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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万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1日18时许,在辉县X镇X村西地,周XX因浇地与周XX发生纠纷,被告人丁某某和周XX与周XX、周XX等人发生殴打,丁某某用铁铲将周在福右额面部打伤,经鉴定,周XX的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18时许,在辉县X镇X村西地,周XX因浇地与XX学发生纠纷,被告人丁某某和周XX与周XX、周XX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用铁铲将XX右额面部打伤,致周XX右侧额骨外板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周XX的损伤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到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周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书,周XX所受损伤属轻伤;2、高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丁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到我局刑侦三中队投案自首;3、山西省高平市看守所证明,丁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羁押在高平市看守所。4、被害人周XX伤情照片;5、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户籍证明;6、证人周XX证言,我看到丁某某用铁铲在周XX的脸部铲了两下,周XX的脸部流血;7、证人张XX证言,我去看一下水泵,从西边回来,他们已经打完了,看到周XX右胳膊流血了,周XX满脸是血;8、证人周XX证言,丁某某用铁铲要打周XX时,周XX上去拦丁某某,丁某某用铁铲劈了周XX脸部一铁铲;9、证人周XX证言,他们咋打我不知道;10、被害人周XX陈述,丁某某用铁铲往我脸上铲了两下;1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在辉县老家跟别人打架来,我用铁铲铲了周XX的脸部两下,后来看到周XX脸部流血了,就不打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X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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