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审理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7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赣县汽车站边给吸毒人员喻某某毒品海洛因约0.1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2007年5月1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赣县汽车站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卖给喻某某毒品海洛因约0.1克,因喻某某没钱,喻某自己的身份证作了抵押。
3、2007年5月15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赣县汽车站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喻某某毒品海洛因约0.1克,喻某某当时未付毒资现金。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赣县汽车站边共三次卖给吸毒人员喻某某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经过等事实。
2、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吸毒及其在赣县汽车站边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量、经过等事实。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7年5月与喻某某一起吸食过喻某某购买的毒品及所吸食毒品的特征等事实。
4、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一起吸食过毒品十余次的事实。
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07年5月16日被抓获的经过等情况。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喻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贩卖给其毒品的人。
7、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法医室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尿液中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8、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9、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喻某某系吸毒成瘾人员及其现已被强制戒毒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三天内不同的时间向吸毒人员喻某某贩卖毒品达三次,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出售毒品的买主均为吸毒人员喻某某一人,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多次贩毒”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2007年5月13日和5月14日我给喻某某海洛因共计0.2克,喻某某没有给我钱。5月14日喻某某给我身份证不是作赃款抵押,而是我向他借来办理电话卡。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三天内不同的时间向吸毒人员喻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属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在三天内的不同时间向吸毒人员喻某某贩卖毒品三次,毒品已转移给买方,双方已完成毒品交易,是犯罪既遂,系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原审判决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危先平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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