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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初字第15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治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治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住(略)。系被害人张治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住(略)。系被害人张治仁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张治仁之妻。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住合江县X镇X村七社X号。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1961年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住合江县X乡X组。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文某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东胜路其女友伍某某租住的出租屋,与被害人张治仁因三人之间的感情问题发生争执,韦某持带备的水果刀刺中张腹部、颈部各一刀,致张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韦某某赔偿死亡补偿费10万元,丧葬费1万元,扶养费10.5万元,共计人民币21.5万元。

被告人韦某某辩称,伍某某是他的妻子,他没有杀死被害人张治仁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错误,应为故意伤害罪;韦某某妻子与被害人保持二年多时间的奸情,被告人长期遭受精神折磨和煎熬,一朝爆发而犯罪,与其他情况引发的故意伤害犯罪有很大区别;韦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韦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韦某某和妻子伍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伍某某离开韦某某从深圳到顺德龙江打工,与被害人张治仁来往密切。得知伍某张的关系,韦某2005年购买一把水果刀用于“捉奸时打架”。2006年5月5日晚21时许,韦某某携带水果刀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东胜路伍某某租住的出租屋,遇张治仁和伍某某一起回出租屋,即上前责问张,伍某张见状欲离开,韦某住张的衣服,随张走出出租屋,右手拿出水果刀,伍某状上前站在韦某张之间,把两人隔开,并捉住韦某左手往外推,韦某隔着伍某中张左颈部和右下腹部各一刀。张治仁被刺中后跑开,拐进旁边冷巷中,于次日早晨6时许,被发现靠墙坐在冷巷里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治仁符合被锐器致伤右下腹,造成右髂总静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曾某某夫妇有六名子女,均已成年。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略).40元,丧葬费(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75元,共计人民币(略).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辩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刀具照片。证实韦某某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6年5月6日22时许抓获被告人韦某某。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情况。

4.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他们与被害人张治仁之间的亲属关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她与被告人韦某某和被害人张治仁之间的关系,以及她目击被告人持刀捅刺被害人张治仁的经过情况,有关细节与被告人韦某某供述的内容一致。证人伍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韦某某和被害人张治仁,并对韦某某刺伤张治仁的地点、韦某某使用的水果刀、韦某某丢弃的衬衫均予以指认。

2.证人张某甲、张某己、张某戊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治仁的基本情况。其中张某戊证实他听他人说张治仁在龙江镇工作时曾某一名湖南籍女人玩得非常好。张某甲、张某戊确认被害人就是张治仁。

(三)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韦某某供称,1990年韦某深圳龙岗东丫塑料厂工作期间认识伍某某,后来两人一起生活并于1992年生育一个儿子。2004年伍某某无故离开深圳到顺德龙江,不久与另一名男子产生感情。2004年11月,韦某来到顺德龙江打工并找到伍某某。2006年5月5日晚21时许,韦某到集北东胜街伍某某租住的出租屋,正好看见伍某某坐一男子的摩托车回来,并一起进出租屋。韦某着进去,问伍某某该男子是谁,伍某是她的朋友。那男子就要出去。韦某着他到了门外,那男子想离开,韦某上从右裤袋拿出水果刀,抓住他的头发,不让他走,并问他是不是张治仁,那男子不愿说,韦某右手拿刀刺他,伍某某当时在韦某面前挡住并推韦,不让韦某那男子,韦某手拿着刀绕过伍某身体向张治仁乱刺过去,刺中张治仁的左边颈部和右下小腹部位置。伍某命拉着韦,张治仁就往集北市场方向逃跑。韦某追,被伍某住衣服,韦某用尖刀把自己的衬衫割烂,脱下来丢在地上,伍某拉住韦某皮带,韦某抬脚踢开伍,然后向张治仁追去,没有追到张治仁,就回了自己的出租屋。韦某供认所持水果刀是他2005年在集北市场购买的,带到伍某某出租屋的目的是去捉奸时用于打架,教训张治仁(有过目的是打死张治仁的交代。)。事后韦某刀拿回出租屋藏在出租屋的瓦面上。

被告人韦某某对刺伤被害人的水果刀、刺伤被害人的地点、脱下衬衫的地点、藏刀地点均予以指认,并辨认出被害人张治仁。

(四)鉴定结论

1.顺公刑技法尸字(2006)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治仁左颈部一处创口,创道长10cm,深达颈椎;右下腹一处创口,深达腹腔;腹腔积血及血凝块约(略),右下腹创口穿破前、后腹膜致髂总静脉破裂。张治仁符合被锐器致伤右下腹,造成右髂总静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2.佛公刑技法物字(2006)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现场红白相间长袖衬衫胸背部血迹剪片、被害人张治仁右裤腿血迹剪片、“双金鱼”匕首刀刃上转移血迹及现场X号标记处地面上转移血迹检见的基因型均与被害人张治仁的血的基因型一致。

3.佛公刑技法鉴字(2006)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伍某某左手掌部一处皮损,伍某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

(五)勘验检查笔录

1.佛公(顺)勘(2006)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东胜路X号东侧冷巷,被害人张治仁坐在地上,背靠龙州西路X号东墙,上身穿灰色背心,背心被撕烂,身上有一部诺基亚手机、一串钥匙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邮政储蓄卡和龙行信用卡各一张以及银行回执单二张。现场发现两处点滴状血迹和一件浸染血迹的红白相间的长袖衬衫。经勘查,提取了上述衬衫和血迹。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5月7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韦某某居住的位于龙江镇麦朗西沙一街X号对面的出租屋进行搜查,在该出租屋的屋顶瓦片下搜出一把沾有血迹的不锈钢水果刀,并予以扣押。

3.“提取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5月6日侦查人员在对发现被害人张治仁的现场进行勘查时,在龙江镇集北东胜蔡冲禧(租东X号)出租屋对面草地发现一件浸染血迹的白色和粉红色相间的长袖衬衫,并予以提取和扣押。

辩护人为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与伍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提交了结婚证、准生证、以及韦某某和伍某某以及韦、伍某其子的生活照片。经审查,结婚证上女方姓名为“韦某青”,并且被告人韦某某以及证人伍某某均证实该结婚证并非两人一起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而是他人领取。故该结婚证不能证明韦某某和伍某某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不予采纳。准生证和生活照片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韦某某辩称伍某某是其妻子。经查,韦某某和伍某某自1990年开始同居,并于1992年生育一子,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事实婚姻。韦某某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定伍某某为韦某某的“女友”错误,予以纠正。

被告人韦某某辩称他没有杀害被害人张治仁的主观故意,辩护人辩称韦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韦某某在伍某某离开他之后的两年时间里一直对张治仁心怀嫉恨,并购买刀具一把,用于“捉奸时打架”;案发当晚韦某某携带刀具到现场;看到伍某某和张治仁亲密地一起回到出租屋,张治仁不屑于回答他的责问时,韦某羞成怒,拿刀便刺,在伍某某阻拦的情况下仍刺中张治仁的颈部和腹部,其中颈部创道长达10厘米,可见韦某手之狠。韦某某事先准备犯罪工具,实施犯罪行为时对被害人使劲乱刺,表现出不计后果的主观心态,并且韦某某在侦查阶段也曾某认他买刀的目的就是要打死张治仁,因此韦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韦某某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65岁又7个月,应赡养14年又5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66岁又6个月,应赡养13年又6个月,张某乙9岁又7个月,应抚养8年又5个月,张某丙零岁,应扶养18年。对张某甲、曾某某夫妇的赡养义务应由其6名子女承担,对张某乙、张某丙的扶养义务应由文某某和被害人张治仁夫妇承担。故上述赡养、抚养费在前8年5个月每年累计数额超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额,故前8年5个月按农村居民年生活费消费支出额计算,之后的分别计算,共计人民币(略).7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韦某某由于妻子与他人关系暧昧,一时激愤杀人,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有所区别,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故对韦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定标准,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略).1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崔祥莲

人民陪审员李芳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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