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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诉张某丙、赵某戊及焦作市第十九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艳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第十九中学,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校副校长。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张某丙、赵某戊及焦作市第十九中学(以下简称十九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许某甲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29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委托代理人姚艳君,被告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王某某,被告赵某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己以及被告十九中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许某甲在课间休息时被被告张某丙、赵某戊撞伤左臂,原告被送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选段骨折,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x.06元,被告张某丙支付2500元、赵某戊支付4700元、十九中支付5000元,余款各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经治疗出院,医嘱每三个月需拍片一次,每次140元,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所需费用约6000元,需住院15天至20天。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446.0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含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及还需两次拍片280元)、护理费15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7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合计x.9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事情的起因张某丙没有过错,是赵某戊骑到张某丙身上,张某丙出于本能甩了一下造成原告受伤,经学校协调,我们先垫付了2500元的医疗费。我们同意适当赔偿,过高的数额我们不应该承担,也没有能力承担。

被告赵某戊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张某丙和赵某戊在玩耍期间将原告碰伤,我们已经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4700元。原告起诉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支付。我们愿意把原告的病治好,但过高的赔偿也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十九中辩称,原告被撞伤后,班主任老师及时联系原被告家长,立即将原告送到医院安排住院,随后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第二次手术尚未进行,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也不应赔偿。原告作为13岁的青少年,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且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就本次事件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许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2、病历、出院证、X影像报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二次手术费用及住院天数;4、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数额;5、被告十九中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在学校期间受伤;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张某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中没有发生的费用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8鉴定结论有异议,构不成九级伤残。

被告赵某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费用尚未发生;对证据8有异议,鉴定应在第二次手术后再鉴定。

被告十九中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费用尚未发生;对证据8有异议,鉴定应在第二次手术后再鉴定。

被告张某丙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戊未提交证据。

被告十九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学生行为规范,2、教学楼暂行条例,证明学校已经履行了管理职责;3、收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情况说明,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

原告许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十九中对证据1、2的履行情况。

被告张某丙、被告赵某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各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张某丙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仅系许某乙2009年11月的收入证明,且无工资表相互印证,亦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张某丙认为真实性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缴费收据,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各被告虽然认为鉴定时间过早、鉴定结论不合理,并在庭后共同提交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但经审查,鉴定机构鉴定时,距原告许某甲受伤已经131天,病情处于稳定期,即使固定物未取出,也不影响对原告伤情的鉴定。各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认为,许某甲的伤情不符合九级伤残“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标准,但经审查,被告申请的理由即九级伤残的标准并非如其所述,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十九中提交的证据1、2、3、4,尽管原告提出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制度的实施情况,但结合各方意见以及法庭辩论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17日下午课间活动时,原告许某甲、张某丙、赵某戊在一起玩耍,赵某戊跑向站在楼道里的张某丙,骑在张某丙身上,张某丙随即将赵某戊甩出。被张某丙甩出的赵某戊撞到了原告许某甲身上,致使原告许某甲受伤倒地。班主任老师焦海燕发现后,随即通知双方家长到校。学校老师陪同家长将原告送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许某甲的伤情为左尺桡骨选段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9天,于2010年1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食、陪护一人。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乙陪护。许某乙系城镇居民。出院医嘱为每月复诊拍片,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56元,交通费72元。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2010年3月19日复查两次,支出检查费280元。2010年3月3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在6000元左右,需要住院15至20天。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5月5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许某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丙支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赵某戊支付医疗费4700元,被告十九中支付医疗费5000元。

另外还查明,被告十九中制定有教学楼安全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课间休息时不得在楼道内追逐、打闹。同时还印发了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焦点之一,即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多少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张某丙、赵某戊在一起玩耍时,赵某戊跑向张某丙骑在张某丙的身上,张某丙甩出赵某戊后撞在许某甲的身上。原告许某甲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张某丙、赵某戊均系10岁以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引起的损害后果,但其并未预见到行为的危害性,以致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赵某戊的行为是事故的主要诱因,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张某丙在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十九中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了必要救助,不存在过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对事故责任可以作如下划分:被告赵某戊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告张某丙应承担40%的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各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因陪护减少的情况,但又实际进行了陪护,可以酌情按照护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后续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必然需要发生,且有明确的数额,可以一并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食,原告的病情并不需要特别营养,故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被告同学之间玩耍,各方均无恶意,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但经审理查明的事情,三被告并无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亦无必要的意思联络,分别的行为亦非直接结合,缺乏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救治过程中,被告十九中自愿支付了5000元,可以视为其对原告受伤后伤情的救助,应当从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损失x.56元(医疗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72元、护理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的40%,即x.2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元,仍应支付x.24元。被告张某丙的上述赔偿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王某某代为履行;

二、被告赵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损失x.56元(医疗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72元、护理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的60%,即x.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700元,仍应支付x.34元。被告赵某戊的上述赔偿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赵某己代为履行;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55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662元,被告赵某戊承担993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王某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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