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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初字第19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外号“大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1997年4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九月十九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武,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庆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多次到广东省中山市X镇等地以每克100元到120元不等的价格向钱财贵等人(均另案处理)购进毒品海洛因。后吴某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丽景酒店、丽景酒店对面桥、九江大佛口餐厅附近路段、九江石塘大道路口、佛山市顺德区太和庄附近路段等地,将毒品贩卖给李某某、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翟某某、罗某某等人,共贩卖毒品海洛因约63.8克。

2005年8月26日13时许,吴某丽景酒店8114房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55.45克及手提电话、现金等物。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吴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他没有贩卖那么多的毒品,当场抓获的55.45克毒品有些不全是他的,有30克是“罗某”的。其辩护人辩称将毒品贩卖给李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据只有吸毒人员的证言,认定的数量不正确;在当场搜获的毒品有大部分是被告人供自己吸食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8月,被告人吴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丽景酒店内、九江镇X路口新大新酒店附近等作为贩毒地点,向吸毒人员李某某、陈某甲、翟某某、林某某、陈某乙、罗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58.8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丽景酒店的客房内向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

2、2005年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丽景酒店的客房内向陈某甲出售毒品海洛因3克。

3、2005年7、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丽景酒店的客房内及九江镇X路口新大新酒店附近向翟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8克。

4、2005年7、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丽景酒店的客房向林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0克。

5、2002年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丽景酒店向陈某乙出售毒品海洛因15克。

6、2005年7、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丽景酒店的客房内及南海区X镇石塘大道新大新酒店附近向罗某某出售海洛因1.8克。

2005年8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丽景酒店8114房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并在吴某上缴获海洛因55.45克及手提电话、现金等物。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14.2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8月的近半个月时间在九江镇丽景酒店向“大头”购买十多次毒品,每次30-50元不等,共约1克毒品。他还看到其他人在该酒店向“大头”购买毒品。他购毒时一般用其的(略)的电话打“大头”(略)的电话。听说“大头”卖了两到三个月的毒品了。经李某认被告人吴某某就是“大头”。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8月26日11时许,陈某翟某某打“大头”(略)的电话买毒品,在九江镇丽景酒店购买了80元毒品,在吸食时被抓获。陈某10多天前开始向“大头”购毒,前后买了约10次,每次40-50元,共买了3克。经陈某认被告人吴某某就是卖毒品给其的人。

(3)证人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05年7月经其他吸毒人员介绍向“大头”购买毒品海洛因,一般是打“大头”(略)的电话联系,在九江镇新大新酒店附近交易。8月开始与陈某甲一起向“大头”购买毒品,在丽景酒店的房间内交易并在那吸食。8月26日在114房与陈某起被抓获。他一共向“大头”购买了毒品海洛因约18克,共花费3000元。经翟某认被告人吴某某就是“大头”。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林某2005年7月开始到九江镇丽景酒店向“大头”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购毒时先打“大头”的手机(略)联系。“大头”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其,他一共购买了40多次,每次购买50元或100元,共买了20克,约用去4000元左右。8月26日到丽景酒店购买毒品时被抓。经林某认被告人吴某某就是“大头”。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05年8月X号开始到九江镇丽景酒店向“大头”购买毒品海洛因,每克200元,共购买了约20次,每次100元到150元不等,共用了3000元买了约20克的毒品。“大头”的联系电话是(略)。8月26日到丽景酒店准备向“大头”购毒时被抓获。经陈某认被告人吴某某就是“大头”。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罗某2005年7月向“大头”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50元,重约0.2克,共买了9次重约1.8克。交易地点除了在九江镇丽景酒店还有在九江大道新大新酒店附近。经罗某认被告人吴某某就是“大头”。

(7)证人孙莉(丽景酒店客房部主任)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从2005年7月开始断断续续开始住在丽景酒店,并通常每两三天就换一间房间住。8月25日交了(略)元押金给酒店,扣除费用后剩(略)元。

(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吴某2005年7月开始贩毒,到中山市X镇向钱财贵以每克100元到12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到九江镇丽景酒店后用剪刀将海洛因剪成一小粒(卖50元或者100元每粒),后用(略)的电话和购毒人员联系,一般在丽景酒店的客房交易,也曾经到丽景酒店对面桥上、九江新大新酒店附近路段等地方交易。以170元-200多元每克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出售,向十几个人出售过毒品,出售了约90克,赚得2万元。8月24、25日到中山向钱财贵购进60克海洛因。8月26日在丽景酒店8114房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他身上搜到的毒品都是他的。他平时有时吸食一下毒品,但没有成瘾。被告人吴某某辨认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地点、向他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李某某、陈某甲、林某某、罗某某以及毒品、毒资、贩毒用的手机、电子秤、刀片、房间押金收据等。

(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丽景酒店8114房的现场情况,在房内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搜身,在吴某穿的西裤左边口袋搜出黑色塑料袋,内装有白色粉末装固体物;在吴某脚所穿袜子内搜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7粒物品。床头柜有一块刀片,柜内发现一个电子秤,在梳妆台有一个白色购物袋,内有一盒刀片,在购物袋附近有两支注射针筒。

(10)起赃经过、扣押物品、处理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起获并扣押被告人吴某某的白色状固体物品两包、手机、天秤、刀片等物。

(11)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经检验,从被告人吴某某左脚袜内及左裤袋缴获的白色粉粒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共为55.45克。

(12)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手机的通话记录。

(13)南海丽景酒店的住宿登记。证实被告人在该酒店的住宿情况。

(14)检验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尿液鸦片、海洛因、吗啡检验阳性。

(15)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的经过。

(16)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4月20日被原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经减刑后于200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向李某某、陈某乙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63.8克,经查,其中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是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购买,买了20克共用了3000元,这存在明显的矛盾,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向陈某乙贩卖毒品15克而不是20克。因此被告人向李某某、陈某乙等人贩卖的数量应是58.8克。

被告人辩称没有贩卖那么多的毒品,其辩护人辩称将毒品贩卖给李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据只有吸毒人员的证言,认定的数量不准确。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基本正确,但认定向陈某乙贩卖毒品的数量因陈某乙的证言存在明显矛盾,本院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认定。被告人辩称毒品不全是他的,当场抓获的55.45克有30克是“罗某”的。经查,被告人长期贩卖毒品,该毒品是当场在被告人身上搜获,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经承认毒品全部都是其的,因此被告人的辩解只是为了减轻罪责的狡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辩称在当场搜获的毒品有大部分是被告人供自己吸食的。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他只是有时吸食一下毒品,但没有成瘾,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114.2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被告人吴某某的黑色(略)手提电话一台、银色GPRS手提电话一台、蓝色(略)手提电话一台、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军

代理审判员周劲

人民陪审员杨燕冰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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