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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小新(系马某某之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刁海林,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按高村村委会规划,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五户为一排建房,每户宅基地为0.25亩。自东向西依次为:马某亮、赵永明、马某元、原告、被告。当年冬,其五户均将堂屋房建成,其中马某元又最早建成东屋房,当时,其五户经协商一致同意西院建东屋房时允许房后檐延伸12公分。之后,赵永明、被告又分别建成东屋房。2007年,五户就切除东屋房后檐经协商未成。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至十一期间,马某亮因建西屋房需要切除赵永明东屋房后檐,除被告外,其余四户经协商,约定:如以后东院建西屋房时,西院自动切除东屋房所出后檐,当时,其五户所在村X组长马某林也在场。2009年农历正月十一,赵永明、马某元分别将其东屋房后檐12公分切除。现原告拟将建西屋房,要求被告将其东屋房后檐12公分切除,并经高村村委会调解无果,致使原告诉讼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1990年约定:原告允许被告建东屋房时房后檐向东延伸12公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即排除妨害,拆除东屋房后檐12公分,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供解除合同的充分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建房时出檐12公分,已延伸至上诉人宅基面积内,现上诉人准备盖西屋,被上诉人的出檐已影响到上诉人正常施工及实际宅基面积,被上诉人应予以切除房檐。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及其他四户(包括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同意西院建东屋房时房后檐延伸12公分,但未认定双方仍有约定,如果以后东院盖西屋时,西院自动切除房檐,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也确认其证明力。且证据中马某林系村X组长,其证据效力超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上诉人的证据并不冲突,只是证明中未记载“自动切除”的约定,但被上诉人并未出示相反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可以证明五户中其余三户均将延伸房檐切除,该事实证明了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如无自动切除的约定,不会无缘无故同意被上诉人将屋檐延伸至上诉人宅基内,上诉人未收取任何利益,只因邻里关系同意被上诉人暂时将屋檐延伸至上诉人院内,被上诉人没有法定的理由一定出檐延伸至上诉人院内,影响上诉人的宅基使用面积。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邻里和睦、违反公序良俗,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告人排除妨害后,并切除建房出檐12公分。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马某某将房檐延伸12公分的行为是按照高村村委会统一规划要求以及是在范某某和其他三户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行使的,该行为是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合法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范某某提供了一份名称为“协议书”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的内容为:1990年,马某某、范某某、马某元、赵永明、马某亮五户村民共同批的宅基地,是按村里统一规划,五户一排,每户0.25亩,当时五户都不盖西屋,经过商量,西院盖东屋时向东院出檐12公分,如果以后东院盖西屋时,西院自动切除所出房檐,不给对方留去后患。特此证明。证明人:马某元、范某某、赵永明、马某亮、马某林。在该“协议书”的下边,盖有辉县X镇X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并证明:马某林为该村X村民小组长,调解委员会成员。(该证明材料上诉人范某某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过,与在二审提供的相比,二审提供的只是多了盖有辉县X镇X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并证明:马某林为该村X村民小组长,调解委员会成员的内容)。上诉人范某某还提供了房屋及房屋墙体现状的照片四张。经过质证,被上诉人马某某对名称为“协议书”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称该协议被上诉人马某某没有参与协商,双方的约定的内容时间不是在1990年,而是在2009年。下边证明马某林为第四村X组长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于四张照片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现状属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马某某提供了其代理人刁海林调查马某林、戴锡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经过质证,上诉人范某某提出异议称:这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作出的对被上诉人单方有利的证据,被调查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没有证据效力,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笔录中所反映的情况不是客观事实。1978年还是革委会,不是村委会。

对于上诉人范某某提供的名称为“协议书”的证明材料,该证据材料名为“协议书”,但是并不是协议书,而是一般的证明材料,在该证明中,没有被上诉人马某某的签名,其他的签名人员亦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被上诉人马某某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证明的效力应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范某某提供的四张照片,被上诉人马某某对于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认为现状属实。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该四张照片本身所反映的房屋现状的事实情况予以认定。

对于被上诉人马某某提供的其代理人刁海林调查马某林、戴锡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因为被调查人马某林、戴锡明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且上诉人范某某对该调查笔录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调查笔录的效力应不予认定。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范某某还提供了一份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3日的证明材料,内容为:“我村于1985年开始实施规划,当时由于人们的思想观念和经济实力等原因,盖房时一般不盖西屋,只将厨房留到东边,厨房房沿向邻居院内出沿,但是,随着思想观念和经济实力的提高,于90年后,凡盖房户都将东西屋一并盖齐,不存在向邻居院内出沿一事,即使以前有出沿者,邻居盖房时也都自动切除,以后凡盖房者一律不允许向邻居出沿。”范某某还提供了高村总体规划图和高村总体规划说明书各一份。

被上诉人马某某提供了一份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我村于1985年开始实施规划,当时由于人们的思想观念和经济实力等原因,盖房时一般不盖西屋,只将厨房留到东边,厨房房檐向邻居院内出沿,但是随着思想观念和经济实力的提高,于1990年后凡盖房户都将东西屋一并盖齐,不存在向邻居院内出沿一事。即使以前有出沿者,邻居盖房时也都协商切除。以后凡盖房户一律不允许向邻居出沿。”被上诉人马某某提供了一份署名裴福仁于2010年5月19日的证明材料,内容为“我村于1985年开始搞村镇规划,当时的村干部参加规划的人员有,书记马某瑞(已故)。村长王崇江(已故)。会计裴福仁、杨德林、杨瑞礼、孙范某、代锡明、徐有德,其中村干部主抓宅基地的有代锡明、孙范某、杨瑞礼三人负责此事,开始规划,因经验不足,允许伙山墙和东屋后墙出檐,后来因有意见,经村委会共同研究,不再出檐和伙山墙,如果盖西屋,需要切檐,两家共同协商解决。”

对于以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质证,被上诉人马某某对于上诉人范某某提供的高村总体规划图没有异议。对于高村总体规划说明书提出异议称:上边说的参加人员惟有代锡明参加了,其他人均没有参加。对于上诉人范某某提供的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3日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称:该材料是假的,不是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是用一种不合法的手段盖的章,该证明后边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村民委员会没有这样的规定。

上诉人范某某对被上诉人马某某提供的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称:反映的有关情况不如实,房是自己家的房,房檐也是自己家的房檐,就是切除也是由自己切除,别人也不敢去切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署名裴福仁的证明材料,上诉人范某某提出异议称:证明材料没有写从什么时间不叫出房檐,反映的情况不如实,出房檐的事如果切除还是由自己切除,别人切不了。裴福仁与马某某系干亲戚关系,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

鉴于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经过质证,双方当事人互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且高村村民委员会先后出具的该两份证明材料中,涉及的主要内容不一致,存在有矛盾之处,裴福仁亦未出庭进行作证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质询,故对于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效力不予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以及其他人于1990年约定:原告允许被告建东屋房时房后檐向东延伸12公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当时所约定的内容予以执行。上诉人范某某诉称当时双方共同约定的内容还有如果以后东院盖西屋时,西院自动切除房檐。现在要求被上诉人马某某排除妨害,即切除其东屋房后檐12公分。对于上诉人范某某诉称的当时双方共同约定的内容还有如果以后东院盖西屋时,西院自动切除房檐的事实,被上诉人马某某予以否认。不认可当时还有此约定内容。上诉人范某某对于自己所主张的当时双方共同约定的内容还有如果以后东院盖西屋时,西院自动切除房檐的事实,提供不出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马某某的东屋房后墙所出的12公分宽的房檐,从建设成至今已存在了20余年的时间,当时就是这样规划的,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范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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