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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抢劫案

时间:2004-0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初字第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丁,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害人之女。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武华、杨柏华,广东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花名“X”),男,1977年5月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2日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03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扶危,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元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柏华、被告人李某戊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扶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戊伙同姜联合、王某己、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路段一建筑工地盗窃废铁,被邓某钊发现并追赶,被告人李某戊和姜联合遂将邓某倒,并持螺纹钢和手电筒合力击打邓某头部及身体多下,致邓某场死亡。后李、姜将邓某至附近的鱼塘丢弃,二人随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邓某钊符合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戊赔偿下列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元;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抚养费人民币9000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略)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只是按住被害人的脚。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戊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证人王某己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戊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没有意见,但辩解其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基本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邓某钊案发时已62岁,其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生有婚生子女三个,分别是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均已成年。被告人李某戊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3元(每年按8099.63元,计十年);(2)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略).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邓某乙的报案记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邓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于2003年3月6日晚8点30分离开家后就再未回过家,次日中午在坦田小学后门处的太公鱼塘边其尸体被邓某乙发现,随即报警;另证实被害人平时使用一辆28式黑色双管男装自行车,并常携带一个黄某塑料外壳的手电筒。上述证人对该手电筒及同类自行车进行了辨认、确认。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邓某钊在建筑公司负责看管工地的仓库,每晚睡在仓库大门边,并证实被害人是骑自行车来上班的。

3、同案人王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3月7日凌晨4时许,其骑摩托车搭“幸福”和姜联合去坦东路段一建筑工地偷废铁,见到其母亲马某某和两个妇女已在那里。在偷窃过程中他们被一老头发现遂躲进草丛中。那老头将所骑自行车放好后,手持一根铁棍向草丛中走来,并用手电筒向他们藏身的草丛中照,刚好照到“幸福”和姜联合,他们两个就上去将老头推倒在地,并用从老头手中抢过的铁棍和手电筒打老头的头部,直至老头不再动了,两人又合力将老头扔进一个鱼塘里,之后两人将外套和自行车扔到河里后逃走。当日下午其母亲马某某借了600元钱给李某戊和姜联合让他们逃走。另证实其小名叫马某。其对案发地点、被害人的同类自行车、搭被告人的摩托车及被告人李某戊进行了辨认、确认。

4、证人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马某某、王某庚的证言。证实马某某曾向孙某某借过600元钱。证人孙某某、黄某某对马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5、证人黄某丽、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戊的花名叫“幸福”,且上述证人对被告人李某戊进行了辨认、确认。

6、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6日晚,其和马某、姜联合、马某的母亲马某某等人商议到坦东的建筑工地偷废铁。次日凌晨4时许,马某骑摩托车搭其和姜联合到那里时,马某某和两个妇女已在那里。在偷铁过程中他们被骑自行车过来的老头发现就躲进草丛中,老头放好自行车用手电筒往他们藏身的地方照,姜联合就上前抢过老头的手电筒朝老头的头部打了几下,其和马某也上前一起殴打老头,其按住老头的脚,马某用从老头手里抢过的铁棍打老头的头部,直至老头不动。经姜联合提议,三人合力将老头扔进附近的鱼塘,之后其和姜联合将老头的自行车扔进河里,姜联合将沾有血迹的外套也扔进河里后他们逃走。当日下午,马某某给其600元钱,让其和姜联合逃走。

7、被告人李某戊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戊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现场提取的手套及被害人的同类自行车和马某某都进行了辨认、确认。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某钊头面部、双上肢等见多处条状创口、裂创和皮下出血、擦伤,创口创缘不齐伴挫伤,创角钝,创内可见组织间桥等,结合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骨折、脑挫伤等特点,被害人邓某钊符合被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9、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经DNA检验,现场提取的手套、螺纹钢、手电筒上的血迹的基因型均与被害人邓某钊的血的基因型一致。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坦东管理区坦田小学后门太公鱼塘东侧的草地,距被害人尸体左手3米处斜插着一根螺纹钢,钢体上粘附有血迹和毛发;在尸体东面草丛中发现一把手电筒,上面有大量血迹;手电筒东面地面上又有一根螺纹钢;该螺纹钢东面的草丛中有两只大小和质地不同的白手套,上面均有血迹;另提取黑色布鞋一双,黑色纽扣两粒。

11、被害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邓某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等基本情况。

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李某戊衣物六件、人民币268.30元、钱包、汽车票等物品,其中人民币268.30元已发还给被告人李某戊本人。

1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并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于2003年3月8日23时,在顺德区X镇世埠居委会龙首沿岗路一号的小食店将被告人李某戊抓获。

14、被告人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戊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5、原顺德市人民法院(2001)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戊于2001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1年6个月。

16、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戊于200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出生时间等事实。

被告人李某戊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只是按住被害人的脚。经查,本案仅有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戊用铁棍打被害人的头部,而被告人李某戊供述是王某己用铁棍打被害人的头部,只有一比一的证据,而另一同案犯姜联合在逃,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不作认定,只认定其与同案人合力将被害人致死,故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戊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经查,被告人李某戊与同伙合力殴打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扔进鱼塘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各同案人合力实施犯罪,因对各自的具体行为不作认定,故无主次之分,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责,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指定辩护人还辩称证人王某己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经查,证人王某己当时在案发现场目击了被告人的作案过程,虽然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在细节上有出入,但仍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参与了对被害人的致害行为,因此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指定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戊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无视国家法律,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戊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戊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部分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可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戊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李某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依照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但对请求数额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抚养费,因被害人死亡时超过60岁,已丧失对原告人的抚养能力,不具有抚养义务,且被害人子女均已成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戊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3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张华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O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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