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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某甲与广州市明锋玻璃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金科骏钢化玻璃制片厂、招某乙、招某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9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世海,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明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十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科骏钢化玻璃制片厂,住所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招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明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锋公司)、佛山市禅城区金科骏钢化玻璃制片厂(以下简称金科骏厂)、招某乙、招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锋公司与金科骏厂有业务往来,由明锋公司供玻璃产品给金科骏厂。2006年4月27日,金科骏厂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06年4月27日,欠明锋公司货款(略).84元。另查明:金科骏厂于2004年9月7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招某乙。2005年2月16日,招某乙、招某丙、招某甲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招某丙、招某甲共同出资成立金科骏厂,金科骏厂以招某乙的名义开办,由招某丙、招某甲共同经营,招某乙不参与经营,不参与企业的收益与责任分配,企业的收益与责任分配由招某丙、招某甲按各自的出资比例享受与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金科骏厂拖欠明锋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金科骏厂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招某甲虽否认拖欠货款的数额,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金科骏厂是由招某丙、招某甲合伙经营,因此,合伙体对合伙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招某甲主张其于2006年3月2日退伙,退伙后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招某甲已退伙的事实,因此,招某甲的抗辩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招某乙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投资人,其将营业执照出借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债务,招某乙作为登记的投资人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金科骏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明锋公司支付货款(略).84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招某丙、招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招某乙对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056元、财产保全费535元,合计2591元,由金科骏厂、招某丙、招某甲、招某乙承担。

上诉人招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一)、(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二段第三行本院确认:截至2006年4月27日,欠明锋公司5157.84元。对于这一点,首先招某甲在质证时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未予确认;其次,这一证据除与招某甲发生矛盾、存在退伙事实的被上诉人以公章确认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连最起码的、通常双方生意往来都有的送货单收单也未提供,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是一个非常重要且被原审法院所忽视的!(二)原审判决第5页最后一段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招某甲已退伙的事实……。招某甲有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已退伙的事实:有2006年3月2日对帐单(出纳日报表);有报警记录;有在警察在场双方确认的债权交接表。二、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合法真实的合伙债务,而本案诉争的债务是否合法真实则没有证据支持。(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某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本案招某甲根本与明锋公司之间除招某甲确认的数额外的2万元债务,根本没有合法凭证或者交易记录证明存在此合同,何来招某甲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说。(三)、如不存在上述招某甲的违约部分,根本就无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有不清,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故请求:1、撤销(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改判招某甲只承担(略).84元欠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明锋公司、金科骏厂、招某乙、招某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招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招某开以佛山市禅城区华兴科业玻璃厂(以下简称华兴厂)名义与招某乙、招某丙串通要求招某甲承担虚构债务的预谋,后来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反映了他们使用了与本案相同的手法,使用公章虚构提供债务数额,预谋无端要求招某甲承担不存在的债务。

2、报案回执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招某甲曾以招某丙职务侵占罪报案。

被上诉人明锋公司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招某甲称明锋公司无法提供金科骏厂发生业务往来的送货签单,因此对欠明锋公司的货款予以否认是抵赖,一审开庭时明锋公司已说明没有送货单的原因是金科骏厂与明锋公司对货款进行对数后,为避免明锋公司重复主张债权,主动要求收回签收单,该单据的去向与明锋公司无关。二、明锋公司认为对数单是取代送货签收单的有效债权凭证,是由金科骏厂合伙人亲笔书写且盖章真实有效,明锋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三、招某甲称2006年3月2日退伙的事实是不正确的,招某甲出具的与其他被告的出纳表,只能说明与其他被告曾有过结算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已退伙。基于上述所述,招某甲并未退伙,依法应当对欠明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招某甲上诉无理,请驳回招某甲的上诉。

被上诉人明锋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金科骏厂已被核准注销。

被上诉人金科骏厂、招某乙、招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作出答辩与提供新的证据。

经上诉人招某甲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依法调查取证以下证据:

1、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分别于2006年6月8日、6月12日、6月15日对招某甲作的询问笔录;

2、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于2006年6月14日对招某丙作的询问笔录。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明锋公司对上诉人招某甲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是与另一公司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金科骏厂的公章由该厂的哪位合伙人控制与明锋公司无关。对证据2认为虽证明了招某甲曾报案,也证明公安局已通知招某甲,招某丙的职务侵占罪没有起诉事实。上诉人招某甲对被上诉人明锋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质证认为,从调取的几份笔录可以证明:1、2006年3月2日之后,招某甲已退伙金科骏厂的合伙,在此支行发生的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2、金科骏厂本有足够的财产偿还债务,由于被上诉人转移财产造成暂时失去偿还能力。3、招某丙变卖厂的财产偿还租金与工人工资只有2万多元,只占30多万元的小部分。因此,2006年3月2日后的债务应由招某丙负责清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招某甲提供调查取证的申请已过举证期限,明锋公司不予质证。即使未过举证期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笔录中只有招某甲于3月2日退伙的陈述,但没有招某丙及金科骏厂确认其已退伙。

本院认为金科骏厂与明锋公司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所调查取证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

1、2006年6月8日,招某甲以招某丙职务侵占罪为由曾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报案,该经侦大队分别于2006年6月8日、12日、15日对招某甲进行了询问,于2006年6月14日对招某丙进行了询问,并于2006年6月15日以招某丙没有犯罪事实为由通知招某甲不予立案。

2、华兴厂与金科骏厂的对数单1份,证明金科骏厂确认欠招某开货款(略).89元。于2006年5月2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兴厂的出货人招某开是金科骏厂的提货人招某乙的儿子,是招某丙的胞兄弟,仅招某甲与其他当事人不存在亲属关系。因此对该案证据作审慎判断后判决金科骏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县华兴厂支付由招某甲自认所欠的货款3195.4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2006年10月24日,佛山市禅城区工商局出具证明,金科骏厂已被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未买卖合同纠纷,金科骏厂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06年4月27日止,欠明锋公司货款(略).8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招某甲确认有以上的欠款事实,只是认为明锋公司有与其合伙人招某丙串通,扩大欠款数额,但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之所以没有认定华兴厂与金科骏厂的对数单,是因为华兴厂的投资招某开与招某乙、招某丙的亲属关系。而本案,招某甲并无证据证明明锋公司与招某乙、招某丙之间有任何特殊关系,因此,本案作出的认定与(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没有关联性。至于招某甲曾以招某丙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询问双方当事人之后证实招某丙没有犯罪事实而不予立案。本院所调取的相关询问笔录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招某甲认为其已于2006年3月2日退伙,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述,2006年3月其双方经营中产生矛盾,招某甲提出撤出经营,对方不表态。招某甲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退伙。因此,招某甲应承担责任。2006年10月24日,佛山市禅城区工商局已证明金科骏厂已被注销,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因此,该企业所欠债务依法应由其投资人招某乙负责清偿。但由于金科骏厂实际是由招某丙、招某甲合伙经营,因此,招某丙、招某甲应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未有证据证明金科骏厂被注销的情况下判决该厂承担清偿责任,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招某乙虽没有参与经营及分红,但其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投资人,其将营业执照借给他人进行营业活动,由此产生的债务,其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招某甲上诉所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明锋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证明金科骏厂已被注销,就引起了本院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原审不属错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招某丙、招某甲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明锋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84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招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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