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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4-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59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X镇,汉族,高中文化,原是佛山市禅城区X镇石头乡华名不锈钢有限公司司机,住(略)(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8月11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甲在佛山市禅城区X镇石头乡华名不锈钢有限公司任职司机期间,自2003年10月起至2004年3月,利用开车送货前需到仓库装货之机,盗窃了公司多种规格的不锈钢圆管共81支,其中25mm×1mm的39支、22mm×0.8mm的29支、19mm×0.8mm的10支、63mm×0.9mm的2支、23mm×11mm×0.9mm的1支,共价值人民币3082.20元。盗后,被告人冯某甲将上述赃物全部运回广宁县的家中。破案后,赃物已全部缴回并发还给华名不锈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窃单位佛山市禅城区X镇石头乡华名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职员李志东的陈述,反映自2003年10起,公司仓库内的不锈钢管多次被盗,被告人冯某甲等人涉嫌盗窃的情况;2、证人冯某乙证言,证实其儿子被告人冯某甲于2004年2月中旬曾将近100支不锈钢管运回家中存放,不锈钢管的外包装上均印有华名不锈钢有限公司字样;冯某还证实冯某甲运回的不锈钢管没有使用或出售;3、缴获的全部赃物;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冯某甲的父亲冯某家中缴获全部赃物;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缴回的不锈钢管已全部发还给华名不锈钢有限公司;6、佛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佛价鉴字[2004]X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反映失窃的各规格不锈钢管的评估单价;7、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冯某甲的经过的证明材料;8、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其对盗窃公司不锈钢管81支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冯某甲上诉提出其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被追回,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冯某甲提出的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被全部缴回的上诉理由,其在第一审审判期间已经提出,原审判决已予以采纳并据此对冯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某甲仍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并请求再予从轻处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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