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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终字第2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文化程度初中,个体运输司机,住(略)(姓名、住址均为自报)。200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覃某某于2005年5月21日9时30分,驾驶一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并严重超载的低速普通货车(车牌为桂H/(略),核载(略),肇事时实载(略))在顺德区大良南国中路大福源对开路段由东往西方向的人行道倒车时,因启动失控,导致该车分别与车后的行人梁某萍以及停泊在路边的粤X/(略)小汽车、粤X/(略)微型货车等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萍重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覃某某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驾驶的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规定,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人邱某某、罗某甲、黎某某、冼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有关肇事车辆的信息及行使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覃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刑罚。理由是:1、被害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应承担相关的责任。2当时因为发动机打不着火,上诉人下车检查时突然倒车,加上路有斜坡才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想事故发生。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覃某某肇事后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略))打电话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覃某某的供述证实,肇事后他立即用手机(号码:(略))拨打“110”报警,后警察与救护车到场处理。

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目睹了案发的经过,案发后货车司机有打电话的行为。

3、“110”警情信息表证实,2005年5月21日9时31分,顺德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电话(号码为:(略))报案称,在大良大福源对面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

4、破案经过证实,顺德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发现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覃某某留在现场协助处理。

上诉人覃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应承担相关的责任。经查,本起事故是因为上诉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车上载物重量远远超过核定标准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导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证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梁艳萍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上诉人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覃某某提出其主观上并不想事故发生,虽然经查属实,但由于其不当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再次从轻处罚,不予采纳。上诉人覃某某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是一种自动投案的行为;上诉人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认定上诉人覃某某的行为是自首,导致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覃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覃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1日起至2006年5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义良

审判员黎某毅

审判员宋川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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