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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终字第2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合川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合川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2005)顺刑法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粟某某在得知一个叫“阿林”的人要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克之后,就将情况告诉被告人李某某。第二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称毒品已到,要被告人粟某某联系买家。被告人粟某某即打电话给“阿林”,双方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仙塘工业大道启泰旅店交易。当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驾摩托车先载被告人粟某某去到启泰旅店。由被告人粟某某入内找到“阿林”后,即致电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女朋友刘淑兰(另案处理)将毒品送到启泰旅店门口。并由被告人李某某在旅店门口放风,刘淑兰带毒品入内交给被告人粟某某。被告人粟某某将毒品带到304房准备进行交易时,预伏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粟某某抓获,当场在房间床上缴获白色固体一块,从被告人粟某某身上缴获白色固体二小包。并在旅店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缴获手机、摩托车等作案工具。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淑兰居住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华盛楼X号的出租屋内搜出白色固体四小包、电子称一台和手机等物。经化验检验,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仙塘启泰旅店304房缴获的白色固体一块、在被告人粟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固体二小包、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华盛楼X号房缴获的白色固体四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份,重量分别为81.33克、0.99克、17.00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98.33克;被告人粟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82.32克。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3月29日中午,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仙塘启泰旅店304房抓获被告人粟某某,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并在旅店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2、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女朋友刘淑兰一起租住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华盛楼X号,其手机号码为(略)。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还交代称不认识同案被告人粟某某;公安人员在其租住屋搜获的毒品海洛因是刘淑兰的;案发当日只是驾驶摩托车搭载了一名女子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仙塘启泰旅店。被告人李某某对刘淑兰作了照片指认。

3、被告人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3月28日中午,“阿林”打电话给他,称要购买100克毒品海洛因。于是其便致电被告人李某某告知此事。被告人李某某称明天才有那么多“货”。于是其打电话转告“阿林”,并约定次日交易。于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给他,称“货”已经到了,可以过来拿。于是其又打电话转告“阿林”。“阿林”则称现只要80克毒品海洛因。后其乘出租摩托车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英明公园旁的一间饭店找到正在吃饭的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淑兰。被告人李某某给了他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吸食。后其与“阿林”通了两次电话,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仙塘启泰旅店304房交易。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送他到了启泰旅店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对他说不想见“阿林”,等会儿送“货”过来,由其交易代收人民币(略)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离去。其便上启泰旅店304房找到“阿林”。不久,其接到被告人李某某电话叫他到楼下拿“货”。其下楼到旅店门口,看见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淑兰在一起。其与刘淑兰走到楼梯间,刘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其。其将该包毒品海洛因拿到304房准备与“阿林”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了该包毒品海洛因,并从其身上缴获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和一台手机。被告人粟某某还证实其手机号码为(略),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号码为(略)。被告人粟某某并对同案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淑兰作了照片指认。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华盛楼X号由刘淑兰和一个年约30岁的男子租住。

5、证人姚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5年1月初,“阿强”叫其介绍他人来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承诺每一克给介绍费人民币10元。后其向公安民警反映了此情况,并由其将假装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公安民警“阿林”介绍给“阿强”。证人姚某乙证实“阿强”的手机号码为(略)。证人姚某辨认出“阿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粟某某。

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4年11月至12月间,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与南海区X镇交界处的英明加油站斜对面的沐足中心,向“阿全”购买过毒品海洛因七次,每次购买人民币50元重0.2克。后由于没有现金支付,便将一台小灵通(号码:(略))以人民币200元抵押给“阿全”。证人邓某某辨认出“阿全”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李某某。

7、起赃笔录和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3月29日,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仙塘启泰旅店304房抓获被告人粟某某,当场从房间的床上缴获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包;从被告人粟某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物品二小包、手机一台(号码:(略))等物;在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华盛楼X号房搜获白色粉末状物品四小包、电子称一台和手机等物。

8、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号码:(略))与被告人粟某某的手机(号码:(略)),在2005年3月28日10时44分、18时03分和29日09时18分、10时26分、11时57分、12时19分、13时24分、13分26分、13时28分、13时31分等时间互拔通话。

9、被告人李某某、粟某某分别对作案现场、工具和毒品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的概况和作案工具、毒品的外观特征。

10、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仙塘启泰旅店304房缴获的白色固体一块、在被告人粟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固体二小包、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华盛楼X号房缴获的白色固体四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份,重量分别为81.33克、0.99克、17.00克。

11、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仙塘启泰旅店304房,以及该案发现场的概况。

12、被告人李某某、粟某某的户籍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危害公民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银灰色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台、红色粤(略)大福牌(略)/2型男装摩托车一辆和被告人粟某某的作案工具银白色彩星S90型手机一台,应没收上缴国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均罪名成立,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三、没收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银灰色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台(号码:(略))、红色粤(略)大福牌(略)/2型男装摩托车一辆和被告人粟某某的作案工具银白色彩星S90型手机一台(号码:(略)),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自己没有参与贩毒,原审认定他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没有参与贩毒。经查,原审被告人粟某某稳定详细地供述了他和李某某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经过,并辨认出将毒品交给自己的就是李某女朋友刘淑兰。而侦查机关提取的李某某与粟某某通话清单显示,两人多次手机通话时间也与粟某述的贩卖毒品经过吻合。而且,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启泰旅店位于镇区兴旺地段,旅店门口停有多辆待客出租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被告人粟某某于案发时多次通话是为了让其驾驶摩托车来乘搭,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邓某帮也证实2004年11、12月份间曾多次向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并且还将自己的一部金黄色UT-218小灵通抵押给李某毒资。侦查机关在李某某与刘淑兰合租的房间里提取了户主是邓某琼且由邓某帮使用的UT-218小灵通以及17克的毒品海洛因和一台电子称等物品。以上证据互相吻合,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李某某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原审被告人粟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危害公民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宋川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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