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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雅仕利实业有限公司与龙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佛山市南海雅仕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北聚龙某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雅仕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仕利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龙某某入职雅仕利公司从事高频焊管工作,同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双方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8月1日止;龙某某的每月薪酬包括固定底薪2000元另加计件工资;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若龙某某辞工必须提前30天书面向公司提出,经批准方可离开,否则按无理罢工、旷工处理;公司按国家规定为龙某某办好工伤保险及养老保险。2004年7月17日,雅仕利公司以882元作为龙某某的缴费工资额为龙某某参投了社会工伤保险。2005年6月15日,龙某某自动离职,翌日,雅仕利公司以龙某某自动离职为由到社保部门办理了退保手续,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8月12日,龙某某再次入职雅仕利公司从事高频焊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日,雅仕利公司以978元(按社保部门要求的缴费工资最低额,即佛山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630元的60%计算)作为龙某某的缴费工资额为龙某某参投了社会工伤保险。2006年1月2日,龙某某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拇指、食指、中指和无名指。事故发生后,龙某某被送往南海区平洲医院治疗,同年1月23日出院。2006年2月27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龙某某为工伤。同年3月31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龙某某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等级不入级,医疗终结期为2个月。2006年5月31日,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社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书》,决定由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龙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费6688.4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2.40元。同年7月14日,龙某某从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海分局平洲办事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2.40元。其后,龙某某以无法与雅仕利公司就工伤赔偿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等为由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9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雅仕利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龙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二、被诉人(雅仕利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龙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申诉人(龙某某)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1269元,由申诉人(龙某某)承担569元,被诉人(雅仕利公司)承担700元。2006年9月26日和27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南劳仲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分别送达予雅仕利公司及龙某某。雅仕利公司及龙某某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龙某某的入职时间问题。雅仕利公司主张为2005年8月12日,而龙某某则主张为2004年7月。双方对龙某某于2004年7月首次入职雅仕利公司、2005年6月15日起没有在公司上班、2005年8月12日重新到公司上班这些事实没有异议,但对2005年6月15日至2005年8月11日,龙某某离开公司的原因各执一词,雅仕利公司认为龙某某是因违反劳动纪律而自动离职,龙某某则认为是公司同意其请假回家。对于公司同意其请假一说,龙某某没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审法院采信雅仕利公司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减变动表》,可以证明龙某某于2005年6月15日自动离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龙某某受伤前最后一次入职雅仕利公司的时间是2005年8月12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于雅士利公司认为龙某某是因为违反劳动纪律而离职的问题,由于雅士利公司没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如何认定龙某某受伤前每月的平均工资问题。雅仕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社保部门核定龙某某的社会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即龙某某每月工资为920.4元,而龙某某则主张每月平均工资按3000元计算。雅仕利公司辩称,其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予劳动者,由于公司财务制度不够完善,财会人员疏忽意外导致丢失了龙某某工资签收单,故无法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雅仕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每月以现金支付工资予工人,不可能不作签收,也不可能对工资表毫不保留,这是普通常识,雅仕利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明显过于牵强,也不符合常理。雅仕利公司若真有此举,则明显违反了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到有关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帐。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帐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根据龙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反映,龙某某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6月的每月薪酬包括固定底薪2000元另加计件工资,尽管该工资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其2005年8月12日之后的工资,但可作为一个重要参考,龙某某主张每月平均工资按3000元计算合符常理。因雅仕利公司在本案中拒绝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重要证据材料,故应以龙某某主张工资数额认定。三、关于雅仕利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龙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本案中,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龙某某鉴定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个月。故雅仕利公司应从2006年4月支付有关伤残待遇予龙某某,但是,正如龙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称,申请劳动仲裁的原因是由于其本人无法就工伤赔偿的数额与雅仕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非雅仕利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龙某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故对龙某某要求雅仕利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雅仕利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上述认定,龙某某受伤以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但雅仕利公司仅按佛山市2004年7月至2005年7月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的60%(即978元),作为龙某某的缴费工资额为龙某某参投社会工伤保险,此缴费工资额是社保部门规定的最低缴费额,而且雅仕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缴费情况向职工如实通报,其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的规定,由于雅仕利公司未按龙某某的实际工资额参保,直接导致了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局向龙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的减少,故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按龙某某受伤以前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为标准计算,由雅士利公司向龙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略).60元。至于雅士利公司辩称社保部门在龙某某的社会保险待遇核定书中,也对龙某某的工资核定为920.40元,故龙某某受伤前的工资应按该标准认定的问题。雅士利公司的辩解违反基本逻辑。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因此,社保部门是根据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投的缴费工资额来作为计算基数,对龙某某的相关保险待遇作出核定,并非社保部门依职权核定龙某某的工资为920.40元,对雅士利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五、关于仲裁费负担问题。龙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交纳了仲裁费用1269元,仲裁委员会裁决由龙某某承担569元,雅仕利公司承担700元。由于龙某某向仲裁机关申诉的事项部分未获支持,故仲裁机关将以上费用按比例分配给双方负担,该决定没有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雅仕利公司认为仲裁费用应全部由龙某某负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龙某某辩称仲裁费不是法院处理范某的问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的,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裁决书对仲裁费分担的裁决亦不生效,导致仲裁费的分担无法确定,因此应由法院对仲裁费如何分担作出判定。雅仕利公司与龙某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龙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已被有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达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个月。作为用人单位的雅仕利公司应依法向龙某某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龙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300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3000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3000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略).60元(3000元/月×6个月-已从社保部门领取的5522.40元),以上合计(略).60元,应由雅仕利公司支付予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佛山市南海雅仕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龙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二、原告(被告)佛山市南海雅仕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龙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略).60元。三、原告(被告)佛山市南海雅仕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四、本案仲裁费用1269元,由原告(被告)佛山市南海雅仕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原告)龙某某负担569元。仲裁费龙某某已预交,原告(被告)佛山市南海雅仕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仲裁费700元迳付还予被告(原告)龙某某。五、驳回原告(被告)佛山市南海雅仕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受理费50元(佛山市南海雅仕利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受理费50元,两案的受理费合共100元,由原告(被告)佛山市南海雅仕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雅仕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对其请求作出实体判决,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龙某某超过诉讼期限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龙某某签收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06年9月27日,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龙某某如对仲裁裁决不服,至迟应在2006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被上诉人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06年10月12日,已是第十六日,超过仲裁部门指定的十五日诉讼期限。一审时上诉人雅仕利公司对此问题反复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按照法律规定,对于一方超过诉讼期间起诉的案件,另一方又提出异议的,法院应驳回其起诉。本案亦即如此,在仲裁部门明确指定和告知起诉期限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的情况下,应按指定期限起诉,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龙某某受伤前每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龙某某的各项工伤补偿,没有事实依据。1、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龙某某提供的第一次入职时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从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8月1日止)反映的其每月薪酬为底薪2000元另加计件工资来推断被上诉人龙某某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完全是主观臆断。首先,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2005年6月15日被上诉人龙某某自动离职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正式解除,原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被上诉人龙某某2005年8月12日重新入职,其工资待遇已不能等同以前,原合同已无任何参考作用。事实上,被上诉人龙某某于2005年8月12日因找不到工作重新来上诉人雅仕利公司处应聘,上诉人雅仕利公司急需技术工人,将其聘用时工资标准已降为1000元/月(因被上诉人龙某某有违纪离职前科加上社会经济环境欠佳,企业生存困难),领固定工资。其次,上诉人雅仕利公司因财会制度不够完善,由于财会工作的疏忽意外丢失了被上诉人龙某某的工资签收单,无法向仲裁庭及一审法院提交签收凭证,不存在拒绝提供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雅仕利公司拒绝提供,故以被上诉人龙某某主张的工资数额认定其工资,是极其不负责任的。2、从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发给被上诉人龙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来看,被上诉人龙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亦只有920.4元/月(被上诉人龙某某为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六个月本人工资,社保基金共核发5522.4元,故5522.4÷6=920.4元/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专业的工伤核赔机构,其认定的被上诉人龙某某月工资收入标准,应作为计付被上诉人龙某某其他各项工伤赔偿的法定依据。3、《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用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双方都不能有效举证工资数额,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仲裁部门或法院最多只能以南海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1836元/月来认为被上诉人龙某某受伤前的月工资额。一审法院没有结合其他有效的有关证据(被上诉人龙某某提供的以前的《劳动合同书》以及所谓的虚假工资单都是无效的证据),单凭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便作出主观认定,是非常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中被上诉人龙某某的社保核定本人工资为920.4元/月,真正从上诉人雅仕利公司处收取的工资亦只有1000元/月,南海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也只有1836元/月,因此无论以何种方式计付,都不会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3000元/月,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过高,计算错误,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雅仕利公司向被上诉人龙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略).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被上诉人龙某某重新入职后的真实月工资只有1000元(扣除返工扣罚工资后有时只有900多元),上诉人雅仕利公司按978元/月的标准为其参投社会工伤保险,已完全接近其真实工资,没有任何过错。另一方面,上诉人雅仕利公司已用《通告》的形式将被上诉人龙某某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给予公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已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龙某某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依法应认定上诉人雅仕利公司是尽了告知义务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雅仕利公司没有按被上诉人龙某某真实工资参保且没有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承担补差额(略).60元的法律责任,完全没有事实依据。2、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某,与用人单位无关。本案中,上诉人雅仕利公司已为被上诉人龙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且被上诉人龙某某也已从社保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2.4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雅仕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略).6元,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上诉人雅仕利公司向被上诉人龙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0.4元,合计人民币6442.8元;本案仲裁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龙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龙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雅仕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龙某某起诉的时间刚好是在十五日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雅仕利公司故意不提供被上诉人龙某某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人雅仕利公司及被上诉人龙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6年10月12日收到被上诉人龙某某的诉状。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龙某某提起诉讼是否超过十五日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期间开始的当天不计算在期间内。因此,参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龙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从其接到仲裁裁决书的次日起开始起算。被上诉人龙某某系2006年9月2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从9月28日开始计算十五日期限,被上诉人龙某某于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期限。

关于被上诉人龙某某事发前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上诉人雅仕利公司未能提供有关上诉人龙某某工资签收凭证等证据材料,因此应负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被上诉人龙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其于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6月的月薪酬包括固定底薪2000元另加计件工资,虽然该合同书并不涵盖2005年8月12日之后的工资,但鉴于被上诉人龙某某再次进入上诉人雅仕利公司工作距离其离职即2005年6月不过两个月,因此其主张自己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亦较为可信。原审法院据此采纳被上诉人龙某某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雅仕利公司应按何种标准购买工伤保险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则规定,该条例所称的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和。同时,依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的征缴,适用该办法。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该办法第六条则规定,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额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从以上的法律、法规可知,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应按本单位职工的实际工资申报,不得瞒报工资总额,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则应以工伤职工的实际工资为准。所以,虽然被上诉人龙某某已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上诉人雅仕利公司没有按被上诉人龙某某实际月工资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因此被上诉人龙某某向上诉人雅仕利公司请求按实际工资计算所得的两者之间的差额部分,应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七条亦规定,缴费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从上述法律、法规可知,用人单位应履行向职工明确告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且接受职工的监督。上诉人雅仕利公司认为其在为被上诉人龙某某向社保部门申报缴费工资时已进行过公布,并提供相关通告,但由于该通告系上诉人雅仕利公司单方制作,且其中2004年7月17日的通告有涂改的痕迹,通告中均无被上诉人龙某某的签名确认,被上诉人龙某某亦否认看过上述通告,因此上诉人雅仕利公司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向被上诉人龙某某公示或充分说明为其参保的情况,并且得到被上诉人龙某某的认可。所以,上诉人雅仕利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如果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雅仕利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雅仕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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