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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旺达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354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旺达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川市X路蚂蝗桥电信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锦蓉工具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盐亭县X镇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永川市X路办事处胜利北路X—3—X号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旺达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固定工资800元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给被告,其提成的奖励报酬,原告亦应及时支付被告,不得无故拖欠和拒绝支付。原、被告订立了《聘用合同》后,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到公司报到上班,也没有参加考勤,但这并不代表被告没有为原告工作,即或是被告没有按照原告要求正常上下班,原告可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做出处理,但原告并没有对被告的此行为做出相应的处理,其以此对抗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拒付被告工资和劳动报酬并没有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诉讼时效应以被告主张权利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称被告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陈述其与重庆百年光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承制发布协议,其业绩不应算被告张某某的,张某某只是代表乙方签名,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只主张(略)元未超过应提成报酬,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略)元。被告主张支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应以拒付的约定工资800元/月为基数计算,其应提成的(略)元包含被告的业务开拓等费用,不属于工资范畴。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重庆旺达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12月26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二、由重庆旺达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2005年1月至12月工资9600元。三、由原告重庆旺达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2005年度提成报酬(略)元。宣判后,原告重庆旺达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该聘用合同只是张某某在公司挂个名;二、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按时上、下班,我们不应发工资;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永川市分公司的业务费用已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利润的分配,《聘用合同》又约定了业务提成,是重复计费,不应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以张某某、黄某容为甲方,黄某某、周青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重庆旺达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股权以人民币22万元转让给乙方,2003年10月1日起,甲方交与重庆移动公司永川分公司、永川市电信局、重庆市永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的现有广告业务移交给乙方全权维护与管理。2004年度起,合同附件二所列每处单项(广告业务)所创利润,乙方必须在客户款项到公司账户上后,成本单独核算,按利润5:5分成及时兑现给甲方,重庆移动通信公司永川分公司在永川市金三角、蚂蝗桥、汇龙大道渝西广场等处的平面广告牌,户外灯箱等业务包括在合同“附件二”中。2004年12月26日,张某某与旺达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另以季度为单位,旺达公司按其业务总额(不含写真业务)的10%提成及时支付张某某奖励报酬。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张某某个人为公司新组织的业务收入,旺达公司按合同金额的25%支付张某某作业务组织费,张某某不在旺达公司报销其他任何费用。2006年9月4日,张某某向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旺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关系;支付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工资9600元;支付提成报酬(略)元,赔偿金(略)元,该委员会于2006年10月24日以永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旺达公司支付张某某2005年1月至12月工资9600元;支付张某某2005年度提成报酬(略)元;支付张某某工资经济补偿金(略)元。裁决后,旺达公司不服,于2006年11月14日起诉至法院解决。

另查明,2005年4月15日,旺达公司与重庆百年光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广告承制发布协议一份,乙方(旺达公司)代表为张某某,该笔业务标的为(略)元,重庆百年光彩物业发展有限人公司已向旺达公司付款(略)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在2005年期间向张某某付款(略)元。张某某就上述两笔业务要求旺达公司支付提成费用(略).60元((略)×25%=(略)元;(略)×10%=(略).60元)中的(略)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广告发布协议、解聘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证明,聘用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虽于2003年10月8日与旺达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订了张某某将旺达公司股权转让给黄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但之后2004年10月26日,张某某与旺达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与《股权转让协议》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该《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旺达公司称该《聘用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该《聘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张某某举示证据证明其为公司新组织的业务,即自己作为旺达公司代表与重庆百年光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承制发布协议及对方已付款(略)元的凭据。旺达公司否认该笔业务系张某某组织的业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约定,旺达公司应支付张某某上述金额的25%的业务组织费。对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在2005年期间向旺达公司支付的广告费,旺达公司对该笔业务收入没有异议,但提出该笔业务利润已经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按5:5分成分配,张某某要求依据《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10%的业务提成系重复计费。本院认为《聘用合同》约定旺达公司应另以季度为单位,按其业务总收入的10%支付张某某奖励报酬,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旺达公司仍应按约定履行。需要指出的是企业不得无故克扣职工的工资。旺达公司称张某某未到公司上班也没有参加考勤,但在企业未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职工做出处理前,企业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职工工资和劳动报酬。虽现有证据表明了张某某应得业务组织费和业务提成(略).60元,但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的请求主张(略)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3650元由上诉人重庆旺达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兰建恒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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