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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9年11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鲁某某在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保险理赔员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司保险赔付款x.64元,用在以其弟鲁XX名义在郑州万达期货市场炒期货或用作个人消费。案发前被告人鲁某某退回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万元。案发后漯河市公安局从其在郑州万达期货账户上依法追回x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某某向其单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鲁某某在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保险理赔员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司保险赔付款x.64元,用在其以其弟鲁XX名义在郑州万达期货市场炒期货或用作个人消费。案发前被告人鲁某某退回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万元。案发后漯河市公安局从其在郑州万达期货账户上依法追回x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理赔档案、证明、银行卡交易查询、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证人张XX、鲁某X证言。

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其公司任保险理赔员期间,利用其代收保险理赔款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的保险赔付款x.64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陈晓

二0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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