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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佛山市禅城区兴塑塑料厂、麦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云天、舒某,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兴塑塑料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江罗某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是佛山市顺德区X镇顺龙食品厂的业主。

上诉人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兴塑塑料厂(以下简称兴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以兴塑厂为甲方及佛山市顺德区X镇顺龙食品厂(以下简称顺龙食品厂)为乙方的双方,在2003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乙方在同年1-6月欠甲方货款(略).9元,须在同年7月底向甲方支付(略).9元,余款则作为乙方开展业务的铺底款项,余款在业务往来期间,乙方暂不予以清偿。另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兴塑厂供应的塑料包装产品之验收标准及付款期限等,并由兴塑厂及顺龙食品厂在甲乙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中林某某在乙方签约负责人处签名确认。2005年10月16日,林某某再次向兴塑厂出具欠条,确认顺龙食品厂欠兴塑厂货款共(略)元。兴塑厂因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麦某某、林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9253.44元(从2005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5.58%计至2006年4月14日),并由麦某某、林某某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麦某某、林某某对兴塑厂起诉的欠款额为(略)元无异议。

另查明:顺龙食品厂是麦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原审认为:从兴塑厂提供的协议书及林某某在2005年10月16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中,均可确认顺龙食品厂与兴塑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麦某某是顺龙食品厂的业主,应对该厂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兴塑厂要求麦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林某某虽提出顺龙食品厂并非其与麦某某共同经营的抗辩,但其以顺龙食品厂签约负责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名,期后更就顺龙食品厂欠兴塑厂的货款向兴塑厂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可确认顺龙食品厂实际是由其二人共同经营,故兴塑厂要求林某某对该食品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林某某认为兴塑厂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无理,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判决:麦某某、林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将(略)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总额计算,从2005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支付给兴塑厂。逾期支付的,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3元,由麦某某、林某某承担。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某以顺龙食品厂签约负责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对该食品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某某不应对顺龙食品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林某某在兴塑厂与顺龙食品厂于2003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的签名,仅能证明顺龙食品厂授权林某某以签约代表的身份签订协议,林某某是作为顺龙食品厂的业务经办人而非经营者或负责人,这从协议书上顺龙食品厂的公章可印证。林某某仅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不能由此认定林某某应对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二、2005年10月16日的欠条明确是顺龙食品厂欠兴塑厂的欠款,林某某的签名是应顺龙食品厂的要求,以业务经办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对欠款内容的确认,而非林某某向兴塑厂出具欠条,不能认定林某某是顺龙食品厂的经营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某某对欠款(略)元及利息无须承担清偿责任,并由兴塑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林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兴塑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兴塑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麦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麦某某与林某某是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因诉讼各方当事人对顺龙食品厂欠兴塑厂货款(略)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某某是否应对顺龙食品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林某某与个体工商户顺龙食品厂的业主麦某某作为母子关系,在顺龙食品厂与兴塑厂的业务往来中以顺龙食品厂的负责人的名义与兴塑厂签订协议,并就顺龙食品厂拖欠兴塑厂货款向后者出具欠条的行为,原审据此确认顺龙食品厂实际是由麦某某、林某某两人共同经营,并判决林某某对顺龙食品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林某某上诉认为其不是顺龙食品厂的共同经营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上诉人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郑英豪

代理审判员李秀红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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