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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又名卢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冯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00八年九月四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某。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5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赵明国、王某某、宋某某、魏合群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人赵明国不到案,本院已中止对赵明国的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已撤回对被告人魏合群的起诉;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万某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及辩护人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赵明国在新钢冶金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辉县新钢公司)将废铁放到氧气房内准备盗窃,12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将废铁盗出,卖到胡某甲、胡某乙所开的废品收购点,盗铁300斤,得款320元。赵明国分得赃款60元。被盗废铁价值330元。

2、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卢某某、赵明国在辉县新钢公司将废铁放到氧气房内准备盗窃,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赵明国、卢某某将废铁盗出,卖到胡某甲、胡某乙的废品收购点。盗铁铁310斤,得款350元。被盗废铁价值341元。

3、2009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卢某某、王某某、赵明国在辉县新钢公司将废铁盗出,卖到胡某甲、胡某乙所开的废品收购点,偷铁480斤。被盗废铁价值520元。

4、2009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卢某某、赵明国、宋某某、王某某在辉县新钢公司将废铁盗出,卖到小屯转盘东郑彪废品收购点,偷铁430斤,得款480元。被盗废铁价值473元。

5、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卢某某、王某某、魏合群在辉县新钢公司将废铁盗出,盗铁350斤,得款390元。被盗废铁价值385元。

6、、2009年12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赵明国、王某某、魏合群在辉县新钢公司盗窃时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当晚盗铁336公斤,价值907元。

7、2009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赵明国、卢某某三人在辉县新钢公司将一台废电机的的铜盗出,卖给洪州一废品收购站,盗铜70余斤,得款1600余元。被盗物品价值1680元。

8、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建锋(另案处理)在辉县新钢公司盗窃钢坯头90斤,卖得赃款80元。被盗钢坯头价值147.6元。

9、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建锋在辉县新钢公司盗窃钢坯头110斤,卖得赃款110元。被盗钢坯头价值180.4元。

10、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建锋在辉县新钢公司盗窃钢坯头100斤,卖得赃款100元。被盗钢坯头价值164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卢某某、宋某某等供述;2、被盗证明;3、证人郑X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万某认为卢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事实中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卢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赵明国在新钢冶金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辉县新钢公司)将废铁放到氧气房内准备盗窃,12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将废铁盗出,卖到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所开的废品收购点,盗铁300斤,得款320元。赵明国分得赃款60元。被盗废铁价值3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12月3或X号,卢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送氧气时帮他拉出些废铁,当天我见铁块太大装不进就走了,12月5日,卢某某又打电话说铁弄好了让我去拉,当晚我将废铁拉出卖到小屯转盘西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点,我卖铁都是在夜间,铁是装在车底板下的凹槽里,收铁的老头知道铁是偷的。(3)被告人卢某某供述,12月初,我同明扬(指赵明国)在料场找些废铁推到氧气房,之后我给宋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拉,宋某某晚上来后说铁太大装不进去,第二天我和冯全林将铁割开后又打电话,宋某某开车来将废铁拉出卖掉,宋某某给了我200元,我分给其他人一些。(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明扬在料场利找到一些铁,气割班姓卢某电话联系宋某某,晚上宋某某开车到气割房,我们将废铁搬到车下面,宋某某开车拉出去,后卢某二给了我100元,赵明国得了60元钱。(5)同案犯赵明国供述,第一次我没偷,我得了60元钱。(6)被告人胡某乙供述,2009年12月份时,有一个送氧气的开个蓝色六轮车给我们送过几次铁,送来的铁是在车底下放着的,并且同我们收小贩的铁不一样,就不再收了,收铁的时侯都是我同我父亲在一块的。(7)被告人胡某甲供述,2009年12月份在夜间共收了三次,那个拉氧气的人夜间喊开门,将车开到院里,从车上弄出铁来,其中有一次铁里面有锤头,我不知道铁的来源。

2、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赵明国在辉县新钢公司将废铁放到氧气房内准备盗窃,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赵明国、卢某某将废铁盗出,卖到胡某甲、胡某乙的废品收购点。盗铁铁310斤,得款350元。被盗废铁价值34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约为2009年12月7日,卢某二打电话说又有铁让我去拉,晚上我开车到氧气房,明扬、小二往车下边装废铁,我拉出去后卖到小屯转盘那一个废旧收购站,我给了小二现金200元、两盒烟等。(3)被告人卢某某供述,明扬白天在料场找好铁,后我和明扬用车将铁推到氧气房内,晚上我给宋某某打电话叫他来拉铁,我和明扬将铁装上宋某某的车,后宋某某给我200元钱和一些吃的。(4)同案犯赵明国供述,2009年12月7、X号,我和小二在钢厂料场找了些铁放在氧气房内,不知谁给宋某某打的电话,他来后,我和小二装上车,宋某某放风,后宋某某把铁卖了,把钱给小二,小二给我100元。(5)被告人胡某乙供述,2009年12月份时,有一个送氧气的开个蓝色六轮车给我们送过几次铁,送来的铁是在车底下放着的,并且同我们收小贩的铁不一样,就不再收了,收铁的时侯都是我同我父亲在一块的。(6)被告人胡某甲供述,2009年12月份在夜间共收了三次,那个拉氧气的人夜间喊开门,将车开到院里,从车上弄出铁来,其中有一次铁里面有锤头,我不知道铁的来源。

3、2009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卢某某、王某某、赵明国在辉县新钢公司将废铁盗出,卖到胡某甲、胡某乙所开的废品收购点,偷铁480斤。被盗废铁价值5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09年12月X号,小二给我打电话说又准备好了,让我去拉,21时许,我开车停到氧气房门口,王某某、小二、明扬装车,当晚将铁卖到了小屯转盘那一个废旧收购站,卖了五百多元,我给小二三百六十元,那次铁重约480斤。(3)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距第二次大约有两三天,将找的铁放在氧气房里,我给宋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拉,当晚八九点,我、王某某、宋某某装车,明扬负责望风,因当时铁不够装,我同明扬又去料场找了些铁,后宋某某将铁拉走卖掉,宋某某给我三百元钱,我又分别给王某某、明扬一百元。(4)同案犯赵明国供述,12月X号左右的晚上,宋某某把车停到氧气房,王某某、小二装车,后铁不够了,我和小二又去找来些铁,,宋某某拉走卖了,后小二给我一百元。(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赵明国同小二白天在材料场找了些废铁,小二同宋某某联系让他送氧气,晚上宋某某开车来后我们装上车。(6)被告人胡某乙供述,2009年12月份时,有一个送氧气的开个蓝色六轮车给我们送过几次铁,送来的铁是在车底下放着的,并且同我们收小贩的铁不一样,就不再收了,收铁的时侯都是我同我父亲在一块的。(7)被告人胡某甲供述,2009年12月份在夜间共收了三次,那个拉氧气的人夜间喊开门,将车开到院里,从车上弄出铁来,其中有一次铁里面有锤头,我不知道铁的来源。

4、2009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卢某某、赵明国、宋某某、王某某在辉县新钢公司将废铁盗出,卖到小屯转盘东郑X废品收购点,偷铁430斤,得款480元。被盗废铁价值47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证人郑X证言,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西孟庄一个个不高的人打电话说拉来一些铁,我见一辆拉氧气的车送来的铁,过磅后是430多斤,我给西孟庄那人480元钱。(3)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距第三次有两三天,可能是冯全林找的铁放在氧气房里,我给宋某某打电话让他晚上来拉,冯全林、我和小宋某车,明扬望风,当晚我们把铁卖后去找小姐了。(4)同案犯赵明国供述,12月X号左右,我、宋某某、王某某,小二等人吃过饭后,宋某某把车开到氧气房,王某某、小二、宋某某装车,我望风,我们把铁卖后到孟庄一个旅社内进行玩耍。(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12月份十几号时,明扬和小二在料厂找了铁推到气割房里,小二给宋某某打电话,晚9时许宋某某开车来,我、小二、宋某某装铁,明扬望风,以480元卖到小屯转盘东的废旧收购部,后我们拿钱到孟庄收费站北边的一个旅社里嫖娼了。(6)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09年12月13日左右,明扬、小二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拉废铁,我、王某某、小二装铁,明扬望风,当晚以480元将铁卖到小屯转盘东的一个收购点,我们到孟庄收费站北一个旅社去嫖娼了。

5、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卢某某、王某某、魏合群在辉县新钢公司将废铁盗出,盗铁350斤,得款390元。被盗废铁价值3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证人魏合群供述,2009年12月16或X号,我跟着小宋某钢厂耍,21时许小宋某车停在氧气房门口,西孟庄那个瘦的、小宋某另外一个人装车,我在附近看人,后小宋某铁卖到小屯那一个废旧收购点,我没得钱。(3)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距第四次有两三天,我和明扬将在料场找的铁推到氧气房里,我给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我、宋某某装车,宋某某将铁卖掉后给我200多元钱让我和冯全林平分。(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第五次可能是2009年12月16日左右,小二打电话让我去拉,晚9时许我和魏合群一块去了,王某某、小二负责装铁,魏合群望风,铁卖到小屯那一个废旧收购站点,卖了约390元,我给了小二200多元,老魏只是去吃了饭,没有得钱。(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12月份,小二和我找了铁并推到气割房里,当晚小二和宋某某联系,我、宋某某和小二负责装,宋某某拉出去卖掉后小二给我200元钱。

6、、2009年12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赵明国、王某某、魏合群在辉县新钢公司盗窃时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当晚盗铁336公斤,价值90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洪洲派出所情况说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2)证人魏合群供述,12月X号,小宋某我跟他一块去,在氧气房门口,西孟庄那个瘦子、小宋某铁递给车下的人,我和另一个人望风。(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12月X号,明扬,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拉,我、王某某装车,明扬、老魏两个人望风,结果被抓。(4)被告人赵明国供述,我同一只胳膊的人放风,出来后被抓了。

7、2009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赵明国、卢某某三人在辉县新钢公司将一台废电机的的铜盗出,卖给洪州一废品收购站,盗铜70余斤,得款1600余元。被盗物品价值16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新乡市新钢冶金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12月初,我和明扬在钢厂偷电机里的铜,不知道卖了多少元钱。(3)被告人赵明国供述,2009年12月份,我同冯全林、卢某二在料场把电机割开取出里面的铜丝,后卖给一个废品收购部,铜最少有60斤,小二给我480元钱,他们二人分了多少我不清楚。(4)被告人卢某某供述,2009年12月初,我和王某某、明扬在钢厂内偷了一个电机上的铜,卖了1000多元。

8、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建锋在辉县新钢公司盗窃钢坯头90斤,卖得赃款80元。被盗钢坯头价值147.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09年12月初一天早上,李建锋打电话让我去送氧气,到那李建锋说弄了两块钢坯头,他放到了车下的凹槽里,后卖了80多元钱,我给了李建锋40元。

9、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建锋在辉县新钢公司盗窃钢坯头110斤,卖得赃款110元。被盗钢坯头价值180.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距上次六七天,也是清晨,李建锋让我去送氧气,到那他搬出三块钢坯头并自己钻到车下放进去,后卖了大110多元钱,我给了李建锋60元。

10、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建锋在辉县新钢公司盗窃钢坯头100斤,卖得赃款100元。被盗钢坯头价值16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洪洲派出所关于李建峰在逃的情况说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第三次也是清晨送氧气时,李建锋搬出两块钢坯头,后卖了100多元钱,我给李建锋50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共退赃2000元。

其他证据:

1、新钢冶金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报案证明;

2、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3、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4、退赃证明;

5、赃物照片。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卢某某共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计3750元;被告人王某某共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计4307元;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价值3469元;被告人胡某甲共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价值1200元;被告人胡某乙共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价值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罪犯卢某某、胡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万某认为卢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盗窃事实中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卢某某、赵明国、王某某供述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卢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起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卢某某的盗窃罪行属同种罪行,故本院对辩护人请求对卢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三年”部分;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7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四、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项,即:“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某”的“缓刑二年”部分;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某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某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五、被告人胡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张家仁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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