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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受贿罪、私藏弹药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男,50岁。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09年9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私藏弹药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补充证据,公诉机关于2010年5月4日、6月20申请延期审理,并分别于5月14日、6月30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高××、汪×等人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潢川县第一运输公司中提供帮助,2003年11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收受高××、汪×等人好处费x元,据为己有。

(二)私藏弹药罪

1988年9月至1995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任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警期间,该院为其依法配备了手枪及子弹,胡某某在1995年7月退警后和该院对枪支弹药实行统一管理情况下其仍拒不交出子弹,至2009年9月9日焦作市检察院干警在对其办公室进行搜查时,发现胡某某办公室内仍存放有31发手枪子弹。经鉴定:该31发子弹均为弹药。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分别构成受贿罪、私藏弹药罪,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收的钱是律师的代理费,已转交冷××,受贿罪不成立;对于私藏弹药罪不知道有不允许个人存放枪支弹药的规定,退警后,从未有人通知让交枪支弹药。辩护人辩称,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胡某某把单位配发的31发子弹存放在其办公场所不能认定为是私藏,没有拒不交出的行为,不构成私藏弹药罪。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高××、汪×等人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潢川县第一运输公司一案中提供帮助,该案执结后,2003年11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收受高××、汪×等人好处费x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的举报材料及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有受贿行为;2、证人高××的证言及证明证实2003年8月份,高××通过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胡某某介绍让冷××作为他们起诉潢川县第一运输公司一案的代理人,冷××帮助他们写了起诉状并出庭参加诉讼。判决后他们将冷××的吃饭、住宿等花费让汪×给报销了,在执行阶段胡某某作为主管,多次带领市中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与潢川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进行协商、调解,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共执行了90多万元现金、30余万元的房产。他们为了感谢胡某某,在胡某某11月份到潢川县后高××安排汪×送给胡某某5万元现金作为好处费。2004年8月份,梅××告诉他胡某某让冷××打了个5万元的收条;3、证人梅××的证言及证明材料证实他与高××、汪×购买了潢川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在农行贷款的210万债权,此案经信阳市中院判决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高××曾说过找执行局的胡某某帮忙。此案执结后,2003年11月,高××安排汪×从执行款中给胡某某5万元钱做为好处费,他表示同意。大约在2004年9月份的一天,胡某某请他吃饭,饭前,胡某某安排冷××给他打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汪×诉潢川县第一运输公司合同纠纷案件诉讼和执行两个程序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整,此款系高××转付现金,收款人冷××,日期为2003年11月15日。这5万元其实并不是给冷××的代理费,当时,他和高××、汪×商量这5万元是高××安排汪×送给胡某某的好处费。另证实他和胡某某、冷××、王××在饭店吃饭时,并未见到胡某某给冷××钱;4、证人汪×证言证实潢川县农行副行长高××安排他给胡某某送钱,他在2003年11月23日从潢川县西关信用社取了5万元,用报纸包着,因为乘出租车没钱,就从中抽了100元,剩余x元,到潢川县黄某宾馆给了胡某某;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到银行存钱时,钱不够,又补了几张。第一次给冷××钱时某××、李××等人在场,第二次给钱时某××、王××在场。公诉机关调查取证后,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和胡某某、冷××、梅××在信阳市贸易广场园中园酒店吃过十余次饭,从未见到胡某某给冷××钱;证人李××证言证实2004年左右,胡某某分给他一起执行案件,申请人叫汪×,被执行人是一个运输公司,执行时某胡某某亲自做执行和解工作,案件两个月执行完毕。他在办案中未见过冷春豪,冷春豪并不是汪×申请执行潢川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案件的代理人。他没有和胡某某在信阳市食品公司院内酒店吃过饭,也没有见胡某某给别人钱;证人黄××的证言证实他和胡某某等人未在信阳市食品公司餐馆吃过饭、他曾和胡某某等人在单位定点的百里源酒店吃过饭,吃饭期间,未见到胡某某给别人钱;6、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提取的潢川县X村信用社活期存折复印件、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03年11月23日,汪×从该信用社账号x取出5万元现金;7、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提取的中国银行信阳市分行营业部存款转帐凭条、人民币定期存单、中国银行开户申请书、取款凭条证实,2003年11月23日17时7分51秒存入4万元人民币,17时9分19秒存入5万元人民币都是以胡某某的妻子胡××名字存入。2004年7月5日、8月2日胡××分二次将2003年11月23日存入4万元、5万元分别取出;10、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汪×诉潢川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起诉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证实原告汪×起诉潢川县第一运输公司案件,冷××作为原告代理人,此案件于2003年8月29日判决。汪×收到判决书后于2003年9月30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潢川县第一运输公司。胡某某作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主管该案件,亲自参与调解工作,并于2003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潢川县第一运输公司偿还汪×120万元债务。2003年11月,该案执结。

公诉机关另提交的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3日下午,胡某某给她5万元说是律师代理费,先给律师1万元,剩下4万元连同家里存放的5万元,共计9万元分两次以胡××个人名义存到信阳市中国银行大庆分理处,到2004年7月5日,胡某某让将4万元取出说是要给律师送去。另证实胡××在自家的床头柜抽屉里,看到姓冷的打的5万元收条;收条复印件,证实冷××所写收条的落款日期为2003年11月15日,此时某××还没有拿到钱;胡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复印于预审卷中的证人冷××的证言,证实冷××不具备律师资格,他有时某帮朋友免费代理过一些案件,通过胡某某在2003年夏天代理过一个债权案件,他和案件当事人没有具体商定诉讼代理费用,在该案中,他负责写了起诉书,去法院立案、开庭,陪同法院工作人员去潢川县送达判决书。执行阶段写了申请书,参与执行和解等工作。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他和汪×、高××去吃饭,在饭店,汪×让他打了一张5万元的代理费收条,当时某有拿钱。2003年下半年,胡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钱带回来了,冷××说在郑州,一个星期后,他给胡某某联系,在信阳市商业局院内的一个酒店见面,胡某某将他领到另一个房间给了1万元钱,两个星期左右,胡某某在信阳市贸易广场园中园饭店将剩下的钱给他了。冷××没有给胡某某打收条;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3年11月23日,出差路过潢川县给高××打电话,高××说安排吃饭,后高××让汪×送了5万元钱,这钱让他该给代理费的给代理费、该开支的开支,当天回信阳后,和妻子胡××将这5万元钱带上家里的4万元一起存入银行。到银行存钱时,钱不够,又补了几张。当天晚上,另拿了1万元在信阳市食品公司院内的酒店吃饭时某了冷××,在场人有黄××、李××等人。大概过了两、三个月后,在信阳市园中园酒店将4万元钱给了冷××,在场人有梅××、王××,冷××给梅××打了一张5万元的收条。以上二名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存钱的过程、取钱的时某、给钱的时某及过程、打条的过程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交了另外二份证人证言,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大概在六、七年前的快临近冬天的一天晚上,在信阳市食品公司院内的家庭餐馆和胡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听冷××说胡某某把代理费带给他了,冷××从中间拿了1000元还了欠刘××的钱;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胡某某、冷××、王××、梅××在信阳贸易广场园中园酒店吃饭,听冷××说,胡某某把冷××的代理费给他了,冷××从中拿了5000元钱把以前欠的餐费还了。以上二名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私藏弹药罪

1988年9月至1995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任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警期间,该院为其依法配备了手枪及子弹,胡某某在1995年7月退警后和该院对枪支弹药实行统一管理情况下仍拒不交出子弹,至2009年9月9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干警在对其办公室进行搜查时,发现胡某某办公室内仍存放有31发手枪子弹。经鉴定:该31发子弹均为弹药。案发后,子弹已上缴,集中销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韩××证言证实,1985年到1996年期间,韩××任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主管行政科和政工科,80年代的时某是分散管理的,枪支都是在个人手里的,每个人大约发有20发子弹。在1994年他管理枪支弹药后,实行枪支弹药的统一管理并组织全院干警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件规定,院里制定了枪支弹药统一管理规定,要求每个干警都要交回自己手中的枪支弹药,每个干警手里不准再有枪支弹药。还专门给法警队开过会要求把枪支弹药交回院里统一管理,胡某某将枪支已经上交;2、证人穆×证言证实,1998年到2007年穆×开始负责管理该院枪支弹药这项工作。在管理期间,按照公安部的《枪支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最高法院《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实行枪支统一保管。在负责期间,胡某某借过两三次枪,但没有借子弹,也没有上交过子弹;3、证人李××证言证实,1990年到1998年,李××开始负责管理该院枪支弹药这项工作。在管理期间,1994年以前,每位干警都配发有持枪证,枪支由个人保管,1995年以后,最高法、省高法和中院按照规定三令五申要统一收回枪支弹药,实行枪支统一保管,院里向每位干警催缴枪支和弹药;4、扣押物品清单及2009年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及子弹照片证实,在胡某某办公室内搜出的31发子弹,其中28发均为我国11军工厂生产51式7.62毫米手枪弹,其余3发为捷克斯洛伐克生产7.65保密手枪弹,31发子弹均为弹药;5、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证明一份,证实31发子弹已收缴,集中销毁的情况;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胡某某于1988年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当时某法警职务,配发五四式手枪,20余发子弹,1991年配发六四式手枪,之后退警将枪交到院里统一保管,子弹留下放到办公室内没有上交。2000年执行被围攻时,曾对天鸣了一枪。

辩护人另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去武汉执行信阳市建材厂申请执行高光钱案件时,其因为头疼没到执行现场,后听胡某某说因为在执行中被围攻,胡某某对天鸣了一枪,执行员外出执行公务,都可以带枪;2、证人裴××的证言证实2000年秋天去武汉执行案件,胡某某借了枪,没借子弹,因为原来配有子弹。3、证人昌××的证明证实2000年胡某某带人在武汉执行案件被围攻,那时,审判人员外出携带枪支比较普遍,借枪都要按规定履行手续。以上三份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审判人员外出执行案件时,有时某要借枪,与本案胡某某私藏弹药罪没有关系。同时某证实胡某某在枪支、弹药统管后,仍持有子弹。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某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证明证实2009年9月2日,经省检察院反渎局批准,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胡某某到河南省信阳市Im河宾馆接受询问;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呈报表、信中法政字(1995)第X号文件、信阳市中院政治部证明、中共信阳市X组织部(2003)X号文件、信阳市人大常委会(2003)X号文件证实被告人胡某某1988年9月30日入警,1995年6月18日任助理审判员,同时某警,2003年至今任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审判员;4、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明证实因该院办公场所搬迁,枪支、弹药管理台帐暂未找到。经查阅台帐,1999年后,胡某某未有借、交枪支、弹药记录;5、最高人民法院(2002)X号《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使用枪支管理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1988)X号文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8)豫法司字第X号文件、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枪支管理的补充规定及信阳市2008年治爆缉枪专项行动宣传工作开展情况、信阳市缉枪治爆专项行动街头统一宣传活动工作方案、市X组织开展街头统一宣传活动再掀缉枪治爆专项行动高潮、信阳市治理非法制贩爆炸物品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宣传工作情况统计表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枪支、弹药实行统一保管,使用时某领导批准,使用完毕后及时某回院里及信阳市公安机关通过公告等渠道大力宣传收缴枪支弹药。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弹药,其行为已构成私藏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胡某某及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不知道有不允许个人存放枪支弹药的规定,退警后,从未有人通知让交枪支弹药,胡某某把单位配发的31发子弹存放在其办公场所不能认定为是私藏,没有拒不交出的行为,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私藏弹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

二、赃款x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勇锋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马雪玲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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