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9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0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2005)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3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林建文带备铁笼、纤维袋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到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被害人禤某某鹅场,盗走禤某某饲养的20只母鹅,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后,由林建文负责销赃给陆某某,赃款两人分占。
2003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林建文、严冠洪带备上述工具驾驶摩托车到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被害人禤某某鹅场,盗走禤某某饲养的40只母鹅,价值人民币2600元。盗后,由被告人林建文、严冠洪负责销赃给陆某某,赃款三人分占。
2003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林建文、严冠洪带备上述工具,驾驶摩托车到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被害人禤某某鹅场,盗走禤某某饲养的20只母鹅,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三人再去到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被害人黄某某鹅场,盗走黄某某饲养的30只母鹅,价值人民币1950元。盗后,由林建文、严冠洪两人将所盗的50只母鹅负责销赃给陆某某,赃款三人分占。
2003年12月28日2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严冠洪带备上述工具驾驶摩托车到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委会“石桥坑”(土名)被害人钱某甲鹅场,盗走钱某甲饲养的40只母鹅,价值人民币2600元。盗后,由严冠洪负责销赃给陆某某,赃款两人分占。
2004年1月5日24时许,经密谋盗窃后,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略)的小型面包车,严冠洪、李富驾驶摩托车到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委会樟山村“陆某坑”(土名)被害人钱某乙鹅场,盗走钱某乙饲养的50只母鹅,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后,三人将所盗母鹅销赃给陆某某,赃款三人分占。
2004年1月8日2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严冠洪、李富驾驶车到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委会“石桥坑”(土名)被害人钱某甲鹅场,盗走钱某甲饲养的30只母鹅,价值人民币1950元。后三人再到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被害人禤某某鹅场,盗走禤某某饲养的40只母鹅,价值人民币2600元。盗后,三人将所盗的70只母鹅销赃给陆某某,赃款三人分占。
2004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严冠洪、李富驾车到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委会岗边村“沙田”(土名)被害人蒋某某鹅场,盗走蒋某某饲养的67只母鹅,价值人民币4355元。盗后,由李富、严冠洪负责销赃给陆某某,赃款三人分占。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蒋某某、禤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黄某某的陈述,同案人严冠洪、李富、林建文的供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三价鉴(2005)39、182、183、184、185、186、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上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其检举揭发的内容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三)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何某某以其虽是累犯,但没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再予查证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可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诉人何某某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但未能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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