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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终字第2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8月8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顺德区容桂细滘惠华货运部门前装货,被害人林某某认为涂某某不按规定装货于是上前制止,但涂某某认为以前也是这样装的,两人因此而发生争执,后双方在装货的车上相互推打并滑倒在车箱内,涂某某用嘴把林某某的鼻翼咬致缺损。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袁某甲、袁某乙、王某、郭某丙、郭某丁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涂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005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顺德区看守所126仓因误会同仓人员刘某用手指弹了其头部,而与刘某发生争执并打架,在争打过程中,涂某某用拳头打击刘某的胸腹部,致刘某造成外伤性脾破裂,后刘某被看守所人员送往区人民医院手术摘除了脾部。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杨某戊、黎某某、杨某己、韩某某、周某某、朱某、邓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刘某在打架后被罚做“上下蹲”运动,“上下蹲”运动本身不会直接造成外伤性脾破裂的严重后果,但不排除因此对刘某的伤情造成一定影响,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七年。

涂某某上诉提出:他是出于正当防卫才咬伤被害人林某某的;他没有打被害人刘某的腹部,刘某重伤不是他直接造成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涂某某提出他是出于正当防卫才咬伤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查,涂某某与林某某因装货方法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斗殴,该二人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因此,涂某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涂某某还提出他没有打被害人刘某的腹部,刘某重伤不是他直接造成的。经查,证人何某、杨某戊、黎某某、杨某己、韩某某、周某某、朱某、邓某某均证实涂某某在案发当时打了刘某的腹部,当时与涂某仓在押人员韩某某、周某某、朱某、邓某某等人均证实刘某涂某架前没有被其他人打伤过腹部,刘某身体状况在被涂某之前没有异常。故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涂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黎某毅

代理审判员宋川

二○○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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