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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又名徐某花),女。

委托代理人田广太,兰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恩重,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新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不让原告说话,每次发生口角,被告都是先骂后打,将原告轰出家门。最不能使原告容忍的是被告将原告脾脏打出血,住院20多天,后脾脏摘除,至今原告头疼、头晕、神经失常。被告对原告暴力毒打,人身摧残,使原、被告现已分居6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在197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都已成家立业,原告称被告对她经常打骂,这是无稽之谈。原、被告婚后10年感情一直很好,即使有过激行为都是原告先出口伤人,有损被告的人格所引起的。原告所说的脾脏摘除是被告长期吃药,久病不愈没有任何办法的情况下摘除的。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而是原告在赌气;为了家庭和孩子们的幸福,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已离家出走6年,且与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证人金xx、徐xx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已离家出走二年以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新社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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