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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某甲与被上诉人殷某某及原审被告闫某某、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文学,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殷某某及原审被告闫某某、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武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二人未进行结婚登记。举行典礼仪式前,被告武某甲通过媒人接受原告方彩礼款共计x元。另查明,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武某乙同居生活期间,武某乙曾流产并做相关手术。后因琐事双方分居,为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另外,双方同居期间,原告武某乙花医疗费942.40元,该票据由武某乙提供。

原审认为,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武某乙未经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违反法律规定,武某甲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本应全额返还,但考虑到殷某某、武某乙毕竟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因此对该彩礼款被告武某甲应适当返还,以返还40%为宜,武某乙所花医疗费用942.40元,应由原告负担一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殷某某彩礼款x.80元。二、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9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武某甲负担400元。

武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彩礼款x元证据不足,上诉人仅收到彩礼1800元。殷某某与武某乙已经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即使收受彩礼款依法也不应当返还。2、与殷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导致吴凤兰现患妇科疾病和精神方面疾病,被上诉人殷某某应负担今后治疗费用。

殷某斌答辩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武某乙隐瞒婚前患精神疾病的情况,其收受的数额较大的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原判返还数额过低,请求予以增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武某乙与殷某斌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属于同居关系。依据双方媒人的证言,结合农村婚俗习惯,足以认定武某甲接受殷某斌给予的彩礼款x元,武某甲主张仅收到彩礼款18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武某乙与殷某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照农村的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故武某甲收受的彩礼款可适当返还,原审酌定其返还40%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武某甲认为返还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武某乙与殷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且武某甲也未提供武某乙患疾病仍需继续治疗的确凿证据,故其要求殷某斌负担武某乙今后疾病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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