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扶某甲、罗某、朱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23日12时许,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民警何某某与治安队员胡某某根据三水区公安局的工作安排在三水区X街X村北11座101房门前便衣伏哨期间,民警何某某发现被告人廖某某形迹可疑,即上前对其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身份,要求廖某受检查,但被告人廖某某反抗,并大声喊“警察打人”。闻声赶来的被告人扶某乙、罗某、朱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毛某某六人在民警何某某一再表明其警察身份,并告知他们正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然冲上前围攻殴打何某某、胡某某,致何某某、胡某某二人轻微伤。后,赶来增援的公安人员将七名被告人当场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2、被告人廖某某、扶某甲、罗某、朱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胡某某、林某某、柯某某、卢某某、唐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拍照;5、三水区公安局巡警大队关于被害人何某某工作安排的证明;6、被害人何某某的警察证;7、法医学鉴定书;8、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扶某甲、罗某、朱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扶某甲、罗某、朱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宽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被告人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七、被告人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毛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参与打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毛某某、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扶某甲、罗某、朱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共同实施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毛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2003年10月23日12时许,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民警何某某与治安队员胡某某执行公务时,要求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接受检查,但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反抗,并大声喊“警察打人”。闻声赶来的原审被告人扶某乙、罗某、朱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毛某某等人,在民警何某某一再表明其警察身份,并告知他们正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然冲上前围攻殴打何某某、胡某某,致何某某、胡某某二人轻微伤。证实上述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某、胡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扶某甲、罗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某、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扶某甲、罗某、朱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扶某甲、罗某、朱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宽处罚。上诉人毛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00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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