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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董某某等11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汉族,7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汉族,7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6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5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女,汉族,6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女,汉族,6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5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汉族,5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3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汉族,44岁。

以上11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为郜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等11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董某凤等11人居住在新乡市红旗区双桥小区X号楼,王某甲居住在红旗区双桥小区X号楼一层,董某凤等11人为了X号楼居民的安全,经双桥社区居委会的同意,借着王某甲的后墙和X号楼一层住户的墙安了一个铁门,并在铁门内搭建一个简易的车棚,用于X号楼居民车的停放。董某凤等11人铁门边搭建了一个简易小房,用于看车人员的歇脚,王某甲认为董某凤等11人将铁门的一面钉在王某甲的墙上,建车棚以及搭简易看车房均侵害了王某甲权利,影响了王某甲的正常采光通风,并且董某凤等11人大声喧哗影响王某甲正常生活并以上述原因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1)董某凤等11人所搭建车棚和简易房不属于砖墙建筑物。(2)王某甲的住房后墙原系X号楼与X号楼的间隔地围墙,后将其封砌,成为自家地方,通过丈量,封砌后的房子面积,不包含在王某甲住房房产证面积中,该封砌形成的房子属违章建筑。

另外封砌的房子内王某甲没有用于居住。王某甲在其封砌的后墙上开有窗户,其窗外便是众被告居住的X号院,通过实地丈量王某甲封砌的后墙窗户距离本案争议车棚为1.67米。(3)王某甲家的自行车亦停放在本案争议车棚内。(4)众被告确实有大声喧哗情况,并经红旗区X街办事处调解,众被告于2007年8月11日书写保证一份,保证不再发生噪声扰民现象。该保证书中有刘某某、汪某某、牛某某、李某某、郜某某的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凤等11人安装铁门及搭建的看车棚通过庭审查实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建,而且经实地勘验王某甲南墙窗户外的看车棚和看车小房及铁门也不影响到王某甲的采光、通风和正常生活,并且王某甲家的自行车也在案涉车棚中停放受益,故王某甲要求董某凤等11人拆除铁门及棚子屋(看车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众被告中刘某某、汪某某、牛某某、李某某、郜某某确有大声喧哗影响王某甲生活现象,故对王某甲要求以上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其他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对于王某甲要求董某凤等11人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汪某某、牛某某、李某某、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某甲赔礼道歉。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王某甲与董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汪某某、牛某某、李某某、王某乙、郜某某、马某某、尚某某各承担50元。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众被上诉人确有大声喧哗的现象,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搭建车棚是合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由该行为所产生的一系列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拆除铁门及棚子屋,并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上诉人董某凤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了防止车辆被盗,X号楼共同集资建了车棚,上诉人也将其车辆放入该车棚,一审经勘验也证明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铁门北端所钉墙壁原为X号楼和X号楼之间的院墙,后王某甲将该院墙与其阳台封闭起来,作为其房屋外墙使用,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和一审勘验笔录来看,被上诉人建造的铁门、车棚及简易看车房并不会影响上诉人的通风、采光,且铁门北端所钉墙壁原为X号楼和X号楼之间的院墙,并非王某甲房屋的外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铁门和临时房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部分被上诉人确有大声喧哗影响王某甲生活的行为,但原审已判令侵权人向王某甲赔礼道歉,且王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并且后果严重,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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