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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汪某某房屋租赁案

时间:2007-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47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荒沟青龙村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6)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重庆人道美疏菜副食连锁公司签订《关于职工住房处置及管理的补充协议》第三条一项的约定,原告收取被告租金应按市房价标准统一执行。因该协议并未约定按市房价标准统一执行的终止日期,因此,在原告取得产权证时也应按协议履行。而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渝住改发[2001]X号文件)所规定的收费标准中并无被告应每月缴纳300元租金的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300元支付房屋租金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从2001年3月至2006年5月的租金(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审理中,因被告认可从2001年3月至2006年8月应缴纳的租金额为6019.85元,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该金额被告应支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请求,因是否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无权干涉,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遂判决,1、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告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从2001年3月至2006年8月的租金6019.85元。2、驳回原告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从2001年3月起直至起诉之日一直拖欠房租,表明被上诉人根本无视兼并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故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也有权不受该约定约束,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每月300元支付房租。2、即使按公房房租,被上诉人也应承担8163.28元的租金。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拖欠租金(略)元;判令被上诉人履行签订租赁合同义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汪某某答辩理由,本案的发生是上诉人不履行《兼并合同》及《补充协议》造成的,被上诉人按公房租金标准应交纳的房租是6107.88元。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荒沟青龙村X号X幢房屋系重庆市蔬菜公司汽车队职工集资修建的福利分配公房,汪某某分得其中的5-X号房屋(建筑面积72.4平方米、使用面积61.67平方米)居住。

1999年3月9日,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重庆人道美蔬菜副食连锁公司签订《兼并协议》,兼并了重庆市蔬菜汽车队。

1999年6月23日,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人道美蔬菜副食连锁公司签订《关于职工住房处置及管理的补充协议》,约定,重庆人道美蔬菜副食连锁公司现有的职工住房全部交给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管理,房租、水电气费的收缴、物业管理、房屋维修均由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住房租金标准: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须严格按市房价标准统一执行。

上述协议签订后,汪某某即按每月66.88元向某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交纳租金至2001年2月,但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从2001年3月起,双方为租金数额发生争议,汪某某未再向某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交纳房租。

2001年5月22日,重庆市住房改革领导小组、重庆市物价局发出《关于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决定从2001年9月起,将全市直管和单位自管公房出租住房每月使用面积月租基价提高到0.7元-2.44元。通知规定,截止2001年8月31日,承租人或承租人配偶系领取基本生活金的下岗,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居民,本次提高租金标准后,住房出租单位减收租金增支部分的50%。

2003年7月31日,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取得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荒沟青龙村X号X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汪某某与其夫向某某从1999年1月至今为特困低保户,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蔬菜汽车队出具的《证明》、重庆人道美蔬菜副食连锁公司出具的《证明》、《兼并协议》、《关于职工住房处置及管理的补充协议》、《关于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房屋所有权证》、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X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汪某某系重庆市蔬菜汽车队职工,该队分配给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荒沟青龙村X号X幢房屋5-X号房屋居住。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23日兼并重庆市蔬菜汽车队后,根据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人道美蔬菜副食连锁公司签订《关于职工住房处置及管理的补充协议》约定,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责管理上述房屋,但住房租金标准须严格按市房价标准执行。之后,汪某某即按上述协议规定的标准向某司交纳房屋租金至2001年2月。现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汪某某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向某交纳租金,与上述规定不服,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从2001年9月起,直管和单位自管公房出租住房月租基价提高,但汪某某与其夫向某某从1999年1月起即为特困低保户,属于《关于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中减收租金的对象,即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按通知规定减收汪某某的租金。现汪某某在上诉答辩中陈述应当向某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01年3月至2006年8月的租金应为6107.8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要求汪某某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因是否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可自行与汪某某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6)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从2001年3月至2006年8月的租金6107.88元。

二、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6)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766元,其他诉讼费268元,合计1034元,由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其他诉讼费268元,合计1034元,由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汪某某负担34元(此款已由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预交,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晓波

代理审判员余梅

代理审判员王险峰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庄珊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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