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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初字第17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李某聪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李某聪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李某聪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人李某丙的母亲。

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坚、丁亚妮,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某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张大军),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永顺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某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某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某民医院,地址佛山市高明区X路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佛山市高明区某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佛山市高明区某民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佛山市高明区某民医院医生。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和李某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因法定事由,本案审限延至2006年2月25日;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并申请本院委托医学会组织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据此本院于2006年2月24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20日公诉机关又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5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10日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并因法定事由变更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拣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丁亚妮,被告人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杜新华、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某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寻找老乡时,与被害人李某聪发生矛盾,被告人向某某遂打电话叫被告人田某某和刘某华、另一不知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前来帮忙。被告人田某某等三人去到高明区X街X村牌坊处,被告人向某某就从该不知名男子处取出一把刀追砍李某聪,两人在沧江路X巷X号楼下扭打,后被告人向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田某某等三人则从另一方向某抄李某聪,追至沧江路民润商场门前路段遇见李某聪,刘某华将李某倒在地,被告人田某某遂持匕首刺伤李某小腿,另两人以拳脚殴打李,后田某某等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聪符合锐器刺破胫前动脉导致大出血性休克、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以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人民币(略)元;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元;3、医药费人民币(略)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略)元;5、交通费人民币3172元。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略)元。另外,被害人李某聪被砍伤的并非致命部位,并及时被送进高明区某民医院抢救,若及时得到全力救治,死亡结果应可避免,据此认为被告高明区某民医院对被害人的死亡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明区某民医院对上述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庭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在法庭上,被告人向某某辩称其打电话给刘某华是要刘某钱给他,并未要他们拿刀过来帮忙打架。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死亡与向某某没有直接关系;向某某与田某某等人没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事前共谋,不成立共同犯罪;向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未遂。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的死因法医学鉴定书表示异议,并申请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

两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作出赔偿。被告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1、高明区某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2、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3、其他请求应按法律规定进行判赔。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被害人入院后,医院立即给予呼吸支持治疗、紧急输血、止血、抗休克、抗感染、保护心肝肾功能、制酸等治疗措施,最后被害人由于极度严重缺氧、酸中毒损害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可见,医院的抢救工作及时、正确,死亡原因不是由治疗措施造成的,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聪受伤后于2005年7月21日凌晨4时20分被送佛山市高明区某民医院抢救,于同月24日15时40分抢救无效死亡,经佛山市医学会鉴定被害人的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害人李某聪生前为农村居民,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唐某某育有一儿李某丙。两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4元;2、丧葬费人民币(略)元;3、医药费人民币(略)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略).41元;5、交通费人民币212.5元。上述五项合计人民币(略).31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身份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7月21日15时许,根据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高明区某城招待所X房间将被告人向某某、田某某等人抓获。后因证据不足,除向某某外,其余人均被释放。之后经调查,发现田某某有作案的重大嫌疑。佛山市高明区某安人员在湖南省永顺县公安人员的配合下,于同年8月2日在永顺县洪桥收费站将准备上长途客车逃往福建的田某某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田某某所使用的一把长为20.5厘米折叠式黄黑柄单刃匕首被侦查机关扣押。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以及医疗、交通等票据。

5、佛山市医学会佛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某、唐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邓某某先后接到高明区某民医院和派出所的电话,说李某聪被人砍伤了脚。邓某到医院时,李某聪正在抢救,伤情看起来很严重。7月24日15时许,邓某某、唐某某接到医院出具的李某聪死亡通知书。

2、证人李某戊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21日11时许,其在朋友的出租屋遇见向某某、田某某二人。向某某对李某,凌晨四时许和人打架了,当时向某打了李某戊的电话准备让李某戊帮忙打架,但李某戊的电话关机了,所以向某电话给刘某华和田某某二人帮向某架。向某说打架时受伤了,衣服、裤子和鞋子上都有血,要洗掉这些血迹。田某某说自己用折叠刀刺了被打的人。7月21日中午向某某、田某某、刘某华及李某戊等人在荷城招待所被抓获,后来刘某华、田某某、李某戊等人被放了出来,刘某华还说很幸运没有被认出来。通过辨认,李某戊对被告人向某某、田某某及刘某华均做了确定的指认。

3、证人刘某己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一男青年搭上刘某己驾驶的摩托车,并要刘某上前面另一辆搭人的摩托车。两辆摩托车行驶到文明路高明电影院处停下,刘某载的男子上前与前面摩托车上搭载的穿白衬衣的男子讲话。后该名男子走到苏棠村牌坊处,一边打电话,一边冲刘某载的男子喊:“你进来啊,进来了我给你。”,但刘某载的男子没有进去,并说“死捞仔,欠钱不给”。僵持了几分钟,刘某载的男子正欲离开时,穿白衬衣的男子带着另两名男子上前来,其中一个光上身的男子递给穿白衬衣的男子一把长约四十厘米的大刀,刘某载的男子见状立即跑进了民润商场旁的一条巷子,持刀的男子追了上去,另两名男子则从另一边包抄。不一会,刘某载的男子又从巷子跑了出来,穿白衬衣男子继续追。刘某己骑车到派出所说了情况后回到民润商场路段时,发现路上流了很多血。后来刘某看见搭载其摩托车的男子搭上一辆摩托车往人民医院方向某了。通过辨认,刘某己明确的指认出被告人向某某即为其所称的穿白衬衣的男子。

4、证人廖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廖某某在高明区X村牌坊口候客时,见到两名男青年站在那里交谈,其中一个身体较高大的男子,另一名则穿白衬衣。廖某某搭客离开再回来时,在沧江路X路交汇处的红绿灯附近看到一男子倒在路上。后听旁观的人说,之前有两名男子在苏棠村牌坊处发生争执,后一男子持刀追砍另一男子,同时有另三名男子从中域电信方向某抄被追砍的男子,并得知被砍伤的男子即为廖某前见到的较高大的男子。通过辨认,廖某某明确的指认出被告人向某某即为其所称的穿白衬衣的男子。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杨某某在民润商场门口值班时,突然见到一个男子从民润商场与工商银行之间的小巷跑出来,另三个男子在后面追。前面的男子跑到沧江路X路边时被后面的三男子追上,其中一名男子将前面的男子抓住并摔倒在地,三名男子一起上前对倒在地上的男子拳打脚踢。不一会,打人的三男子就逃走了。被打的男子勉强站起来,左脚流了很多血,走了约三十米就坐在路边的花基边,后搭了一辆摩托车走了。

6、证人区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区某某搭客时见沧江路正方大药房对面的公交车站边有一男子左脚受伤流着血,走路一拐一拐的。搭客回来经过沧江路X路交汇处时,见刚才那男子趴在电影院前的斑马线上,区某是报警。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向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21日凌晨,向某某随一名贵州人去到离高明区X村不远的一个不知名的地方找老乡。当其按贵州人吩咐去帮一名女子关房门的时候,被被害人喊住,并要向某回被偷去的手机和钱。向某被害人一前一后搭乘摩托车到了苏棠村牌坊处,找到了贵州人后,向某贵州人手上拿回了手机并交给被害人。但被害人仍要向某回几十元钱,向某示无能为力。被害人表示如果向某把钱拿回来,就不让向某开。向某某于是打电话给“三慢”,说有人找麻烦,要“三慢”过来帮忙。过了约五、六分钟,“三慢”带着“小个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来到苏棠村牌坊处。来的那名不认识的男子递给向某把长约40厘米的刀。被害人见状忙跑开了,向某刀在后追赶。追到一处台阶上,向某后面三人没有跟来,正转身返回,被被害人从后面扑到,二人扭打在一起。向某某因打不过被害人而跑开,被害人则往大街方向某去,向某是将刀丢在巷子里并跑回苏棠村,但没有见到“三慢”等三人。向某后逃离现场。通过辨认,向某某对其与被害人扭打的现场、同案人“小个子”(即田某某)、“三慢”(即刘某华)均做了确定的指认。

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21日凌晨,田某某与“三胖”、一名不知名男子及三名女子在高明区某城招待所X房间时,“三胖”接到“年生”电话后告知田某某等人“‘年生’说要打架”。后三人离开房间,走到一个超市X街道附近见到了“年生”,当时有另一名男子站在一辆摩托车后。“年生”见到三人后,走上前来并从那不知名男子身上拿了一把长约40厘米的刀,站在摩托车后的男子见状立即跑开,而“年生”则持刀追赶。这时,田某某听到声“追”,于是田某某、“三胖”及不知名男子就另一方向某抄堵截。不一会就见到被追赶的男子从一条巷子里一个人走出来,三人于是冲上前,“三胖”先将该男子摔倒在地,田某某则从裤兜里拿出折叠小刀,弯下身朝该男子的小腿砍了两下,之后“三胖”和不知名男子就用脚踢该男青年。打了一会后,三人逃离现场。三人回到荷城招待所207房后,将沾有血迹的衣、裤及鞋清洗干净。通过辨认,田某某对其作案现场、同案人向某某、“三胖”(即刘某华)、作案凶器均做了确定的指认。

(四)法医鉴定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鉴(略)号司法鉴定书。证实死者李某聪左小腿有三处裂创:左小腿上段前外侧3×0.1厘米;左小腿中段胫前侧2.5×0.1厘米;左小腿中上段外侧2.2×0.1厘米。创角均为一锐一钝,并致胫前动脉断裂。左手掌有五处裂创,创角锐利,创缘整齐。另检见身体有多处表面擦伤。结论是李某聪符合锐器刺破胫前动脉导致大出血性休克、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五)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X街道民润商场东门面的沧江路上。在沧江路北面花圃的南侧的地面上留有一处面积为75×55厘米的血迹,距离该血迹东南1.7米的沧江路地面上留有一处面积为130×120厘米的血迹,该血迹东侧有一处面积为57×45厘米的血迹,再东侧有一条血液流注痕。花圃的南侧地面的血迹西向2.6米处有一处面积为150×35厘米的血迹。再距离该处血迹向某81米人行道铁栏杆北侧的地面上留有一处面积为160×65厘米的血迹。

被告人向某某辩称其打电话给刘某华是要刘某钱给他,并未要他们拿刀过来帮忙打架。经查,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明确表示,当被害人与其发生纠纷后,其打电话给“三慢”(即刘某华),说自己有麻烦,要其过来帮忙。同案人田某某也供述称,“三胖”(即刘某华)接到向某某的电话后对田某,“向某某说要打架”,之后田某某等人持刀赶往作案现场。二被告人的以上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向某某打电话给田某某等人要求帮忙打架的事实。故向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向某某与田某某等人没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事前共谋,不成立共同犯罪。经查,案发前,向某某打电话给田某某等人说自己有麻烦,要田某某等人过来帮忙;当田某某等人持刀赶到现场后,向某某从与田某某同来的不知名男子手中拿了一把长刀追砍被害人,而田某某等人则对被害人进行包抄。以上事实足以反映出向某某与田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上对被害人的死因法医学鉴定书表示异议,并申请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经查,被害人李某聪死亡原因鉴定书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经法定程序出具,并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签字署名,其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对鉴定书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提起犯意,引发本案,并积极实施犯罪;被告人田某某则积极实施犯罪,并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在本案中不宜对二人区某主、从犯。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向某某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未遂对向某罪量刑。经查,被告人向某某通过电话要求田某某等人到现场帮忙打架,田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众人分工配合,合力将被害人刺伤,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虽无证据证明向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本案为共同犯罪,向某某依法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某、田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均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请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略)元、医药费人民币(略)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因未能提供被害人在高明区某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的有效证明,故不予支持,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即赔偿人民币(略).4元;同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李某丙的生活费,即人民币(略).41元;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其中人民币212.5元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其余的票据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不予支持。两被告人对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略).31元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某民医院在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不存在医疗事故,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向某某、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31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闫立成

人民陪审员杨某冰

二○○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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