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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0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初字第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沿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4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因迷信受到杜某波的克制,遂起杀人的恶念。于是窜到三水区X街道办华星酒店后原武装部仓库东侧烧腊场宿舍,用尖刀割杜某波的颈部致其死亡,然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甲辩称,其作案时喝醉了酒,并无心杀死被害人杜某波,其不清楚用刀划了被害人身体的具体部位。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因迷信受到杜某波的克制,遂起杀人的恶念。于是窜到三水区X街道办华星酒店后原武装部仓库东侧烧腊场X号档铺门口,在砧板上拿了一把用尖刀,然后窜到杜某波的宿舍内,用尖刀用力割杜某波的颈部一刀致其死亡,之后将尖刀放回原处并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侯某、杜某乙、杜某丙证言。分别证实,侯某、杜某波、杜某三人同住在一间屋内,该屋内无灯。2004年9月5日凌晨3时20分许,侯某起床后烧开水,打开屋外的灯后,发现杜某波躺在床上,一条腿在床上,另一条腿搭在床沿上,床下有很多血,侯某即跑到隔壁叫醒杜某乙去现场看看。杜某乙叫醒杜某,用打火机照明后发现杜某甲的脖子被人砍了一刀,流了很多血,于是打电话报警。杜某乙还证实,在案发两年前的一天,两个老乡到杜某波打工的杀鸭场,叫杜某波出去一下,之后杜某波被该二人用啤酒瓶打破了头皮。

杜某还证实,当天夜晚睡觉的过程中,没有听到动静。杜某甲夫妇信迷信,曾经看过神婆,因为他们生了两个孩子先后都夭折了。

2、证人林某某、杜某丁的证言。分别证实杜某甲的家人和杜某波的家人在家乡因耕地问题发生过矛盾,杜某甲的母亲和杜某波的母亲还为此打过一架。杜某丁还证实,杜某波在三水西南镇一家杀鸭场打工时,杜某甲曾带着他的姐夫找到杜某波,双方吵了起来,杜某甲临走时扬言报复杜某波。几天后,杜某波被几人打了一顿,后脑被啤酒瓶砸伤。听杜某波讲,这几个人是老乡。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7、8月间,杜某甲找到杜某波,想解决彼此的父母因土地而产生的矛盾,但两人吵了起来。过了几天,杜某甲向龚某某和龚某力提出要教训杜某甲,该二人同意,于是在三水西南镇杜某波打工的杀鸭场找到他,龚某某用啤酒瓶砸了杜某波的头,将啤酒瓶砸破了,之后该三人逃离现场。杜某甲夫妇共生育三个孩子,第一个是女孩,但得了颠疯病,无钱医,就扔了;第二个是男孩,但得了白血病,一岁多就死了;第三个是男孩,2004年6月出生的。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现场的X号档做烧鸭,该档口内有一把很钝的菜刀和一把新买的单刃不锈钢尖刀,平时这两把到就放在档门口的砧板上。

5、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杜某甲辨认作案工具的笔录和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陈某某的一把木柄的单刃不锈钢尖刀。经混杂辨认后,被告人确认陈某该把尖刀是其杀害杜某波的凶器。

6、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到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和照片。证实了现场的位置、环境、尸体、血迹、砧板、南洋双喜牌香烟头等情况,经被告人在庭上辨认后予以确认。被告人到作案现场辨认后,对于取作案用尖刀的位置、杜某波的宿舍及床铺及杀害杜某波的位置等分别予以指认。

7、法医学死因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波的颈部于喉结上方与颌颈交界处哆开创口15厘米,创缘整齐,创角锐,深达食管后壁;颈两侧动、静脉断裂。杜某波系被他人用锐器切割致颈动静脉断裂,引起急性大出血而死亡。

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杜某甲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所供杀害杜某波的起因、时间、地点、作案工具、作案的手段及经过等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中供称,其住在案发现场旁的X号烧鸭店。9月4日晚12时许,其在外面喝完啤酒后回宿舍睡觉,但一直睡不着。想到几年前其夫妇生的两个孩子相继死亡,而第三个孩子(两个月)又经常得病,其心情很不好,其想到家乡一个神婆说的有一个人命中克其,其想此人肯定是杜某波,就想杀了他。于是点了一支香烟,没抽两口就在X号档铺门口的砧板上拿了一把尖刀,穿过X号烧烤房,到了杜某波的宿舍门口,看到杜某波睡在中间的一张床上,其将宿舍外的路灯关了,然后走到杜某波的床边,左手撑住床沿,右手握住那把尖刀,在杜某波的脖子上从墙往床的这个方向用力割了一刀,之后就跑回宿舍睡觉了。X号档铺有两把刀,一把菜刀,一把木柄的尖刀。

被告人辩称,其作案时喝醉了酒,其不清楚用刀划了被害人身体的具体部位。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了其在被害人杜某波的脖子上割了一刀,这与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等相一致,足以认定其用刀割了被害人颈部。被告人的该辩解无证据佐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心杀死被害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因想到被害人命中克其,所以想杀掉他;被告人用刀朝被害人的颈部用力地割了一刀,创口长15厘米,深达食管后壁,并致颈两侧动、静脉断裂。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力割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并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经查属实,但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该情节不足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人民陪审员王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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