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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刘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耿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将正在经营的“千鹤车城”资产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转让价格x元,被告于同日支付现金x元,约定余款x元于一个月内付清,每迟延一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又支付x元给原告,尚余x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和违约金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只欠原告x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根据《转让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转让前店内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原告)承担,转让后店内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被告)承担。被告受让后,原告未按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消费者上访告状,被告为维护其商业信誉,只得替原告履行大量售后服务,已为原告支付售后服务费用x.5元。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支付剩余款项是行使合同的抗辩权,被告并未违约。现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售后服务费x.5元,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并负担反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欠款x元和违约金x元;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售后服务费x.5元并继续履行转让协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4、《焦作晚报》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车城名字变更。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运费条一张、水电费条一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电费243元、运费500元和水电费884元;2、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欠被告电池款4900元;3、售后服务明细表和保修卡三张,证明从2010年3月31日到2010年5月9日,被告支出服务费用x.5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欠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转让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协议内容予以采信;对《焦作晚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收条、运费条和水电费条,原告质证后认为非相关部门出具,上面均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欠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应为484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售后服务明细表和保修卡,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保修卡无原件印证,明细表上记载的工时无员工签名和工作日志印证,配件价格无发票和价格部门的核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必然由原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耿某某与刘某某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耿某某将正在经营的“千鹤车城”资产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支付转让价格x元,刘某某于同日支付现金x元,约定余款x元于一个月内付清,每迟延一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当日,刘某某在支付完x元后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刘某某又向耿某某支付x元,下余x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千鹤车城”资产按照约定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支付转让费用,现被告拒绝支付的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x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同意扣除欠被告的电池款484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明显过高,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反诉中所称的售后服务应由原告负担的观点,双方未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取得的资产应当包括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如果商业信誉的维护如支出售后服务等费用由原告负担,但由此产生良好的商业信誉由被告享有,违反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且原告将车行资产转让给被告后,已无履行售后服务的能力,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售后服务费和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耿某某转让费x元和违约金(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本诉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39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本案件反诉费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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