方米。

3、2005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顺德区X镇X村宝鸭嘴山,用打火机在该山的山顶和山脚处各点燃一处干草,致使该山起火。当日22时15分,消防部门接到火警后赶赴现场将火扑灭。被烧毁山林面积约1000平方米。

4、2005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顺德区X镇X村倒骑龙山,用打火机在该山的山脚处点燃一处干草,致使该山起火。当日21时30分,消防部门接到火警后赶赴现场将火扑灭。被烧毁山林面积约500平方米。

5、2005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顺德区X镇X村草花山,用打火机在该山的山脚处点燃一处干草,致使该山起火。该镇治安队员何某戊、陈某乙等人正好在该地段巡逻发现起火后,立即合力将火扑灭。被烧毁山林面积约1平方米。

2005年11月25日23时,公安机关在南面村治保会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在对陈某住宅依法搜查时扣押了作案用的打火机1个。经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陈某甲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有责任能力。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05年11月25日23时在顺德区X镇X村治保会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甲。

2、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他对起诉书指控其五次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称是他自己一个人放火,没有受其他人的胁迫和指使。

3、被害人何某丙的陈某,证实该南面村所属的山林多次被人放火,其中有三次被烧面积约1300平方米,损失价值人民币3000元。

4、证人陈某丁、石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没有与陈某甲喝酒后指使其去放火。

5、证人何某戊、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5日21时20分许,他们在山上预伏时,发现了被告人陈某甲,并在他蹲的地点附近发现了着火点的事实。

6、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五次放火发生火灾时,他均在现场救火。在第五次还协助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的事实。

7、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证实陈某甲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有责任能力。

8、佛山市顺德区均安消防中队出具的扑救山林火灾的情况,证实五次火灾发生后,消防中队组织力量救火的经过,五次山林着火面积合计2600平方米。

9、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于2005年11月26日搜查被告人陈某甲的住宅,并扣押作案用的打火机一个。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出生日期以及其他身份情况。

11、证人何某戊、陈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外貌特征。

12、被告人陈某甲对五次放火的地点和家里存放作案工具打火机的地方进行指认,证实五次放火地点以及作案工具打火机的情况。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五次案发现场的概貌。

14、证明,证实火灾现场已经重新植树造林,故无法进行损失核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故意放火烧山,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考虑到被告人陈某甲精神发育轻度迟滞的实际情况,且鉴于他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陈某甲及他的辩护人均提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法定程序出示、质证,合法有效,且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对于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所提。经查,陈某甲放火所烧山林属于公共财产,山林周围属市民居住区,根据四次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所反映的情况,山林过火面积处距离民居最近的一次仅十五米,陈某甲在秋冬季节多次放火烧山,已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健康,或者会使重大公私财物受到毁损,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原判鉴于陈某甲精神发育轻度迟滞的实际情况,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张华伟

代理审判员闫立成

二〇〇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某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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