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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后贵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终字第2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东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5年5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何某乙,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7日十八时许,被害人何某庚与何某丁在顺德区X镇X路金益服装有限公司饭堂内,因分饭问题与林某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陈某甲见状随即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何某庚面部一拳,致使被害人何某庚的鼻子受伤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庚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陈某甲于2005年5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何某庚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何某庚的陈某及辨认笔、照片,证人林某丙、何某丁、陈某戊、莫某己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破案及投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并作缓刑处理。理由是:1、上诉人有自首行为兼认罪态度较好。2、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应纳入自诉案件范畴。上诉人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亦表示了不起诉的意愿。3、被害人何某某违规打饭在先,恶意殴打陈某甲在后,存在明显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7日18时许,被害人何某某与何某壬在顺德区X镇X路金益服装有限公司饭堂内,因分饭问题与林某辛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陈某甲见状随即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何某某面部一拳,致使被害人何某某的鼻子受伤出血,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陈某甲于2005年5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何某庚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照片,证人林某辛、何某壬、陈某癸、莫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破案及投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无视国法,因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其有自首行为且认罪态度较好,经查,原判已根据上述情节对上诉人作出从轻处罚,上诉人要求再次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上诉人陈某甲提出被害人的损伤属于轻伤,本案应纳入自诉案件范畴;且上诉人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了不起诉的意愿。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有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家属确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这并不影响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对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行使追诉权利。而上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作了考虑。上诉人陈某甲还提出被害人何某某恶意殴打其在先,存在明显过错,经查,被害人何某某以及证人何某壬、莫某、陈某癸均证实何某某、何某壬因分饭问题与林某辛发生争执后,是林某辛首先持勺子殴打何某壬的头部,进而引发双方打斗。上诉人陈某甲见状上前帮忙,在与何某某相互拉扯过程中用拳头打伤了何某鼻子。本案属一起双互斗殴的案件,双方对矛盾的激化都负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陈某甲提出被害人何某某对其恶意殴打在先,存在明显过错一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判已综合考虑了案件的起因与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作出量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义良

审判员黎健毅

审判员宋川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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