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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懒),女,汉族,原住(略),现住北京市延庆县X乡X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于1995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某。2000年,原、被告外出到北京打工,后被告不愿回来,双方分居已达6年之久,两个子女均在家跟随我一起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并要求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不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提出的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和不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意见,并表示原告放弃共同财产,一切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二、原告的身份证和原、被告双方及两个子女的户口薄,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两个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从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某,于1995年1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当时,原、被告均未达法定婚龄,但起诉本案时双方均超过法定婚龄。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豪。2002年,原、被告出外到北京打工,后原告回家,被告不愿回家,一直留在北京居住。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两个子女在家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提出其在北京,路途较远,不愿参加庭审,但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并表示同意离婚,并对原告提出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和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均无异议,另愿意放弃共同财产,一切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但原告起诉时,双方均已超过法定婚龄,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故原、被告已属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6年等为由提出离婚,被告虽不愿到本院参加庭审,但于庭前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同时,由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的意见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某和婚生子王某某均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周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孙慧忠

审判员:董瑞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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