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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诉韩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路某某与上诉人韩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路某某于2006年9月25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某某返还车辆或折价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6)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路某某、韩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车辆(车号为豫x及挂车豫x)由万光辉从安阳国安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后万光辉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路某某,路某某将车款付清。2005年6月3日,路某某与安阳国安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补办了买卖协议。之后,路某某交由韩某某帮助运输。期间韩某某私自将该车变卖,得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路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的车辆,并有证据证明该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韩某某使用后在未征得路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车卖掉,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路某某现要求韩某某返还车辆或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该车辆韩某某已经卖掉,现对其价格也无法认定,应按照韩某某销售车辆所的实际价款予以返还路某某为宜,不足部分待路某某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关于韩某某辩称其与路某某系合伙关系及买车时支付的x元车款的事实,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万光辉对此也不认可,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韩某某给付路某某现金五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路某某负担1410元,韩某某负担1500元。

上诉人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争议车辆价值为x元,是韩某某在一审辩称其私自卖车的价格,并非车辆的实际价值。因该车辆是韩某某私自卖掉的,因此导致无法鉴定的后果应由韩某某承担,且韩某某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所以,在此情况下,应以路某某主张的为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改判韩某某支付路某某x元。

上诉人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仅依据买卖协议书、机动车保险证及其对出卖人的调查笔录认定本案争议车辆归路某某所有错误。虽然路某某持有协议,但根据韩某某提供的存款凭条及代理人对王喜新、李彦林、韩某振、李运粮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本案争议车辆系合伙财产。综上,路某某诉称韩某某侵权应返还其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应驳回路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时,韩某某提供营运记录一本,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因该记录系韩某某单方记录,且路某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本案争议车辆为2002年5月28日出厂的东风红康12吨货车(型号为东风x);2、本院对韩某某和路某某进行询问调查过程中,韩某某先陈述双方合伙时其共出资x元(其中x元用于购车,第二天支出5000用于修车),路某某共出资x元,后又陈述其出资x元,其他都是路某某出资购买了本案争议车辆。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路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车辆价值为x元,而韩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在无法对该车辆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审判令韩某某给付路某某x元并无不当,路某某上诉请求判令韩某某支付其x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韩某某主张本案争议车辆系其与路某某合伙财产,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和证人证言。因韩某某提供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路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应不予采信。至于存款凭条,该证据仅能反映出韩某某曾在该银行向万光辉的帐户存款x元,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的佐证下,不能单独证明双方合伙购买车辆的事实,而在本案中,韩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其对双方合伙出资购买本案争议车辆的情况所做陈述又相互矛盾,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故韩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路某某负担400元,由韩某某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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