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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军抢劫案

时间:2006-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37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波(均为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06年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洲(均为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田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田某某和被害人黄某到三水区X街X路X号被告人张某乙的租住屋内,以每小包3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乙购买了五小包毒品海洛因(共重0.25克),并当即在该租住屋内将五小包毒品海洛因分食掉。随后,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田某某在被告人张某乙租住的屋内用言语威吓和手持打碎的玻璃瓶瓶颈威逼等方式抢去被害人黄某身上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一台价值人民币1564元的诺基亚6101手机。案发后,被抢的诺基亚6101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8日晚,他在西南街道张边南用70元向一个女人购买了二包毒品后,被告人张某甲和一男子硬说他没有给够钱,为此,当晚他请张某甲、杜某、田某某喝酒。至次日凌晨3时许,他和他们三人一同到西南桥头村,由他出资140元,张某甲出资10元向张某乙购买了5小包毒品海洛因,并在张某乙的出租屋内四人分食。吸食完毒品后,被告人杜某提出让他拿1000元来,被他拒绝后,杜某和田某某冲过去围住他,杜某还说如果他跑就捅死他。这时,张某甲从床头柜上拿了一支香水瓶,在床头上打碎以后拿着瓶颈对着他。被告人田某某接着从他的裤袋搜出钱包并拿了1000元给张某甲。当时张某甲手上还拿了他的一台索爱K750型手机,张某甲向他提出要用一下他的这台手机,他就提出手机是他妻子的,回去无法交代,愿意用自己的诺基亚手机换回那台。随后,他把自己的手机交给张某甲,张某甲比较了一下,把他老婆的手机还给了他。

2、被告人张某甲的有罪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8日晚,他听杜某说黄某在张边南买了两包“白粉”只给了对方20元,现在有人要找黄某麻烦。他便问黄某么回事,黄某诉他是因为“白粉”不好,后来在杜某的提议下,黄某请他们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杜某就带他们到桥头村张某乙的住处,由黄某出资140元,他出资10元向张某乙购买了5小包“白粉”,他和杜某、田某某及黄某四人在张某乙的出租屋内将“白粉”吸食完。随后,杜某要求黄某拿1000元出来摆平上述事情,黄某就不愿意。于是杜某和田某某走到黄某身边,想搜黄某某身,黄某叫了一声,他们就停手了。他见此,就从房间的床头柜上拿了一支香水瓶,在床头上打烂,手里拿着瓶颈对黄某说:“你拿1000元出来就算了,免得大家老乡伤和气。”黄某见此,交给了杜某1000元,杜某将钱交给了他。在吸毒期间,他见黄某某手机很漂亮,就借去打。在黄某拿出了1000元后,他提出拿走黄某手机,黄某告诉他那台手机时他老婆的,如果被拿走,无法交代,其提出用自己的手机与他交换,后他就依黄某某要求拿走了黄某己的手机。所得1000元,他分给被告人杜某、田某某各250元。

3、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凌晨2时许,黄某请他和张某甲、田某某喝完酒后,他们去到桥头村由黄某出资100多元,被告人张某甲出资10元向张某乙购买了四、五包“白粉”,并在张某乙的屋里吸食。注射完毒品后,张某甲从屋里拿了一个香水瓶,并打烂后将瓶颈拿在手里,对黄某说:“你今晚怎样给我一个交代”黄某就主动从钱包里拿了1000元给张某甲。张某甲又向黄某要了一台手机。后,张某甲给了他和田某某各250元。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黄某请他和张某甲、杜某喝完酒后,张某甲提出要吸食“白粉”,于是他们四人就到了桥头村的张某乙处,由黄某出了140元,张某甲出10元向张某乙购买了5小包毒品,由四人在张某乙的住处分食后,张某甲问黄某如何解决黄某之前买毒品没有给钱的事,杜某就在一旁讲让黄某拿1000元出来就算了。后黄某拿了1000元给张某甲,而张某甲之前拿了黄某某一个手机也没有还给黄某。事后,张某甲给了他和杜某各250元。

5、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田某某和被害人黄某一起到他的出租屋,由黄某出资140元,张某甲出资10元向他购买了5小包毒品,每包重约0.05克,并在他的出租屋内注射。随后,张某甲向黄某借手机打,并在拿到手机后将手机放入自己的裤袋。后杜某提出让黄某给1000元出来,在黄某拒绝后,杜某和田某某动手摸黄某某裤袋,黄某捂住裤袋并大叫一声,杜某田某人就停手了。张某甲随后拿了他老婆的香水瓶,砸碎了瓶身后,将瓶颈拿在手上。后黄某用自己的手机换回张某甲拿走的手机,并从自己的钱包里拿了1000元给张某甲。

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田某某和黄某到她家中找张某乙,她看见人多就到了房外。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她听见屋里由打碎玻璃的声音,想进去查看,但房门打不开。后来她曾听到屋内有人说:“道歉是没用的,最起码要给1000元。”事后,她发现她放在房间桌子上的花露水瓶被打破,并在一塑料盆内发现四、五支注射器。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收说明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了被抢的诺基亚6101#型手机一台,在被告人田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00元,在张某乙处扣押了人民币150元,在张某乙出租屋外的垃圾捅中提取玻璃瓶颈一个;扣押的手机已发还黄某。

8、佛公(三)勘[2006]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西南街X路X号出租屋的情况。

9、三价鉴[2006]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诺基亚6101#型移动电话的价值为人民币1564元。

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四被告人的过程,其中,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张某乙后,根据张提供的线索,抓获了被告人杜某和田某某。

11、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佛监放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的前科情况与上列的一致。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6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杜某、田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以原判定性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杜某、田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发案现场提取的花露水瓶颈予以佐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杜某、田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杜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原审被告人杜某、田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薛美琴

代理审判员张红权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绍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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