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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坤仔”、“大林”、“阿某”、“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继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顺德区X镇仓门居委华安街X巷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阳俭新,绰号“黑仔新”、“黑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小学文化,无业,住顺德区X镇仓门居委会华安大街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欧阳俭新、欧阳继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欧阳继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1999年10月20日晚7时许,岑某己驾驶一辆摩托车(号牌为粤(略))途经佛山市顺德容桂容奇大道容奇综合商场对开路段时,与行人吴德娟发生碰撞。后二人被送往顺德容奇医院治疗,期间,岑某己女朋友游某某的姐夫陈某丁与吴德娟的老乡胡某丙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陈某丁、胡某丙双方继而动手推拉,胡某丙叫来了被害人屈某、彭某某等人。被告人陈某甲得知此事后,纠集了欧阳继生、欧阳俭新伙同胡某乙、李某某四人(后两人另案处理),并叫欧阳继生等人从其家中带备三把刀具(其中一把“西洋刀”、一把“阳光”西瓜刀、一把鹰牌西瓜刀)准备到场打架。当欧阳继生、欧阳俭新、胡某乙、李某某等四人到达顺德区容奇医院门口时,陈某甲对欧阳继生等人说,“如果‘讲数’不成,就看他的手势,如果他动手推那些外地人的话,你们就进去斩那些与他讲数的人,怎样斩,斩多伤也不要紧,只要不斩死人就行了。”当陈某甲进入医院门诊部门口与屈某等人“讲数”未果,陈某甲、陈某丁准备离开时,被害人屈某和彭某某等人上前阻止他们离开,陈某甲于是用手推屈某,欧阳继生、欧阳俭生和胡某乙三人见陈某甲动手推人,随即分别手持刀具冲入医院内,追砍被害人屈某和彭某某等人,欧阳继生砍伤屈某的背部,欧阳俭新砍伤彭某某左大腿部。砍人后,陈某甲、欧阳继生、欧阳俭新、胡某乙、李某某等人即逃到顺德区X镇欧阳继生家中躲藏,陈某甲支付人民币1500元作为欧阳继生等人的生活费及报酬。后经法医鉴定,彭某某被他人持锐器致伤左大腿,造成股动、静脉断裂,系重伤,经截肢手术,遗留左下肢膝关某下2/3以下截肢缺失,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严重残疾”;屈某系被他人持锐器致伤左背、右肩,左背创口长13厘米,系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处警经过,证明1999年10月20日19时许,一辆摩托车(号牌为粤(略))驾驶员岑某己在顺德区X路段撞伤一行人吴德娟。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某2005年3月2日、3月4日、3月10日先后抓获被告人欧阳俭新、陈某甲、欧阳继生的经过。

3、被害人彭某某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1999年10月20日晚上,其骑自行车经过顺德区容奇综合商场对开路段时,见到老乡胡某华的女朋友吴德娟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吴德娟被送到顺德区容奇医院治疗,后其到容奇医院时看到屈某与对方陈某丁因交医疗费问题发生争执,屈某不让陈某丁等人开摩托车离开医院,对方有人出手打屈某,其即上前阻止,这时其被对方其中一名男子持刀追砍,砍了其左脚(膝部上点位置)一刀,即时致其倒地,其大叫救命,有护士过来将其送去抢救。事后听说屈某也被对方砍伤肩部和背部,至1999年12月1日,自己的伤情恶化,左腿被迫截肢。其在照片中对被砍伤地点作了辨认。

4、被害人屈某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1999年10月20日晚,其在顺德区容奇一川菜馆接胡某丙的电话,知道一名老乡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便赶到容奇医院,在医院的急诊科门口与两名中年男子发生争执,之后对方要离开,其上前拦住对方摩托车,当时彭某某也走过来站在其身旁帮忙,在阻止对方一男子驾驶摩托车离开过程中,有5至6名男子手持砍刀从容奇医院门口冲进来将其的背部和右手腕砍伤,彭某某的一条腿也被砍伤。后来彭某某腿伤恶化,受伤的那条腿做了截肢手术。其在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是当时驾摩托车离开被其拦住的人。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999年10月份的一天,其与欧阳继生、欧阳俭新、胡某乙在顺德区容桂蓝月亮餐厅吃饭时,欧阳继生接到陈某甲的电话,说其亲戚发生交通事故,现在容奇医院被人勒索,叫他们准备刀具,如果协商不成就砍对方,后来欧阳继生、胡某乙、欧阳俭新与其到陈某甲家中拿了三把刀到了容奇医院门口,后按照陈某甲的指示,欧阳继生、欧阳俭新、胡某乙持刀砍伤了对方的人,自己在医院门口没有进去砍人。事后陈某甲安排他们逃往顺德区X镇欧阳继生家,陈某甲给了约人民币1000元给欧阳继生作临时开支,欧阳继生分给其和欧阳俭新、胡某乙各人民币100元,其收钱后就回家再无与他们联系。李某某对欧阳继生、欧阳俭新、陈某甲等人及作案现场均作了辨认。

6、证人钟会明、李某华(均为容奇医院保安员)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在顺德区容奇医院内看见一本地男子与一外地男子发生争执,当本地男子离开时被外地男子阻止,期间有另外两名男子手持刀具从容奇医院门外冲进来砍伤二名外地男子。

7、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99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陈某甲与欧阳继生将几把砍刀放在其容桂卫红居委会竹器横街的家里,几天后陈某甲将几把砍刀取回,后来听说他们在容奇医院打伤了人。其在照片中对陈某甲、欧阳继生作了辨认。

8、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其在顺德区容奇医院因吴德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索赔问题与陈某丁等人发生争执,后陈某丁打电话叫人来并声称要砍死自己,自己也打电话叫屈某过来,后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自己在医院门口看见对方有几名男子手持刀具,于是自己就马上离开了医院,20分钟后返回容奇医院时,发现屈某和彭某某被对方砍伤。

9、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1999年10月20日晚上其妻子岑某戊的弟弟岑某己的女朋友游某某打电话告知其岑某己在顺德区容奇综合商场门口撞伤了一名女青年,其闻讯即与妻子赶到现场并陪岑某己到容奇医院,女青年也由老乡送到容奇医院,到容奇医院后因其拒绝为女青年支付人民币500元的检查费而与女青年的老乡发生争吵并拉拉扯扯,后其离开了急诊室门口,之后便有3-4人冲入医院,持刀将对方1、2名老乡砍伤。

10、证人岑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弟岑某己骑摩托车在顺德区容奇综合商场门口撞伤了一名女子,岑某己的女朋友游某某打电话要求其与丈夫陈某丁立即到现场,其与陈某丁到现场后即陪该女子到了容奇医院,陈某丁因赔偿问题与对方的老乡发生争执,后见有几名手持刀具的男子冲进来砍伤对方的人。事后游某某妹夫叶某某代交了人民币2万元给伤者,其在游某某的要求下,拿出了人民币2万元出来归还了叶某某。

11、证人岑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因与一名女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到了顺德区容奇医院后,陈某丁与对方老乡发生争执,过程中对方有人被刀砍伤。事后其向女朋友游某某妹夫叶某某借了人民币2万元用于支付对方的医药费,后该款由岑某戊归还给叶某某。

12、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晚上,其男朋友岑某己骑摩托车在顺德区容奇综合商场门口撞伤了一名外地女青年,其即打电话通知岑某己的姐姐岑某戊和姐夫陈某丁到现场,后双方到了容奇医院,其在容奇医院见陈某丁与该外地女青年的老乡发生争执,双方继而相互推拉,其在旁边劝架,这时从医院门口冲进一男子,手持刀具砍伤了一男子,事后由其代岑某己向妹夫叶某某借了人民币2万元给派出所转交给伤者,后其向陈某丁老婆岑某戊要回人民币2万元还给叶某某。

1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第二天,游某某向其借了人民币2万元交给派出所用于支付伤者医疗费,过了几个月后游某某向其归还了人民币2万元。

14、顺德区容奇医院、顺德医院住院记录,证明彭某某受伤后在顺德区容奇医院住院3天后转到顺德医院住院,在顺德医院进行了左小腿中上三分之一处截肢手术;李某伟(屈某的曾用名)背部受刀伤后在顺德区容奇医院住院。

15、赔偿款领条,证明彭某某的亲属在顺德区容桂朝阳派出所领取了对方给付的医药费共人民币2万元。

16、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欧阳继生、欧阳俭新、陈某甲等人的年龄、户口地址等身份情况。

17、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彭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致伤左大腿,造成股动、静脉断裂,系重伤,左小腿中上三分之一处截肢手术,遗留左下肢膝关某下2/3以下截肢缺失。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严重残疾”;李某伟(屈某的曾用名)被人持锐器致伤左背、右肩,左背创口长13厘米,系轻伤,欧阳兆财的伤情为轻伤。

1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顺德区容奇医院急诊部门口的概貌。

19、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欧阳继生、欧阳俭新对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均予以承认并对拿刀地点、顺德区容奇医院门口等候斩人的地点、砍伤人的位置等多个作案地点作了指认。被告人陈某甲对案发现场位置顺德区容奇医院急诊部门口作了指认。

(二)2005年1月18日19时许,欧阳家顺、阿某(均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欧阳继生伙同欧阳俭明(另案处理)替他们追收被害人欧阳兆财人民币1000元的欠款,并承诺事后给人民币500元作为报酬。于是欧阳继生和欧阳俭明、欧阳家顺、阿某等人在顺德区X镇X村南照里二巷巷口,要求被害人欧阳兆财归还欠款遭到拒绝后,欧阳继生随即用手殴打被害人欧阳兆财的头部、欧阳俭明则持刀砍伤被害人欧阳兆财的左手手掌及左手肘。经法医鉴定,欧阳兆财的损伤造成左手掌骨骨折,已达到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欧阳兆财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1月18日晚上,其在顺德区均安矶头南照里二巷巷口与欧阳俭明、欧阳继生因欠债问题发生争执,期间欧阳继生殴打其的头部、欧阳俭明持刀砍伤自己的左手手掌及左手肘。

2、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欧阳兆财的损伤造成左手第П、第Ш掌骨骨折及主要神经血管离断,评为轻伤。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顺德区均安矶头南照里二巷巷口。

4、被告人欧阳继生的供述,被告人欧阳继生在侦查阶段和庭审时均承认参与故意伤害欧阳兆财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欧阳俭新、欧阳继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欧阳俭新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欧阳继生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欧阳俭新、欧阳继生共同致一人重伤,手段特别残忍,造成他人严重残疾,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欧阳俭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欧阳继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提出没有叫欧阳继生等人去打架。上诉人欧阳继生上诉提出在认定的第一单犯罪中,被害人方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行诈骗,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欧阳继生、原审被告人欧阳俭新共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所提理由,经查,案发前陈某甲打电话给欧阳继生,要求欧阳继生等人拿工具到荣奇医院打架,并明确交代若陈某手,则众人就持工具上前砍被害人。事后,陈某甲还给了欧阳继生等人人民币1000元作为报酬。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欧阳继生和原审被告人欧阳俭新的多份稳定供述予以证实,亦有证人李某某的多份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欧阳继生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理由,经查,欧阳继生虽提出被害人方有过错,但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印证被害人方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行诈骗,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欧阳继生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伤残程度为五级),二人轻伤,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且上诉人欧阳继生在本案中持刀积极参与打斗,主观恶性较深,造成的后果严重。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欧阳继生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欧阳继生、原审被告人欧阳俭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陈某甲、欧阳俭新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欧阳继生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张华伟

代理审判员邹晓翔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德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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