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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如皋市新闻传媒中心、如皋市教育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173号

江某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地区X路沙岭段X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X路X号华贸中心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新闻传媒中心,住所地江某省如皋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如皋市新闻传媒中心主任。

被告如皋市教育电视台,住所地江某省如皋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如皋市教育电视台台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新华、张稀玲,南通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公司)与被告如皋市新闻传媒中心(以下简称新闻中心)、被告如皋市教育电视台(以下简称教育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07年1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07年2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慈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新闻中心、教育电视台委托代理人肖新华、张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文公司起诉称,本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电影《七剑》著作权。2006年9月18日,本公司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的“扬子热线”(//www.(略).cn)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本公司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电影《七剑》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上述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2、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计人民币3万元,合计人民币23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闻中心、教育电视台辩称,原告据以起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公证书,其公证操作程序不合法,公证书记载的播放涉案电影过程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达到同样效果,故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使用。“扬子热线”系非盈利性政府网站,播放的涉案电影是其剪辑介绍且链接于其他网站。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是在线播放涉案电影作品还是提供链接;

2、如果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则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慈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2005)沪静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附的电影《七剑》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书影印件、(2005)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附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影印件、(2005)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附的《七剑》电影许可使用协议。证明慈文公司享有电影《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及电影《七剑》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费。

2、南通市港闸区公证处(2006)通港闸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附光盘)、律师函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经营的“扬子热线”网站上提供了电影《七剑》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就此向被告提出交涉。

3、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公证费人民币900元。

被告新闻中心、教育电视台对原告慈文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南通市港闸区公证处(2006)通港闸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操作公证网络设备人员是本案代理人,操作过程未全程录像,且公证书所附的光盘显示,网络运行环境不洁净,不排除该电脑事先被进行过技术处理,因此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内容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律师函未收到;公证费发票上未注明公证书编号,代理费发票有瑕疵。

被告教育电视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南通市公证处(2007)通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附光盘),证明涉案电影《七剑》链接自域名为//(略).91.com:80/的网站。

原告慈文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系2007年1月5日所为,系本案涉诉后的行为,提供电影在线播放服务的计算机网络设备置于被告控制下,被告有修改服务器相关数据的便利,该公证书不能推翻原告公证内容的真实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1、(2005)沪静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附的电影《七剑》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书影印件、(2005)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附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影印件、(2005)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附《七剑》电影许可使用协议影印件系通过公证方式证明影印件与原始件一致,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2、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收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3、被告否认收到律师函,但原告提供了律师函及邮寄回执,可以作为认定该函件已送达被告的证据。

4、原告提供的南通市港闸区公证处(2006)通港闸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附光盘)及被告提供的南通市公证处(2007)通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附光盘)均系国家公证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其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在上述公证书被依法撤销前均应予确认。被告认为南通市港闸区公证处的公证并非由公证人员进行操作,且公证未进行录像,故公证程序不合法,其出具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使用,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涉及计算机信息的公证必须由公证人员进行操作,也未规定公证过程必须录像,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公证内容系通过技术手段所获取,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网络运行环境是否洁净与公证内容是否真实并无关联。

5、被告提供的南通市公证处(2007)通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所涉内容系对原告起诉后相关事实的公证,只能证明公证时的事实,不能证明之前发生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7月10日,慈文公司与(香港)华映电影有限公司[(略),原(香港)华芮影业有限公司]、(韩国)宝蓝电影有限公司((略),INC)签订《电影<七剑>合拍协议书》。2005年5月,电影《七剑》摄制完成。2005年7月8日,前述三方签订《关于电影<七剑>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电影作品《七剑》的海外版权、发行权归三方共同拥有,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发行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收益权归慈文公司拥有,在遭受侵权时,慈文公司拥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权利。2005年7月29日,电影《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首次公映。后慈文公司以其享有电影《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著作权为由,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2005年10月31日,国家版权局向其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

“扬子热线”(//www.(略).cn)系被告教育电视台开办并管理的公共互联网站,其子栏目“扬子宽频”(//vod1.(略).cn/(略)/)向公众免费提供相关电影、电视剧在线观看服务,电影《七剑》系其中之一,用户在观看相关影视剧前,需点击网站的广告发布页面。

2006年9月18日,港闸区公证处根据慈文公司的申请,对“扬子热线”播放电影《七剑》的事实进行公证并对播放的电影进行剪辑录像,并于2006年9月19日出具(2006)通港闸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随附录像光盘。公证打印页面(编号062页)显示电影《七剑》加入时间为2005年8月15日,长度为01:12:00,观看次数为41,022次。刻录光盘显示,电影《七剑》由慈文公司与华映电影有限公司、宝蓝电影有限公司联合摄制。

根据上述公证,原告慈文公司授权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于2006年10月16日就“扬子热线”提供电影《七剑》在线播放涉嫌侵权一事,向教育电视台发送了律师函。

慈文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公证费人民币900元。

在慈文公司提起诉讼之后的2007年1月5日,被告教育电视台申请南通市公证处,对“扬子宽频-在线影院”相关信息进行公证,记载电影《七剑》的视频数据来自于“//(略).91.com:80/(略)/2005/07/13/(略)-23e4-4349-aff1-(略).wmv”,视频时间长度为00:02:54,以证明并非被告服务器提供电影《七剑》在线播放。

另查明,被告教育电视台与被告新闻传媒中心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庭审中,播放港闸区公证处(2006)通港闸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随附的录像光盘中名为“录像2”视频文件,当“(略)”媒体播放器剪辑位置钮在00:02:12左右时,播放电影《七剑》的媒体播放器的剪辑位置钮在00:02:03左右处快进至00:31:51左右处;当用于播放光盘的媒体播放器剪辑位置钮在00:03:01左右时,播放电影《七剑》的媒体播放器的剪辑位置钮在00:32:35左右处快进至01:10:55左右处,光盘播放至00:04:10时,《七剑》上集结束,总时长为01:11:55。当“(略)”媒体播放器剪辑位置钮在00:05:17左右时,播放电影《七剑》的媒体播放器的剪辑位置钮在00:01:02左右处快进至00:43:22左右处;当用于播放光盘的媒体播放器剪辑位置钮在00:05:42左右时,播放电影《七剑》的媒体播放器的剪辑位置钮在00:43:42左右处快进至01:19:01左右处,光盘播放至00:07:35时,《七剑》下集结束,总时长为01:20:50。

另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扬子热线”现已没有电影《七剑》在线播放服务。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一、慈文公司享有电影《七剑》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著作权。

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2004年7月10日,慈文公司与华映电影有限公司、宝蓝电影有限公司签订《电影<七剑>合拍协议书》,该三方为涉案电影的联合制片者,享有该影片的著作权。2005年7月8日,上述三方签订《关于电影<七剑>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发行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收益权归慈文公司拥有,在遭受侵权时,慈文公司拥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权利。此后慈文公司公司进行了电影《七剑》的著作权登记,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慈文公司即是电影《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二、被告侵犯了慈文公司享有的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提供的南通市公证处(2007)通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实2007年1月5日,被告服务器存贮的数据表明播放的时间长度为2分54秒。但在被告接到原告的律师函且掌握涉案服务器的数据修改权限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举证证实其在原告进行公证保全证据之前,服务器存贮的包括持续时间、视频地址在内的涉案电影数据状态与2007年1月5日公证内容相同且未经修改。诉讼中,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提供的公证内容不能否定原告公证内容,被告辩称其播放的涉案电影仅是其剪辑介绍且链接于其他网站的理由难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南通市港闸区公证处(2006)通港闸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记录被告网站播放涉案电影的文件时长虽然仅持续7分35秒,但通过快速播放方式,可以确定涉案电影播放持续时间为2小时32分45秒,进而可以认定“扬子热线”网站完整地播放了涉案电影《七剑》。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提供涉案电影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电影《七剑》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讼中,被告虽已停止在“扬子热线”提供涉案电影在线播放的侵权行为,但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

被告称“扬子热线”(//www.(略).cn)系非盈利性政府网站且相关影视剧免费观看,因此不构成侵权。首先,根据互联网域名使用规则判断,“扬子热线”不是政府网站,即使是政府网站,只有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显然,开办网站并在网站上提供相关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行为并非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其次,本案中,相关用户在观看“扬子热线”影视剧之前需点击能为被告带来盈利的广告网页;再次,免费提供影视剧在线观看服务并不能构成法定免责的事由,相反,免费提供影视剧在线观看服务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更大。因此,被告主张“扬子热线”系非盈利性政府网站,免费播放涉案电影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取的利益,其虽提供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但没有证据证实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该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参照标准。因此,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观看次数、涉及的范围等酌定。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如皋市教育电视台、如皋市新闻传媒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因其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及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7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800元,邮寄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9,260元,由被告如皋市教育电视台、如皋市新闻传媒中心负担。(原告预缴的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9,26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如皋市教育电视台、如皋市新闻传媒中心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800元,邮寄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9,260元,上诉于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某路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马某春

代理审判员陶新琴

代理审判员罗勇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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