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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终字第19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县,初中文化,原在佛山市南海区三山天浩储运有限公司工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廷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廷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廷坤、黄廷伦、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纠集杨某乙、杨某钱、田钱军(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共四人,窜到佛山市X村镇X村南七巷五号二楼被害人黄廷坤的出租屋,找被害人黄廷坤、黄廷伦兄弟理论黄廷坤妻子与被告人杨某甲父母在贵州家乡吵架的问题。被告人杨某甲一伙四人与被害人黄廷坤、黄廷伦、赵某某(即黄廷伦的妻子)在出租屋内谈话时发生争执,田钱军先动手打被害人黄廷伦的脸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继而动手,用拳头、空酒瓶及木凳殴打被害人黄廷坤、黄廷伦,致二人当场昏迷。被害人赵某某见状大声叫人报警,被告人杨某甲等人随即向屋外逃跑,被害人赵某某拿着板凳紧追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用板凳砸了被告人杨某甲的手,被告人杨某甲抢过板凳,并用板凳殴打被害人赵某某的头部,然后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害人黄廷坤、黄廷伦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由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廷坤、黄廷伦、赵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分别为:黄廷坤医药费2353.1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陪人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953.10元;黄廷伦医药费2588.49元、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陪人费250元,合计人民币6338.49元;赵某某医药费2558.84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陪人费250元,合计人民币5808.84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给三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廷坤、黄廷伦、赵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理,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按三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金额予以赔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廷坤经济损失人民币5953.10元;赔偿黄廷伦经济损失人民币6338.49元;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08.84元。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提出,赵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只是指认上诉人打伤黄廷坤和黄廷伦,原审判决认定赵某某的头部损伤是上诉人抢过板凳殴打赵某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人提出的有效票据是7500.43元,判决被告人赔偿(略).43元证据不足。另赵某某打断上诉人的手指,没有给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另查明,由于杨某甲的伤害行为给三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黄廷坤的医药费为2353.10元,黄廷伦的医药费2588.49元,赵某某的医药费2558.8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均为131.6元。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期间多次稳定的供述证实其抢过赵某某的板凳打赵某头部,与赵某某、黄廷坤、黄廷伦的陈述及法医鉴定能够互相印证。因而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的被害人打断其手指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甲对营养费、误工费和陪护费均提出异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杨某意三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就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明,但可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业人口每人每天18.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三人均住院一周,误工费均为131.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上诉人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营养费和陪护费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刑初字第(略)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刑初字第(略)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廷坤经济损失人民币2484.7元;赔偿黄廷伦经济损失人民币2720.09元;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90.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马艳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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