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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窜至焦作市电务浴池附近一棋牌室,以用车为由,将靳某某的一辆豫x号桑塔纳3000轿车(价值x元)骗走。后将该车以x元抵押给张某某,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赃车及x元均已退还被害人。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靳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靳某生等人证言,发破案经过,价格鉴定书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与本案被害人靳某某、张某某均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在焦作市电务浴池附近一棋牌室,以用车为由,将靳某某的一辆豫x号桑塔纳3000轿车(价值x元)骗走。后驾驶该车到焦作市X乡被害人张某某的沙场,以急需周转资金,一周内还款为由,将该车以x元抵押给张某某。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靳某某;被告人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现金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对骗取被害人靳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二被害人陈述自己被冯某所骗的过程相互吻合。证人靳某生、毋某霞均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点和靳某某等人在棋牌室玩,冯某来借靳某某的汽车,到下午5点冯某手机关机。第二天,靳某某接到冯某的短信说他把车押给九里山的保国等情节;证人冯某来(冯某的父亲)证实,小宣来找说冯某把他的车骗走了,还让看了短信,第二天,自己借了钱给小宣的过程;被害人靳某某在无规则摆放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第X号照片上的人是冯某;证人靳某生在无规则摆放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第X号照片上的人是冯某;公安机关从靳某某的手机中提取冯某所发短信照片,内容是告诉靳某某车辆的下落等内容;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赃车的照片、靳某某收到冯某父亲现金的收条及发破案经过,车辆的价格鉴定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骗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骗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在处罚时予以酌情考虑。综合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李婧

人民陪审员赵林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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