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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5-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终字第1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荷泽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姓名、住址均为自报)。2005年4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5年7月4日作出(2005)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2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某、“红哥”、“小明”、“小豪”(均另案处理)等驾驶一辆武警牌本田小轿车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尚辉苑会所前的停车场,冒充警察将被害人梅某乙用手铐铐住带到广州市的多家宾馆,然后以杀死梅某乙相威胁,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梅某乙的弟弟梅某甲,要求梅某甲归还其父亲生前的欠款40多万元。同年4月2日凌晨,公安机关根据梅某甲的报案在广州市豫新酒店417房将被害人梅某乙解救出来,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梅某乙的陈述、证人梅某甲、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案发当天其是被朋友叫去尚辉苑小区,同伙将被害人劫持上车带到广州,在车上是“红哥”给其手铐叫其拷住被害人。到了广州的宾馆后,其一直跟着朋友,并没有看住被害人及问被害人还钱,故其没有参与作案。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是同伙将被害人劫持上车,到广州后其没有看管被害人,其没有参与作案。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与李某华将被害人劫持上车,其还用手铐铐住被害人,被害人被带到广州后由其与其他人负责轮流看管。被害人梅某乙证实上诉人李某某有份劫持其上车并用手铐铐其以及对其实施看管。事实上,上诉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也正在看管被害人。故上诉人所提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虽然辩称系受朋友的纠合参与作案,但其主观上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仍积极参与作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为索取债务伙同多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作案,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系受他人纠合参与作案,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判量刑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与手段,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宋川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二○○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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