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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终字第20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花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修水县,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略)。(姓名、住址均为自报)200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本案的被害人。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2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进入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永明家具厂(以下简称永明家具厂)工作,期间与工头黄某甲发生纠纷。2003年6月,在黄某甲的要求下,厂方将被告人徐某某辞退,被告人徐某某为此对黄某甲怀恨在心。同年6月25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带备事先在乐从镇X村内一地摊处购得的西瓜刀一把窜至永明家具厂宿舍三楼黄某甲居住的X号房,推开房门入内,见黄某甲在床上午休,即持刀向黄某臂砍去,致黄某伤。被告人徐某某因黄某甲大声呼叫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原在永明家具厂工作,每日工资45元,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黄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入院治疗19天,医疗费5013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855元;营养费500元。上述各项合共6908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甲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蒯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乙、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清单,永明家具厂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轻伤,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但要求医疗费5400元依据不足,应按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计算为50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误工费2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住院的19天误工,故认定其误工19天,误工费为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徐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13元、护理费人民币540元、误工费人民币855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合共人民币690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提出:1、请求宣告其无罪或减轻原判的刑罚。理由是:(1)被害人的陈述不属实,根据被害人当时睡觉的位置及受伤的部位,不可能看见有人将其砍伤。(2)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受到公安人员的逼供、诱供所致。(3)证人蒯某某、黄某乙、章某丁证言不属实,有窜供的嫌疑。(4)上诉人对现场及西瓜刀的指认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把刀也没有作鉴定,不能证实上诉人曾使用过该刀。2、请求全部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人所提出的护理费540元、营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且对误工费的数额有异议。理由是:(1)原判以45元每天为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永明家具厂出具的黄某甲当时工资证明不属实。(2)护理费应当有医生或医院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额外的护理费。(3)营养费应当有医院的证明,原判将营养费变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上诉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及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某某提出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的供述以及对作案现场、刀具的指认、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只是证实他被人砍伤手臂后看见有一男子冲出宿舍,并听见同宿舍的章某丁喊上诉人的花名“X”,被害人在辨认笔录中也只是辨认出逃跑的男子身影是上诉人的身影,而他确实没有看见上诉人砍人的过程。被害人的陈述比较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并且能跟其他的证据相吻合。上诉人徐某某从被抓当天开始就对自己持刀进入被害人黄某甲宿舍并将黄某伤的犯罪事实作了多次供认,上诉人关于受到公安人员逼供、诱供的意见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证人章某丁证实亲眼目睹上诉人徐某某持刀砍伤了被害人并大声喊叫,结合现场勘查笔录显示章某时在宿舍所处的位置,章某徐某某又是表兄妹关系,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真实、合法,应予采信。证人蒯某某证实看见一江西男子跑上宿舍后又持刀逃跑并听见被害人弟弟喊不让该男子逃跑。证人黄某乙(即被害人的弟弟)看见被害人受伤后,上诉人徐某某往楼下逃跑,并大叫不让徐某跑。上述证人证言在诸多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关于证人相互窜供的意见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徐某某还对作案现场及作案时使用的同类型的刀具作了指认,虽然对现场起获的西瓜刀没有进行鉴定,但是不足以影响上诉人犯罪事实的成立。综上,上述各组证据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关于定案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的误工费以45元每天为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永明家具厂出具的被害人当时工资证明不属实。经查,被害人作为永明家具厂的工人,其收入为45元每天由该厂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份证明形式合法,并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上诉人亦无表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具体误工时间是以被害人住院期间来计算,原判认定的误工费的数额适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护理费应当有相关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额外的护理费。经查,被害人住院期间所发生的护理费属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判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营养费应当有医院的证明,原判将营养费变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医疗支出的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判根据被害人的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营养费有法律依据。关于营养费的数额,原判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来计算亦属合理,并非对原告人的请求予以变更。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提原判定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的意见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义良

审判员宋川

审判员黎健毅

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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