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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诉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的代理人张大年,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栗某某因与被告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栗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年、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育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21时左右,在和平街银座会所门口前,原告栗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经和平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邹某驾驶的经和平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在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6元。本次事故经公安认定为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另外,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补偿金x.5元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637.8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4元、误工费49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元、护理费2090.3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44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元、精神抚慰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为x.56元、残疾赔偿金为x.5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为637.8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40元。

被告邹某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停在那里没动,车辆正是静止状态,原告过来从被告右边拐弯自己摔倒的,摔出去5、6米远,根本没发生两车相撞的事实。而原告是醉酒运行行车,在交警部门检测中,被告的车辆各项合格,被告驾驶的报废车辆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2008年2月21日21时左右,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发生,发生事故的原因是什么,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申素琴、谭彩琴(申素琴系原告的爱人、谭彩琴系原告的儿媳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焦作市闲心居洗浴中心、焦作市解放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及其工资证明,同时证明原告护理费的请求数额;3、原告母亲刘国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刘国清是原告的被扶养人,另外,原告子妹6人,以此证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病历5页,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焦作市中医院住院61天的事实,也证明原告受颅脑损伤的事实;也间接证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的产生;5、医疗费票据4小张(2大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用(4张票据)共计x.56元,这个数字与起诉状明细数字有出入,现在以x.56元为准;6、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及相关的鉴定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脑损伤属九级伤残,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40元,现在诉讼请求再增加这一项;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8、焦作市解放区环卫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同时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

被告邹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几份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两份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陪护人员护理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因护理工资减少的事实。另外,工资收入应以工资表为准,不能以该证明为准,原告应提交工资表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的证明,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也包括原告本人的工资证明,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病历5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天数也无异议,但病历上并不显示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5中关于焦作市中医院的医疗票据无异议,只对300元的化验票据有异议,因为这是发生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给原告化验酒精含量的收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之内,因为被告也交了300元的化验费。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定了事发当天,原、被告发生的事故原因,原告醉酒驾驶逆行导致事故发生,被告驾驶报废车辆,但是经检测该车的各项性能合格,故被告不应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精神抚慰金,就事故认定书而言,原告负主要责任,该费用要求是不合理的;交通费无票据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质证已发表意见,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生活费无异议。被告邹某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责任划分;2、票据3张,以此证明其中酒精化验费是300元,另外两张票据是200元,是验车的票据,以此证明被告的车辆经过检测,各项指标均是合格的;3、酒精检测报告2份,以此证明原告酒精含量每x,被告酒精含量0,证明原告酒后驾驶;4、车辆检测报告单,以此证明被告的车辆虽然是报废车辆,但各项指标经检测是合格的。原告栗某某对被告邹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意义,但对证据4的指向有异议,虽然被告车辆的各项指标合格,但它仍是个报废车辆,不能上路行驶。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明应以工资表为准、不能以证明为准提出异议,但庭审中双方确认庭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原告自认误工工资为两个月,故对原告的有关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予以参考;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有关300元是酒精化验费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车辆是静止的,被告不应负责任为由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1-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X号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2009年2月21日21时左右,原告栗某某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经和平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邹某驾驶的经和平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和平街银座会所门口前相撞,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出具的焦分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某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焦作市中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行“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住院61天(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4月22日),支出医疗费x.56元。2009年7月22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栗某某的委托进行伤残司法鉴定,于2009年8月26日做出焦天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栗某某脑损伤属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原告栗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1、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均进行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为栗某某符合驾车标准,双方各自支出化验费3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申素琴、谭彩琴两个人陪护,原告主张申素琴月工资为520元,谭彩琴月工资为2000元;3、栗某某的母亲刘国清X年X月X日出生,栗某某兄弟姊妹6人;4、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5、被告自认受伤后两个月未开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应按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虽然辩称其车辆是静止状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赔偿责任,因原告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56元,因其中有300元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出的酒精化验费,该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x.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庭审中自认单位有两个月未给其开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元×2=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主张的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其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但其庭后提交有补充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邹某赔偿原告栗某某以下损失:医疗费x.02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20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元、营养费24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67元。

二、驳回原告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3元,原告栗某某承担413元,被告邹某承担95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邹某径行付给原告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玲

附页

赔偿数额具体计算方法

1、医疗费x.56元×40%=x.02元

2、误工费4000元×40%=1600元

3、护理费570元÷30×61×40%+200÷30×61×40%=2090.3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40%=488元

5、营养费:61×10×40%=244元

6、交通费:500×20%=200元

7、残疾赔偿金:x.56×20×20%×40%=x.5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9566.99×5×20%×40%÷6=637.80元

9、精神抚慰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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