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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梁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初字第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

指定辩护人杨某,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

指定辩护人邱某某,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4年9月15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旭阳、代理检察员吕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梁某乙,及辩护人杨某、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梁某乙伙同梁某戊、何某己、冯某某(均另作处理)窜至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黄家祠对面一地下赌场。由冯某某拿走被害人周某壬300余元人民币后,5人逃到北滘镇X村群力围水船闸。同日2时30分许,周某壬纠集周某庚、殴某某各持木棒追到,要求何某甲等人交出3000元人民币和拿钱的人。被告人梁某乙见状打电话给梁某梁(另案处理),叫其带刀过来。被告人何某甲也打电话叫梁某梁、阿某丙、阿某丁等人过来帮忙。几分钟后,梁某梁某两把刀赶到,将长刀交给梁某乙,短刀自用。随即双方发生打斗。期间,梁某乙伙同梁某戊、何某己、冯某某围打周某庚、殴某某,何某甲伙同梁某梁某打被害人周某壬,梁某刀刺中周某体多处。后六人逃匿。被害人周某壬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梁某乙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

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其打电话给梁某梁某叫他来协调,不是叫他来打架;其没有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冯某某拿被害人周某壬的钱引发事端,与两被告人无关;被告人在被害人拿木棒的情况下才叫人帮忙;何某甲在打斗中也没有使用凶器,被害人周某壬死亡非何某甲的行为直接造成,在共同犯罪中何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梁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方持棍棒,被告人为了防卫才叫人过来,梁某乙被打成轻微伤也说明其行为的防卫性质,故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梁某乙没有实施直接伤害被害人周某壬的行为;梁某乙没有前科,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辩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9月15日零时许其和何某甲、梁某乙、何某己、梁某戊5人到西海牛仔桥附近一间屋子里赌钱,何某甲做庄输了1000多元。后来一个卷发的男子打庄,其伸手在该男子面前拿了330元钱,并说拿你些钱用。然后其等5人就到了西海水闸喝酒聊天。约半小时后梁某乙和何某己去买牌。这时一辆摩托车驶过来,下来3名男子,每人手里拿着木棍或竹棍。3人冲过来将其和何某甲、梁某戊围住,平头男子踢了梁某戊胸口一脚,并叫其等三人蹲下,问刚才抢钱的人去哪里了。这时梁某乙和何某己回来。对方瘦个卷发男子要其等吐出3000元钱。梁某乙就到一边打电话,过了约5分钟,梁某梁某骑摩托车过来了。卷发男子就拿棍打梁某乙,其等6人就一起冲上去和他们打。其和何某己、梁某戊冲过去打那个没穿上衣的男子。其看见梁某乙拿了一把西瓜刀和平头男子打,梁某乙的刀被打掉,其上前捡起。起还看见梁某梁某那瘦个卷发男子打。后来对方报警,其等马上离开。离开时其把刀给了何某甲。在三洪奇荣华旅店,梁某乙说他用西瓜刀砍了对方一刀,梁某梁某他用小刀捅了对方一刀。西瓜刀和小刀分别被何某甲和梁某梁某在三洲桥下面。

其辨认出何某甲、梁某乙、梁某戊、何某己和梁某梁;辨认出对方三名男子中拿竹棍的卷发男子是周某壬,拿木棍的平头男子是周某庚,矮个子没穿上衣的是殴某某;指认逃跑时其将刀套丢弃在北滘镇西海大桥边的草地;指认其参与打架的地点。

2.证人梁某戊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9月14日晚其与冯某某、梁某乙、何某己消夜时,何某甲过来说他在西海黄家祠输了1000多元钱,其和冯某某说等吃完消夜去拿回来,其他人也同意了。之后其等5人到了聚赌的房间,冯某某一把抓起卷发男子放在台面的330元钱就走。然后5人到西海水闸喝酒聊天。梁某乙开摩托车搭其和何某己去西海水闸时,被卷发男子带着两名男子追,其等摆脱,后来追到西海水闸。他们3人各拿一条棍冲过来,抓住其和冯某某、何某甲的头发,卷发男子问谁拿了他的钱,并要其等拿出3000元钱。其等不承认,那3人就踢其等3人,并要其等3人跪下。几分钟后梁某乙和何某己买东西回来,对方3男子就围上去,双方又争执了一会,梁某乙就打电话,只听到最后一句是“快点过来。”几分钟后梁某梁某来到西海水闸,梁某乙走迎上去。梁某梁某对方想怎么样,就先冲向卷发男子,梁某乙也冲过去,双方就这样打起来。开始时梁某梁、梁某乙和卷发男子、平头男子打,后来何某甲也冲过去帮梁某梁某卷发男子,其和冯某某、何某己与没穿上衣的男子打。后来梁某梁某大家走,还叫其等收拾好东西,冯某某就在水闸边捡了一个刀套。在三洪奇荣华旅店,何某甲说他见到梁某梁某卷发男子打倒在地就过去帮梁某梁,梁某梁某他被卷发男子打倒时用折叠刀捅了对方腹部一下,梁某乙说他的刀被平头男子用棍打掉。

其辨认出一起打架的何某甲、梁某乙、冯某某、何某己、梁某梁;辨认出卷发瘦个子男子是被害人周某壬,平头男子是周某庚,上身没穿衣服的男子是殴某某;并对打架地点予以指认。

3.证人何某己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9月15日凌晨,冯某某在西海一聚众赌博现场拿了坐庄的卷发男子300多元钱,后来卷发男子带两名外地男子到北滘镇西海水闸找其等要3000元,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其一方有其和何某甲、冯某某、阿某、梁某乙、柱梁某6人,梁某乙拿了一把长约40CM的刀,是梁某梁某梁某乙的,梁某梁某一把小刀。对方有3人,分别拿一条棍。其见到何某甲和梁某乙分别打了个电话,之后梁某梁某来了。开始打的时候,其和冯某某、阿某冲向那名没穿衣服的男子,该男子跑开,其就回过来和平头男子打。梁某乙先和平头男子打,何某甲梁某梁某能是与卷发男子打。在伦教三洲医院包扎伤口后梁某梁某何某甲就说去藏刀。

其辨认出一起打架的何某甲、梁某乙、冯某某、梁某戊;辨认出卷发男子是被害人周某壬,平头男子是周某庚,上身没穿衣服的男子是殴某某。并指认打架地点。

4.证人周某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9月15日凌晨零时许,周某壬被人抢了钱,就叫其和殴某某去找对方还钱。其拿一条木棍,周某壬拿一条竹竿,殴某某拿一条木棍,追到西海水闸,见到3名男子,周某壬要他们马上还3000元钱,其叫对方三人蹲下。这时有辆摩托车载2名男子回来,周某壬就要他们还抢去的3000元钱。之后对方有两名男子各自打了一个电话,过了几分钟就有一男子骑铃木摩托车过来。该男子冲过去打周某壬,高的男子和另外两名男子冲过来打其,其将对方手中类似刀的工具打掉。后来其看见开铃木摩托车的男子和一名长发男子冲下基围追打周某壬。没多久对方有人叫走,周某壬就大叫其快送他去医院,其冲下基围,见周某壬满身是血,于是叫殴某某报警,之后把周某壬送到医院。其见到开铃木摩托车的男子手上拿着一把类似小刀的物件,和其对打的男子手拿一把类似刀的工具,刀是开铃木摩托车的男子带来的。

其辨认出与其和周某壬、殴某某打架的何某甲、梁某乙、梁某梁、冯某某、何某己、梁某戊,其中梁某乙拿一把类似刀的工具打其,何某甲和梁某梁某打周某壬下基围。指认打架现场是北滘镇西海水闸。指认其打架所使用的木棍。

5.证人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9月14日晚23时30分许周某壬说他被人抢了钱,要其和周某庚一起去找抢钱的人。3人手里各拿了一根树棍或竹竿找到西海水闸,看见3名男子,周某壬和周某庚推他们3人并叫他们蹲下,其叫他们拿出抢去的钱。接着有一辆摩托车载两名男子过来,周某壬说那两个是同伙,叫他们停车。约过了10分钟,又有一名男子骑摩托车过来,有两名男子上去拿东西,对方立即一起动手打其等3人。其看见对方一名男子把周某壬直推到水闸堤坝下面,其冲过去救周某壬,该男子反过来往上冲,其跳到周某壬旁边时周某壬已经躺在地上捂住左边腹部,掏出电话叫其报警。之后其和周某庚把周某壬送去医院。其当时所见,对方起码有三把刀,其中两把为长约40CM的弯形刀,一把为长约20CM的直尖刀。

其辨认出冯某某、何某己、何某甲、梁某乙、梁某戊是与其和周某壬、殴某某打架的男子,其中冯某某是追打其的人;其并对打架地点以及其打架使用的树杆予以指认。

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9月15日凌晨3时50分许,有5名年轻男子入住顺德区X镇三洪奇荣华旅店,他们有的身上有血迹,有的手部有血迹,有一个用衣服包住头部。其中一名男子以梁某强的摩托车行车证办理入住手续。经其辨认,确认以梁某强名义登记的男子是被告人何某甲。

7.证人周某辛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阿某打电话说他在西海与一帮外地人打架,有几个朋友受伤,在伦教镇三洲医院看病,要其送1000元过去。其到三洲医院时看到阿某身上没有受伤,但裤子上有血迹。到早晨天亮的时候,阿某把他的车牌为粤(略)的摩托车停放在其家里。

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9月15日凌晨1时10分左右,有三名二十多岁的男子来到三洲医院治疗外伤。经其辨认,确认何某己是三名疗伤青年之一。

9.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9月15日凌晨,冯某某在西海一赌博现场拿了卷发外地青年的300多元钱,后来卷发男子找来两名外地男子到西海水闸找其等人要3000元钱,双方打起来。打架之前其没有叫梁某乙给梁某梁某电话,事后才听梁某乙说是他先打电话叫梁某梁某刀过来。其打过梁某梁某小灵通((略)),梁某梁某他正在过来,其让梁某梁某叫几个人过来。其还给阿某丁、阿某丙打过电话,叫他们来西海水闸,但他们说没有时间。对方三人都拿了棍子,其一方有六人,其中只有梁某梁某梁某乙拿了刀。一开始平头男子挥舞着木棍冲过来打其,其避开,马上跑去梁某梁某边,看见梁某梁某卷发男子打起来了,卷发男子用竹棍把梁某梁某倒在地,其冲过去想夺竹棍,卷发男子用竹棍扫打到其背上,其马上往梁某乙、何某己、冯某某、梁某戊与平头男子和没穿上衣男子打斗的地方跑去。在三洪奇旅店,梁某梁某他被卷发男子打倒后起身捅他几刀,梁某乙说他砍了对方一刀,后来刀掉在地上。

其辨认出周某庚和被害人周某壬;辨认出冯某某、何某己、梁某乙、梁某戊、梁某梁,确认梁某梁某卷发男子打,梁某乙和何某己与平头男子打,冯某某和梁某戊与没穿上衣的男子打。其并对打架的地点、其使用的手机和摩托车、以及事后其在伦教镇三洲医院门口天桥底下树丛中藏两把刀的地点均予以指认。

10.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9月15日凌晨,冯某某在西海一聚众赌博现场拿了一名坐庄的外地卷发男子的300多元钱,后来卷发男子找来两名外地男子到西海水闸要钱,三人分别拿了一根长约1米的棍,双方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某。其一方六人中其拿了一把长约40厘米的胶柄尖刀,梁某梁某了一把刀(其没见到,后来听梁某梁某的。)在西海水闸其和何某己去买可乐和扑克,回来时见冯某某、何某甲、梁某戊蹲在地上,在他们对面有三名外地男子。平头男子见其和何某己,就问谁拿了卷发男子的钱,要拿3000元出来才行。其于是拿出手机说要报警,何某甲在其旁边,就叫其打电话给梁某梁,于是其给梁某梁某了电话,要梁某梁某刀来水闸。何某甲也打了一个电话。过了约5分钟,梁某梁某开摩托车来到水闸,给其一把刀。其和梁某梁某走向对方,对方三人也走过来,其一方的另外四人也冲过来。其就和平头男子打起来,过了几秒钟,其见冯某某、何某己、梁某戊被没穿上衣的男子赶下水闸基围,就冲向没穿上衣的男子,被他用棍打中持刀的右手,刀掉在地上,这时何某甲也跑过来帮着围打对方两人。过了一会,冯某某就捡起其掉在地上的刀。后来其等六人到三洲医院疗伤,何某甲和梁某梁某医院门口的桥底下把刀藏起来。然后六人到了北滘镇三洪奇荣华旅店,梁某梁某他用刀捅了对方几刀,何某甲也说梁某梁某打倒时他上去帮梁某梁某卷发男子。

其辨认出参与打架的何某甲、梁某梁、冯某某、何某己、梁某戊;辨认出卷发男子是周某壬,平头男子是周某庚,没穿上衣的是殴某某。并对打架地点、其所使用的手机、刀具的刀套以及当晚驾驶的何某甲的摩托车(粤(略))均予以指认。

11.顺(北)公刑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滘镇X村群力围水船闸处,在水泥平台的东侧1.5M处的基围路面处有一范围为1.3M×1.8M的点滴状血迹;船闸西北侧的斜坡的西侧底部见一1.4M×0.2M的擦拭状血迹;斜坡东侧顶部草地上有一根长70CM,截面直径4CM的竹棒;草地东面灌木丛顶部见一木棒和一树枝,木棒长1.2M,截面直径7CM,木棒西侧有长25CM的新鲜开裂,表面见一处10CM×0.4CM的血迹,树枝长1.05M,截面直径3CM,表面有一19CM×3.5CM的擦拭状血迹。经勘查提取现场遗留的啤酒易拉罐两个,大可乐瓶一个,美年达汽水胶瓶一个,拖鞋一双,木棒、树枝、竹棒各一支。

12.顺公刑技法鉴字(2004)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壬右颧骨一处0.8CM×0.8CM擦伤,右侧口角外侧一处1CM×1CM擦伤;左前胸第六肋间腋前线处两处创口,长分别为2CM、2.2CM,两创口均深入胸腔,创端伴有挫伤;左侧腹一处2.5CM创口,深入腹腔;右腋前一处2CM划伤,左肩背一处3CM×1CM擦伤,左腰背一处11CM×3CM散在擦伤及一处2CM创口,创口深达皮下,上端创角伴有擦划伤;左髂前上棘、左臀部上方各一处擦伤,大小分别为4CM×3CM、4CM×2CM;右臀部下方一处2CM创口,深达肌层;右肘部散在擦伤,范围8CM×7CM;左手掌一处3CM×2CM擦伤,左手背散在擦伤,范围为5CM×1CM;右肘部一处2.5CM×1CM擦伤;左膝部一处2CM×1.2CM擦伤,右膝部两处擦伤,大小分别为4.5CM×2CM、0.5CM×0.5CM。解剖见气管内见血性液体,左前胸第六肋间腋前线处两处创口均深入胸腔,左侧胸腔大量积血,约(略),左肺上叶一处2CM穿通创及一处2.2CM创口,左侧心包一处4CM×4CM破裂口,左心室壁破裂,创口与心室腔相通;腹腔大量积血,约(略),肝左叶膈面一处3CM创口,胃底部一处2CM缝创,胃内伴有多量血液。被害人周某壬符合被锐器致伤左前胸、左侧腹、左腰背、右臀部下方,左前胸损伤造成心肺肝破裂致大失血合并血气胸死亡。

13.顺公刑技法鉴字(2004)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何某己额面部一处0.5CM缝创,伴2CM×0.7CM擦挫伤,右前臂中段内侧一处1.5CM缝创;梁某乙左颞部一处1.2CM挫裂创顶枕部一处0.6CM×0.5CM皮下出血,左耳廓上缘近耳根部一处小撕裂创,左锁骨中段对应体表位置散在多处擦伤,左前臂散在多处擦伤,腹部三处表浅划伤,双手腕关节处肿胀,压痛;周某庚左额部发际下方一处小挫裂创,左乳头一处4CM划伤,左前臂上段肿胀伴擦划伤,左腕关节桡侧一处1.8CM×0.3CM擦伤。何某己、梁某乙、周某庚的损伤为轻微伤。

1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4年9月15日2时29分59秒(略)手机呼叫(略)手机,通话70秒;同日2时31分10秒(略)手机呼叫(略)电话,通话28秒。

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何某甲粤(略)幸福男装红色摩托车一辆,荣华旅业入住证一张;同月17日,公安机关扣押梁某乙持有的摩托罗拉T198手机一台(机号(略));扣押被告人何某甲持有的摩托罗拉T360手机一台(机号(略))和粤(略)摩托车行车证一本;扣押梁某戊人民币现金260元。同日公安机关将摩托车及行车证发还给何某己。

16.起获作案工具笔录。证实2004年9月16日下午16时,冯某某带侦查人员在北滘镇X路边草地起获黑色刀套。

17.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证实,2004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顺德区X镇三洪奇旅店705房抓获被告人何某甲、梁某乙。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梁某乙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其打电话叫梁某梁某协调,而不是叫梁某梁某打架,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何某甲在打斗中没有使用凶器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冯某某拿被害人的钱引发事端,与两被告人无关的意见,经查,何某甲赌博输钱后与同案人密谋抢回赌资,并由冯某某抢去被害人人民币330元,且冯某某抢钱时两被告人均在场,冯某某这一行为与两被告人有必然的联系,故对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梁某乙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梁某乙无视国法,伙同梁某梁、梁某戊、冯某某、何某己等人殴某被害人周某壬、周某庚、殴某某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周某壬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甲、梁某乙通知梁某梁某与斗殴,梁某乙通知梁某梁某刀,何某甲并通知多人,两被告人均积极实施殴某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鉴于被害人周某壬被抢赌资后邀集他人索要被抢资金时,还有勒索行为,并且先动手持棒殴某,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何某甲在打斗中没有使用凶器,梁某乙没有直接殴某周某壬,均不是直接致周某壬的死亡的凶手;且两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坦白交代罪行;故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何某甲系从犯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梁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经查,被告人一方先抢赌资引发本案,虽然被害人一方先动手,但当时在场的被告人一方有5人,被害人一方为3人,从力量对比上看,被告人一方足以进行自卫,但被告人梁某乙、何某甲又电话通知梁某梁某场,梁某乙还叫梁某梁某刀前往,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防卫过当。故对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宋川

人民陪审员王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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