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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赌博案

时间:2006-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3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山市南海区某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05年6月30日因涉嫌行贿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某守所。

辩护人耿某,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犯赌博罪、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一案,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0年7月至2001年2月期间,被告人崔某甲伙同杨某庚(另案处理),以大量攫取金钱为目的,各投资人民币500万元在我国云南边境外两公里的缅甸勐拉皇家娱乐公司承包经营“黄金厅”、“金利厅”两个赌场,在国内聘请了关某某、黎某乙、黎某丙、区某某、杨某丁、邓某某、阮某某等人任职赌场管理人员,主要招揽我国公民前往赌博。其中,余某辛、何某某、崔某戊、张某己、吕某等人先后前往上述赌厅赌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庚、黎某乙、黎某丙、区某某、杨某丁、陈某某、何某某、关某某、崔某戊、余某辛、张某壬证言及杨某庚、黎某乙、黎某丙、关某某、崔某戊、余某辛辨认勐拉赌场的笔录,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及对搜查情况的说明,黎某丙、区某某、杨某丁对赌场移交的财产清单的确认及崔某戊对借款单据的确认等。

二、1998年底,被告人崔某甲向广州市白云区某车场老板购买了一辆没牌照的蓝色奔驰500小汽车,并以办证5000元、租军牌1万元的价格向车场老板购买军队牌证,该车场老板为崔某甲办理了车牌(辰B/(略))、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一本(证号成(略))、中国人民解放军行车执照三本(其中编号辰(略)二本,编号成(略)一本),将车开到佛山市汽车站交给崔某甲,并到佛山警备区某案。2000年4月,因部队更换证件,崔某甲又从该车场老板处取得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证号成(略))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某工工作证(编号成字第02-X号)各一本。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起获的车辆证件、佛山警备区某案费发票的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辰B/(略))奔驰小汽车的保险单,佛山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说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我国周边地区某设赌场,以吸引我国公民为主要客源,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又非法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某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崔某甲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称:1.指控上诉人犯罪的主要证据取得程序违法。检察机关某行贿罪对崔某甲立案侦查,发现崔某甲涉嫌赌博后于2005年7月4日移送公安机关,但检察机关某在没有侦查权的情况下对崔某甲涉嫌赌博案件的相关某人询问、制作笔录,并未得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许可。同时检察院侦查人员韩强又多次以以公安机关某查人员名义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2.案件证据存在多处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杨某庚是赌博案件的另一犯罪嫌疑人,不能作为证人,且杨某庚、余某辛等多名证人与崔某甲有利害冲突或债权债务关某,其证言对崔某甲不利。3.崔某甲在境外开设赌场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七条的规定可不予追究。4.原判对没收崔某甲用于“赌博”的资金予以没收的认定错误。5.崔某甲在租用军牌过程中得到武装部队配发的相关某件,并非买卖。并且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只有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指控崔某甲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崔某甲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辩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黎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5月崔某甲委托他在缅甸勐拉的皇家娱乐公司打理赌场。崔某甲承包赌厅之前入股赌厅内的三张赌台,开始1个月他就帮崔某甲看管那三张台的输赢情况。后来崔某甲承包楼上的“黄金厅”和“金利厅”,他又帮崔某甲看管赌厅的装修,一个多月后赌厅开张,他就专职担任赌厅的财务主管,干了1个月左右他就离开赌厅回佛山了。“金利厅”和“黄金厅”是崔某甲和杨某庚投资承包的。每间赌厅有8张赌台,赌博方式是玩“百家乐”,赌具由缅甸皇家娱乐公司提供,主要吸引中国公民参赌。黎某乙对缅甸皇家娱乐公司的外景照片进行了辨认。

2.证人黎某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缅甸第四特区某家娱乐公司里的“金利厅”、“黄金厅”是崔某甲、杨某庚合股承包的。他听黎某乙说两间赌厅的租金为每月四、五十万元。赌厅于2000年7月开始营业,2001年1月结业,两间赌厅里共有12张台,都是玩“百家乐”,前来参赌的绝大部分是中国人。在赌厅开张时崔某甲带过四、五个人去参赌,以后很少带人去。黎某丙在赌厅内主要负责监督皇家娱乐公司工作人员发牌、赔码,并监督其他工作人员。黎某丙对搜获的借支单、结算单以及缅甸皇家娱乐公司的外景照片等进行了辨认。

3.证人区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至2001年2月区某某在崔某甲在缅甸的赌厅内任会计。关某赌厅的经营状况、客源等与黎某乙、黎某丙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他对搜获的借款单、结算单进行了辨认。

4.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崔某甲于2000年5月开始在缅甸勐拉金塔大道的勐拉皇家娱乐公司内入股约10%的股份参与赌场经营,当年8月崔某甲和杨某庚合股人民币1000万元承包了勐拉皇家娱乐公司二楼的两间赌厅,分别叫“黄金厅”和“金利厅”。从崔某甲开始入股一楼的赌厅起关某某负责协助管理赌场,8月起关某某任“黄金厅”和“金利厅”的副总经理,职责是安排赌场工作人员的分工和整个赌场的日常运作,关某后在那里工作了三个月。两间赌厅参赌的主要是中国公民,讲普通话和广东话。关某某曾听赌场公关某人员说崔某甲和杨某庚有时会亲自去全国各地招揽和吸引他的朋友去缅甸聚赌,他们参赌期间的飞机票和吃住费用等全由赌厅负责,这只限于崔某甲和杨某庚招揽过去的中国赌客。关某某对缅甸勐拉皇家娱乐公司的外景照片进行了辨认。

5.证人崔某戊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5月至9月期间崔某戊两次去缅甸勐拉金塔大道缅甸皇家娱乐公司二楼的“黄金厅”和“金利厅”赌博,赌博方式是玩“百家乐”,该赌厅是崔某甲开设的,参赌人员主要是中国公民,他们都是讲普通话和广东话的。崔某戊第一次是自己去的,输了人民币2.5万元、第二次,2000年9月8日崔某戊和崔某甲一起去参赌。崔某戊前后两次共输人民币约96万元,回到西樵后崔某戊就一次将他在“金利厅”和“黄金厅”所借的赌款92万元人民币还给崔某甲。崔某戊对缅甸皇家娱乐公司的外景照片进行了辨认。

6.证人余某癸证言。证实崔某甲在缅甸勐拉承包赌场,从中国境内带中国公民去赌博,从中获利,崔某甲也参赌。2000年尾,余某辛和杨某庚在崔某甲带领下去昆明市准备和当地人谈生意,因故没有谈成,崔某甲就动员余某辛等人去缅甸勐拉崔某甲和杨某庚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在勐拉皇家娱乐公司二楼“金利厅”和“黄金厅”参赌。整个行程来回6天左右,所有住宿、吃饭、飞机等费用都由崔某甲全包,出境手续由崔某甲负责办理。余某辛对缅甸勐拉皇家娱乐公司的外景照片进行了辨认。

7.搜查笔录及对搜查情况的说明。证实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于2005年6月30日20时对崔某甲在南海区某头英明昌大村工业区X号的住宅、办公室进行搜查,搜获存折、收据、帐册、等物品以及书证一批,并予以扣押。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大案要案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提交的18份材料复印件是佛山市检察院在崔某甲办公室搜获的。

8.金利厅借款单、金利厅结算单、移交清单等书证。证实:金利厅赌客赵世金、福本、崔某戊向金利厅借款赌博的情况;金利厅、黄金厅的费用、收支统计情况;两间赌厅结业时财务结算情况。上述书证经证人黎某丙、区某某、杨某丁、崔某戊的辨认和确认。

9.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崔某甲对他在缅甸勐拉皇家娱乐公司开设赌场,主要招揽中国公民参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公诉机关某指控上诉人崔某甲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所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崔某甲曾经持有武装部队证件,但关某崔某甲如何某得这些证件,只有崔某甲的供述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崔某甲犯购买武装部队证件罪并处以刑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崔某甲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甲无视国法,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某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崔某甲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崔某甲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没有充分考虑崔某甲的犯罪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导致量刑不当,予以纠正。原判认定崔某甲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纠正。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关某公诉机关某控崔某甲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上诉人提出余某辛等证人与崔某甲有利害冲突或债权债务关某,不应采纳其证言。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余某辛等证人的证言属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可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在境外开设赌场的行为可不予追究。经查,2005年5月11日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某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某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某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某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因此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某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崔某甲在缅甸开设赌场的行为可追究法律责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某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某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崔某甲犯赌博罪的定性部分和第二项没收赌资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崔某甲犯赌博罪的量刑部分以及犯武装部队证件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决定执行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崔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周劲

代理审判员崔某莲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潘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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