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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强诉赵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强。

委托代理人陈世军,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强诉被告赵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强诉称,原告父亲的刘百禄去世后,原告的母亲放弃航海路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的继承份额,并将其对该房屋的共有份额赠与原告,其他继承人也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并办理了公证和房屋变更登记,产权证号由x变更为x,所有权人由刘百禄变更登记为原告申强,故原告申强现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2003年5月,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的父亲刘伯禄协商,将刘伯禄三室一厅的住房与被告两室一厅的住房进行更换,并约定被告在2007年12月底前向原告方付清补差房价款3万元,否则双方再搬回原来各自的住房。此后,被告于2003年5月、2004年4月、2004年11月分别向原告方付款3000元、3000元和2000元。2005年底,双方经协商同意把原来所换房屋再换回来,原告方将所收被告的钱款退还给被告。2007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方要求退钱。2007年2月,原告方将所收的被告5000元现金退还给被告,并约定剩余3000元待2007年5月底房屋换回后退还给被告。此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将其占据的房屋归还给原告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将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归还给原告申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原告申强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申强户口本、身份证及刘百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郑州市绿城公证处2009年5月26日出具的公证书二份;2、郑房权证字第x号和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3、落款日期为2004年9月17日和2004年11月10日的收条各一份;4、证人证言一份;5、2003年5月14日换房协议书一份;6、二七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一份。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也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1、2、3、4、5、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5月14日,原告的父亲刘百禄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换房协议书,约定将其位于航海路南X号院X号楼X号三室一厅的住房(产权证号为x)与被告两室一厅的住房进行更换,并由被告在2007年12月底前向原告方付清补差房价款3万元,否则双方再搬回原来各自的住房。原告母亲申素英分别于2004年9月17日和2004年11月10收到赵某某现金3000元和2000元。2007年2月,原告母亲申素英将所收的5000元现金退还给被告,并让被告再搬回其原来的住房。2007年4月18日,原告的父亲刘伯禄病逝。原告的母亲申素英因该房屋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5月7日,原告的母亲申素英放弃对位于航海路南X号院X号楼X号三室一厅住房(产权证号为x)的继承权,并将其对该房屋拥有的共同份额赠与原告;另一继承人刘东也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2009年5月31日,航海路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产权证号由x变更为x,房屋所有权人由原告的父亲刘伯禄变更登记为原告申强。2010年4月9日,原告申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的父亲刘百禄同被告赵某某于2003年5月14日签订换房协议书,并约定了被告在2007年12月底前向原告方付清补差房价款x元的条件。原告的母亲申素英于2004年9月17日和2004年11月10日收到赵某某现金3000元和2000元后,又于2007年2月退还给被告,并让被告再搬回其原来的住房。截止2007年12月底,被告未付清x元补差房价款。故该换房协议所附“被告在2007年12月底前向原告方付清补差房价款

x元”的条件并未成就,该换房协议尚未生效。原告的父亲刘伯禄病逝后,原告的母亲申素英放弃航海路南X号院X号楼X号住房的继承权,并将其对该房屋拥有的共有份额赠与原告,继承人刘东也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该房屋所有权人也于2009年5月31日由原告的父亲刘伯禄变更登记为原告申强,故原告申强为航海路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郑州市二七区X路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归还给原告申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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